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860號
TPDM,111,審訴,1860,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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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仙




          
忽喬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8
8、11694、1519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11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忽喬馨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怡仙、忽喬馨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韓君」、「顏 」、「簡單」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怡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忽 喬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詳下 述)。陳怡仙、忽喬馨與「韓君」、「顏」、「簡單」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詐騙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 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內。隨後陳怡仙 即依指示,持上開各人頭帳戶金融卡,與忽喬馨一同於如附 表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提 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方式,提領各該款項後,陳怡 仙再搭載忽喬馨前往指定地點將各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二、案經吳金圳、蔡永炎、張桂花戴鈺霖王嘉妤林靜美陳雋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國源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怡 仙、忽喬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8 8、11694、1519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載明被告陳 怡仙、忽喬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旨,雖 起訴書所列各次犯行提領款項之人各有不同,然依起訴書文 義,應係指被告陳怡仙、忽喬馨共同為本案犯行無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怡仙、忽喬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4 號卷【下稱偵11694卷】第7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下稱偵15199卷】第11至16頁、第1 7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8號卷【下 稱偵8288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第99至107頁、第10 9至117頁、第141至14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810號卷【下稱偵5810卷】第153至155頁,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860號【下稱本院卷】第22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永炎、吳金圳張桂花戴鈺霖王嘉妤林靜美陳雋翰賴國源之證述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並有被告陳怡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稽(見偵 82878號卷第119至130頁,其餘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足認被告陳怡仙、忽喬馨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仙、忽喬馨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仙、忽喬馨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共犯關係:
   被告陳怡仙、忽喬馨與「韓君」、「顏」、「簡單」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就「韓君」、「顏」、 「簡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 充。
(三)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王嘉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⒉又被告陳怡仙、忽喬馨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 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
  ⒊被告陳怡仙、忽喬馨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告陳怡仙、忽喬馨所犯如附表二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怡仙、忽喬馨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所擔任為出面取款之工作 ,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 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 較輕。復考量被告陳怡仙、忽喬馨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戴鈺霖賴國源、告訴人蔡永炎之代 理人唐國哲、告訴人林靜美之代理人林樹翔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47 至149頁),足認被告陳怡仙、忽喬馨犯後均甚有悔意, 而被告陳怡仙、忽喬馨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陳怡仙、忽喬馨所犯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仙、忽喬馨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等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陳怡 仙、忽喬馨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陳怡仙、忽喬馨就上開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仙、忽喬馨正值 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配合指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使各 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陳怡仙、忽喬馨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到庭 之告訴人戴鈺霖賴國源、告訴人蔡永炎之代理人唐國哲 、告訴人林靜美之代理人林樹翔達成調解,前已敘及,兼 衡被告陳怡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便利商店工作、入監前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忽喬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 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陳怡仙、忽喬馨所為上揭犯行手法類似、時 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陳怡仙部分:
   查,被告陳怡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提領 款項的2%,千位以下四捨五入,如果當天領的錢沒有超過 1,000元,就沒有報酬,報酬每天分開計算等情(見本院 卷第180頁),是以此估算被告陳怡仙就1月3日提領款項 部分之報酬為5,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1萬9,000元+6萬元+6萬元+3萬元】×2%=4,980元,千 位元以下四捨五入=5,000元);1月5日提領款項部分之報 酬為2,000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2%=2,400元, 千位元以下四捨五入=2,000元),因此,被告陳怡仙本案 犯罪所得合計為7,000元(5,000元+2,000元)。然考量被 告陳怡仙已當庭先行分別給付告訴人林靜美之代理人林樹 翔4,000元、告訴人戴鈺霖2,000元、告訴人蔡永炎之代理 人唐國哲3,000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9至141頁),被告陳怡仙此部分調解、賠償之款 項已逾被告陳怡仙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 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被告忽喬馨部分:
   查,參以被告陳怡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忽喬馨是我 叫來的,我一天大概拿1,000元報酬給她乙情(見本院卷 第181頁),而本案被告忽喬馨共參與111年1月3日、111



年1月5日兩日犯行,以此估算被告忽喬馨本案犯罪所得應 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然考量被告忽 喬馨亦已當庭先行分別給付告訴人林靜美之代理人林樹翔 3,000元、告訴人戴鈺霖2,000元、告訴人蔡永炎之代理人 唐國哲4,000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147至149頁),被告忽喬馨此部分調解、賠償之款 項亦已逾被告忽喬馨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 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仙、忽喬馨上開所為,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陳怡仙部分:
   查,被告陳怡仙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2191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該案並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而本案係於111年8月10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0日北檢邦月111 偵8288字第111907106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被告陳怡仙在本案繫屬前,已因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經提起公訴,是被告陳怡仙 就上開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屬事實上首 次,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士林地 院之該案中被告首次詐欺犯行所包攝,縱先繫屬之前案, 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 嫌與被告陳怡仙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四)被告忽喬馨部分:
   查,被告忽喬馨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2191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2日繫屬士林地院, 該案並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頁 )。而本案係於111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可 見被告忽喬馨在本案繫屬前,亦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 擔任車手經提起公訴,而被告忽喬馨所犯上開犯行,並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忽喬 馨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 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忽喬馨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證 據 1 蔡永炎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蔡永炎外甥撥打電話向蔡永炎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蔡永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0分許,應予更正),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文翔,下稱鍾文翔第一銀行帳戶) 陳怡仙、忽喬馨一同於: ⑴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43分、及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由陳怡仙出面各提領2萬元、2萬元。 ⑵同日上午10時48分、及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由陳怡仙出面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⑴告訴人蔡永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94卷第15至17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28510號函暨所附鍾文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1694卷第27至33頁)。 ⑶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1694卷第21至25頁)。 2 吳金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吳金圳親戚撥打電話向吳金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吳金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文翔,下稱鍾文翔郵局帳戶) 111年1月3日下午2時12分、同日下午2時13分、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山郵局,由陳怡仙出面自上開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忽喬馨則在旁把風。 ⑴告訴人吳金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288卷第19至20頁)。 ⑵鍾文翔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288卷第37頁)。 ⑶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8288卷第39至43頁)。 3 張桂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42分許,假冒為張桂花姪女撥打電話向張桂花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桂花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利,下稱陳建利郵局帳戶) 陳怡仙、忽喬馨一同於: ⑴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41分、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山郵局(下稱臺北中山郵局),由陳怡仙出面提領6萬元、6萬元。 ⑵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中山郵局,由忽喬馨出面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張桂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99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張桂花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偵15199卷第45頁)。 ⑶陳建利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5199卷第115至116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5199卷第119至123頁)。 4 戴鈺霖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販售電視之不實訊息,戴鈺霖於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Hebe Lai」)聯繫交易事宜,致戴鈺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起訴書贅載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應予更正),至右列帳戶。 陳怡仙、忽喬馨一同於111年1月5日下午1時46分許,前往臺北中山郵局,由忽喬馨出面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萬5,000元。 ⑴告訴人戴鈺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99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戴鈺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5199卷第64頁)。 ⑶陳建利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5199卷第115至116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5199卷第119至123頁)。 5 王嘉妤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暱稱「Hebe Lai」之帳號向王嘉妤佯稱:有電視、冰箱可供出售云云,致王嘉妤陷於錯誤,分別於: ⑴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建利郵局帳戶。 ⑵同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梁非凡第一銀行帳戶。 陳建利郵局帳戶             陳怡仙、忽喬馨一同於111年1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北中山郵局,由忽喬馨出面自左列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 ⑴告訴人王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99卷第71至72頁)。 ⑵陳建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5199卷第116頁)。 ⑶梁非凡第一銀行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偵15199卷第117至118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5199卷第123至127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非凡,下稱梁非凡第一銀行帳戶) 陳怡仙、忽喬馨一同於同日下午2時28分及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鑫越門市,由忽喬馨出面自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5,000元,陳怡仙則在一旁把風。 6 林靜美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電視之不實訊息,林靜美於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Hebe Lai」之帳號)聯繫交易事宜,致林靜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⑴告訴人林靜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99卷第81至83頁)。 ⑵告訴人戴林靜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5199卷第95頁)。 ⑶梁非凡第一銀行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5199卷第117至118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5199卷第123至127頁)。 7 陳雋翰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AD PRO之不實訊息,陳雋翰於111年1月6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Niii」之帳號)聯繫交易事宜,致陳雋翰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⑴告訴人陳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99卷第101至103頁)。 ⑵告訴人陳雋翰提出之匯款通知簡訊截圖(見偵15199卷第108頁)。 ⑶梁非凡第一銀行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5199卷第117至118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5199卷第123至127頁)。 8 賴國源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假冒為賴國源孫子撥打電話向賴國源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賴國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非凡,下稱梁非凡土地銀行帳戶) 陳怡仙、忽喬馨一同於111年1月5日下午3時15分及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由忽喬馨出面提領6萬元、4萬1,000元。 ⑴告訴人賴國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10卷第54至55頁)。 ⑵告訴人賴國源提出之存款憑條(見偵5810卷第57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111年2月11日福興字第1110000358號函暨所附梁非凡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810卷第23至29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10卷第21至22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陳怡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忽喬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陳怡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忽喬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陳怡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忽喬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陳怡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忽喬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陳怡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忽喬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陳怡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忽喬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陳怡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忽喬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陳怡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忽喬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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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