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80號
TPDM,111,訴,880,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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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濤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錦濤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友人張詠婕(另 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並負責依該詐 欺集團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及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 團。該詐欺集團先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郭春 香佯稱:因身分遭他人冒用,並涉及刑事案件,須將財產提 供給法院公證云云,致郭春香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10 時、11時2分及同年月18日10時13分許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80萬、80萬及17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臺灣中 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世傑,另案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該詐欺集團再將其中1, 799,000元、20萬、5,000元、595,000元及1,699,000元等款 項陸續轉匯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鄭頌穎,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詐欺集團復於110年3月16日10時35分許,將45 萬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至本案帳戶。張錦濤即依指示於同 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本案帳戶提領 款項共45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本案金流如附表所示)。嗣經郭春香察覺有異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春香告訴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友人張詠婕之本案帳戶受領款項,並 於110年3月16日10時52分提領共4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借錢給賭場,理論上每借10 萬元可以得1,000元紅包,當日賭場會回帳還錢,伊再領錢 帶去賭場借錢,伊一天帶50萬元進賭場,賭場再匯還云云。(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郭春香,佯稱告訴人之身分遭冒用、涉及刑案,須將財 產提供給法院公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7,823,000元,而該等款項再經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分層轉匯 ,被告於110年3月16日10時52分許自本案帳戶取款10萬、10 萬、10萬、10萬、5萬,共45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指述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下稱偵 卷,第81至86頁),核與告訴人之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間 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21、55、5 8至59、179、211至2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三)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即負責第二層帳戶轉匯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士韋證稱:伊 在110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受綽號「B哥」之黃世賢指揮 ,黃世賢有叫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網銀,並提供至少10個 以上的永豐銀行帳戶給伊做轉帳工作,伊的工作就是用永豐 銀行帳戶負責第二層轉帳,贓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不限網 銀,再轉入第二層帳戶,限永豐銀行,因為永豐銀行可線上 約定帳戶,當日轉帳金額可以達500萬元,再轉第三層帳戶 ,限國泰世華帳戶,因國泰世華當日可提領50萬元;伊曾經 看過被告交錢給黃世賢,被告是車手,也曾聽過黃世賢要被 告去收簿子;而本案110年3月16日8時18分自臺灣企銀邱世 傑帳戶轉帳自伊之永豐銀行帳戶99元,應該是集團在測試第 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伊也有依黃世賢指示,以鄭頌



穎的銀行帳戶轉入張詠婕等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7至34 、39至45頁);證人黃世賢證稱:伊有見過被告,但印象不 深,是上面要伊去找一位「雪姊」,「雪姊」派被告來碰面 ;應該是上面每天有多少的單將錢匯給「雪姊」,伊過去跟 「雪姊」收款,有時不是伊去收,伊去收錢時有遇過被告交 款、也有不是被告交款的時候,去拿時不會當場清點,拿回 來後再點,給「雪姊」的單都是幾十萬,印象中有跟被告拿 了二、三次錢;伊是跟「學姊」約拿錢,看「雪姊」人在哪 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6頁),是由上開負責第二層帳 戶轉匯之詐欺集團成員黃世賢黃士韋證述,可知被告係屬 車手角色,乃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雪姊」之人指 示,先提供張詠婕之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集團詐取之不 法所得轉匯之第三層帳戶之用,且因該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可於每日50萬元之額度內提領現金,被告即再依指示 將領得之詐欺不法所得,交由「雪姊」或黃世賢,達成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以,被告主觀上實已對於詐欺、洗錢有明確認知 ,更有為從事提領款項、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分工行為。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乃係賭場金主,帳戶 內款項為賭場回帳云云,然其於本案首次警詢調查之110年9 月29日,先稱:伊是從事放款與二手錶買賣,鄭頌穎帳戶11 0年3月16日10時35分許轉帳45萬元許至本案帳戶,通常匯款 進來都是還款,因為金額大,伊會通知最多匯50萬元、其他 面交,匯款給伊的人還要查詢,因為通常來借錢的人都會有 質押品,伊不需要擔心跑掉,而伊有於110年3月16日自本案 帳戶親自提領,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是誰說要匯款給 伊還款的,伊的金錢需要運轉,所以對方還錢可能又借出去 了,要再查詢有無當時的借款資料云云(見偵卷第10至12頁 );復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經警方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逐筆詢問被告受款用途,被告均僅回覆「我不記得,我拿去 做生意周轉」,再經警進而詢問時,被告則答稱「(問:你 所稱你職業是在做放款,你一天單一人所借出的額度最高為 何?)要看來借款的人質押品的價值,會依據該質押品的價 值來調整我所借出的金錢,我最高曾經收取過高額的手錶質 押品,我借給該人約70萬左右。(問:是否有人會重複跟你 借錢?)應該是沒有吧,就算有我也不會知道,他可能會叫 其他人來。(問:依據警察調取你帳戶内紀錄,發現犯嫌不 只一次將款項匯款至你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内,為何你稱沒 有人重覆來與你借款?)來借的人可能跟匯款的人不相同, 來拿質押品的人也可能會跟來借錢的人不相同。」云云(見



偵卷第16至20頁);待到檢察官於111年2月9日偵訊時,被 告始改稱:伊在賭場有一筆50萬金額,每天在牌九場的賭場 進出,110年3月16日匯入本案帳戶的這筆錢應該是牌九場還 的,伊一天帶50萬元進牌九場的內場,假設賭場準備的錢用 光了,需要資金時就會用伊的,原則上每提供10萬元、就會 給1,000元紅包,隔天就匯回,這筆45萬元應該是伊借給賭 場,賭場隔天匯回的,伊曾有幫「雪姊」領過錢,「雪姊」 跟伊一樣晚上都會跑牌九場云云(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稱:該賭場是流動賭場,會有數個 地點替換,現已經無法找到,伊認為是借款給賭場本身、而 不是借給賭場裡的人,「雪姊」應該也算賭場金主,不算賭 場的人,本案帳戶中匯入的款項與「雪姊」無關,賭場的借 款並沒有借據,伊曾於另案訊問中稱會跟還款的人約見面、 當場還對方收據,然後撕掉,此與本案是不同筆的款項,伊 的意思是跟賭場無關的放款才會有借據,跟賭場有關的放款 不會有借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6頁),由被告之供 述,可見其就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受領第二層帳戶轉匯之不法 所得之原因,先稱放款、二手品買賣,同日改稱不記得、是 拿去做生意周轉,再改稱借款予賭場云云,其先後答辯之事 由矛盾迥異,更屬空泛而無從查證之內容,被告所稱因借貸 受領還款,實不足採。況且,被告提供受款、提領款項之本 案帳戶,自證人證述及金流以觀,清楚可見即係詐欺集團使 用轉匯詐欺不法所得之第三層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本即為 告訴人所遭詐騙款項之層層轉匯,轉帳手黃士韋以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本案帳戶時,更另備註為「手錶精品代購」,該轉 帳目的,殊與被告所辯之借款還款無關,被告之借貸答辯不 僅無從確立,更遑論有真正欲還款之人指示轉帳手替其還款 予被告之可能。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 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法所得交予上手,有詐欺及洗錢之認 識及行為,已經認定如前,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被告復 依指示提款交予上手,則參與本次詐欺及洗錢之成員,包含 被告自身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 欺、洗錢之分工,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黃世賢,欲證明黃世賢與「雪姊」間 之約定,以明被告為賭場金主,而非所謂的車手云云。然被 告當庭已稱:黃世賢與「雪姊」之約定與其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3頁),且證人黃世賢前對被告係依「雪姊」指 示工作等事實,證述已屬明確,證人黃世賢固經本院傳訊結 果未到庭,然被告之行為,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次 拘提及調查證人之必要,特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 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層層轉匯之帳戶,並 依指示取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已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固記 載「...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 」,然其後已載明「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全數提領一空 ,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係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起訴法條,是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 ,應屬誤載,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與施用詐術、轉匯不法所得、指示取款、交付領得款項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告 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而交付財物,共犯亦有多次分層轉匯取款 之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五)而被告與共犯所為,旨在詐得款項,嗣再將現金轉層層轉匯 或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案件極其痛惡, 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作為車手及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 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 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係擔任集團取款車手工作,雖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 主導者,然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自述五專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麻將場工作、有機會就放 款,需扶養太太及就讀大學之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28頁)、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



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錢防 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 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被告始終否認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 犯行,更未供述是否取得報酬,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已獲分款項;且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角色 ,並非主謀者,贓款更經上繳而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未扣 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錦濤於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張錦濤加入上開詐 騙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詐欺告訴 人郭春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 ,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45萬至 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0時8分許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惟查: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領及將詐欺贓款上繳,固為共 同犯加重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憑此尚不足以認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證 人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世賢亦證稱:上面要伊去找一位 「雪姊」,「雪姊」派被告來碰面、上面每天有多少的單將 錢匯給「雪姊」等語(見偵卷第54至56頁),可認本案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似可能將部分不法所得層轉由集 團外之其他人員受領交付,被告恐非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而因之不受該集團之指揮。此外,客觀上亦無被告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證據。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 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2.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經詐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45萬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0時8分許提領一空部分,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212頁)。然就附表所示,可見告 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匯入帳號及層轉方式中,告訴人 所匯最後一筆款項之時間為110年3月18日,匯入後旋遭層轉 ,並未轉至被告持用之本案帳戶,此外,詐欺集團持用之第 二層帳戶係經不詳銀行之不詳帳戶(可見號碼為0000000000 00號)於110年3月20日0時2分跨行轉入1,380,000元,該第 二層帳戶再立即轉出至包含被告持用之本案帳戶在內之數個 第三層帳戶,則上開110年3月20日之款項,似已非告訴人遭 詐欺所陸續交付之財物,自難認被告於110年3月20日以本案 帳戶受領款項及進而提領45萬元之行為,是對告訴人構成詐 欺及洗錢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及洗 錢有罪之部分,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取款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2日 匯款1,723,000元 第一銀行 林兆斌 00000000000000號 卷內無資料 卷內無資料 卷內無資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5日12時15分 匯款1,800,000元 第一銀行 林兆斌 00000000000000號 卷內無資料 卷內無資料 卷內無資料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6日10時 匯款1,800,000元 臺灣企銀 邱世傑 00000000000號 --- 110年3月16日 跨行轉1,799,015元 永豐銀行 鄭頌穎 00000000000000號 --- 1. 110年3月16日10時34分 手機轉帳450,015元 存摺備註(手錶精品代購) 2. 110年3月16日10時35分 手機轉帳450,015元 存摺備註(手錶精品代購) 3. 110年3月16日10時35分 手機轉帳450,015元 存摺備註(手錶精品代購) 4. 110年3月16日10時36分 手機轉帳450,015元 存摺備註(手錶精品代購) 1. 不詳銀行 不詳 ???0000000號 2. 本案帳戶 3. 不詳銀行 不詳 ???0000000號 4. 不詳銀行 不詳 ???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3月16日10時52分許自本案帳戶取款45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6日11時02分 匯款800,000元 臺灣企銀 邱世傑 00000000000號 --- 1. 110年3月16日 跨行轉200,015元 2. 110年3月17日 跨行轉5,015元 3. 110年3月17日 跨行轉595,015元 4. 110年3月17日 跨行轉199元 5. 110年3月17日 跨行轉109元 6. 110年3月18日 跨行轉99元 1. 永豐銀行 鄭頌穎 00000000000000號 --- 110年3月16日11時27分 手機轉帳199,015元 存摺備註(手錶代購) 2. 永豐銀行 鄭頌穎 00000000000000號 3. 永豐銀行 鄭頌穎 00000000000000號 --- 3-1 110年3月17日0時8分 手機轉帳479,015元 存摺備註(包包代購) 3-2 110年3月17日0時8分 手機轉帳120,015元 存摺備註(精品代購) 4. 不詳銀行 不詳 00000000000000號 5. 不詳銀行 不詳 00000000000000號 6. 不詳銀行 不詳 00000000000000號 1. 不詳銀行 不詳 ???0000000號 3-1 不詳銀行 不詳 ???0000000號 3-2 不詳銀行 不詳 ???0000000號 卷內無資料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8日10時13分 匯款1,700,000元 臺灣企銀 邱世傑 00000000000號 --- 110年3月18日 跨行轉1,699,015元 永豐銀行 鄭頌穎 00000000000000號 --- 1. 110年3月18日10時52分 手機轉帳480,015元 存摺備註(包包精品代購) 2. 110年3月18日10時54分 手機轉帳480,015元 存摺備註(包包精品代購) 3. 110年3月18日10時54分 手機轉帳450,015元 存摺備註(包包精品代購) 4. 110年3月18日10時55分 手機轉帳250,015元 存摺備註(包包代購) 5. 110年3月18日10時56分 手機轉帳35,015元 存摺備註(精品買賣) 1. 不詳銀行 不詳 ???0000000號 2. 不詳銀行 不詳 ???0000000號 3. 不詳銀行 不詳 ???0000000號 4. 不詳銀行 不詳 ???0000000號 5. 不詳銀行 不詳 ???0000000號 卷內無資料 共7,8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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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