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66號
TPDM,112,審簡,46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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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潔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律師
張睿紘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460號、111年度偵字第3337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審訴字第28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筠潔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 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 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他人不思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 能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俟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永豐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各1份。
 ㈣被告林筠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永 豐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 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 迂迴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附表一所示4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行。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思慮未週,任意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至4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致未達成和解),除當場賠償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完畢外 ,並願分期賠償附表一編號3至4之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 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還在找工作,生活來源靠父母 資助,有餐飲技能,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 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各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 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㈣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辦,檢 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李亞蒨 111年3月3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觀音山資訊網電商業者,佯稱網路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晚上9時8分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永豐帳戶; 同年月4日凌晨0時35分、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1萬2,954元、1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2 王之言 111年3月3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觀音山資訊網電商業者,佯稱網路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晚上9時1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永豐帳戶 3 林佳蓉 111年3月4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佯稱: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誤植20筆訂單,需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27分、29分許匯款4萬9,986元、1萬7,039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4 梁展鴻 111年3月3日晚間8時58分,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觀音山法藏吉祥洲財物電商業者致電梁展宏,佯稱其所捐贈之財物設定錯誤、須重新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晚上9時26分許匯款3萬123元至永豐帳戶; 同年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匯款3萬8,038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李亞蒨 111年3月5、8日警詢(偵33376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2份、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通聯紀錄、(偵33376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5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2 王之言 111年3月3日警詢(偵33376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ATM交易明細單、通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376卷第201頁、第207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 3 林佳蓉 111年3月4、17日警詢(偵24460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1張、通聯紀錄截圖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4460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 4 梁展鴻 111年3月4日警詢(偵8313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3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 附表三:
⒈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王之言1萬元。並已於112年3月20日當庭給 付完畢。 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林佳蓉4萬4,000元,並已於112年3月20日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3萬9,000元應分別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1萬7,000元;於112年5月30日前給付2萬2,000元,以上款項匯款至林佳蓉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⒊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梁展鴻6萬元,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逢2月於28日前給付,遇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以上款項匯款至梁展鴻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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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