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09號
TPDM,112,審簡,309,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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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奕





選任辯護人 黃威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9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訴字第15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奕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奕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 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提供金融帳戶謀 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44頁),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條 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拿到約新臺幣(下 同)5、6千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在卷內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寬認其犯罪所得為5千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15號
  被 告 袁奕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之4            現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晏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奕琪、黎晏羽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 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樓下,黎晏羽 透過袁奕琪要求莊捷如提供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10 9年1月31日,鄭喬瑋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LINE暱稱「壹 顆小糖糖」,對方佯稱投資MT5全球主流外匯交易平台,獲 利可期等語,致鄭喬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6月2 4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張晉豪(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併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⑵109年7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 開莊捷如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迨鄭喬瑋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喬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張晉豪之供述 伊於109年6月間,在臉書社團「廣告免費PO」看到綽號「小羽」招募幣商,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進行購買加密貨幣,這筆120萬元伊獲利96,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喬瑋之指述 遭詐騙集團訛詐,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莊捷如之供述 伊於109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樓下,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袁奕琪之事實 4 被告袁奕琪之供述 伊於109年5月在丰靡多媒體公司工作認識「小羽」,他介紹伊代購加密貨幣的工作,便把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同案被告莊捷如名下玉山、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小羽」之事實 5 被告黎晏羽之供述 伊在丰靡多媒體公司認識被告張晉豪、袁奕琪,一起去臉書看一些招募廣告,伊和被告張晉豪、袁奕琪有去註冊MAX以及幣託交易所,他們有過,伊沒有過,否認伊是「小羽」之事實 6 聯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訛詐,匯款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1321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11402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23日營存字第1105013746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990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2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41432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訛詐,匯款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同案被告張晉豪、袁奕琪在幣商開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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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