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80號
TPDM,106,易,880,2023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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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霜


張睿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被 告 詹德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
被 告 張佩棋


朱曼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詹孟松



劉龍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江榮志(原名江榮欽)



莊富閔


沈麗卿



王美足



朱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阮玉秋(原名阮碧水阮秀育)



石宗波



莊婉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81
號、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霜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㈨「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㈨「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張睿廉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㈧「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㈧「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詹德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㈦「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㈦「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佩棋犯如附表一編號㈤、㈥「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㈤、㈥「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詹孟松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劉龍驤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榮志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莊富閔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㈣「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沈麗卿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王美足犯如附表一編號㈦「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㈦「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朱展賢犯如附表一編號㈧「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㈧「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阮玉秋犯如附表一編號㈨「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㈨「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石宗波犯如附表二「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莊婉玲犯如附表二「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詹德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朱曼華無罪。
事 實
一、張麗霜為厚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4樓、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3 ,下稱厚鈞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其胞弟張睿廉、胞姐張 佩棋、詹德煌等人擔任業務員,其等以招攬客戶代辦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失能 給付)及各商業保險、強制險之理賠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 。張麗霜、張睿廉、張佩棋、詹德煌均知悉病患能否領到之 保險給付之關鍵,係醫療院所出具診斷書之內容,如客戶取 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斷證明書,即可獲得理賠,張麗霜竟 分別或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犯意聯絡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業務員,招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病患,分別約定代辦申請保險給付之委託契約後,即由 各業務員分別陪同各病患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 稱陽明醫院)骨科陳弘毅醫師門診就診,並指導病患佯裝較 真實病情更嚴重之症狀(各次詐欺手法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病患詹孟松、劉龍驤、江榮 志(原名江榮欽)、莊富閔沈麗卿、郭崇輝(已歿,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王美足朱展賢、阮玉秋(原名阮碧 水、阮秀育)等9名病患,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務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配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務員之指導,佯裝與真實病 情不符之症狀,致不知情之陳弘毅醫師誤認該等病患確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病症,而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 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再由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業務員代各病患持相關診斷證明書,於如附表一 各編號「理賠申請」欄所示之時間,向勞保局或各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情形如各「理賠申請」欄所示,其中部分使勞保局 及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一各編號「理賠申請」 欄所示之給付後,其等並依附表一各編號「理賠申請」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部分則因勞保局或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 賠而未遂(各次理賠申請時間、結果及分配情形,均詳如附 表一各編號「理賠申請」欄所載)。
二、石宗波為正大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下稱正大公司)之負責人,莊婉玲則兼職擔任正大公



司之掛名經理,其等2人共同從事招攬客戶代辦保險理賠, 藉此抽取佣金獲利。詎石宗波莊婉玲均明知其等所招攬如 附表二所示之病患鄒貴長(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實際傷殘情形不符合如附表二之保險公司所訂之殘廢理賠 標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與鄒貴長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石宗波莊婉玲安排並陪同鄒貴長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脊 椎神經外科就診,且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使不知情之杜柏 勳醫師誤認鄒貴長病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病情,而開立如附 表二「理賠申請」欄所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後,由石宗波莊婉玲鄒貴長向附表二「理賠申請」欄所示之保險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二「理賠 申請」欄所示之保險給付,再依附表二「理賠申請」欄所示 之比例分配。
三、嗣因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之調查員,發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病患日常生活狀況均能自行外出且步行正常,顯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診斷結果不符,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保局、各保險公司告訴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各被告(下逕稱其名,合稱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 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爭 執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供述證據,不另逐一敘明 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證人陳弘毅、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孟松、劉龍驤、江榮志、莊



富閔、沈麗卿、郭崇輝、王美足朱展賢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證人陳弘毅、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孟松、劉龍驤、江榮志、莊 富閔、沈麗卿、郭崇輝、王美足朱展賢於偵查時之證述, 業經具結(106偵1694卷四第196頁,105偵4981卷三第17、2 3、30、36、43、72、103、206頁),張麗霜、張睿廉、詹 德煌及其等辯護人固分別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五第14 8頁、卷七第267頁),惟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陳弘毅於審理中已到場作證,賦予 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機會 ;而前揭被告未聲請傳訊其餘證人,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官或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查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爭執卷存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書(下 稱保防中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148頁、卷七 第267頁),惟因該保防中心鑑定書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5年4月1日以105偵4981字第23295號函依法囑託財團法 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所為之鑑定(105偵4981卷四第23頁) ,依據上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厚鈞公司)部分:
張麗霜為厚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4樓、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3 ,下稱厚鈞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其胞弟張睿廉、胞姐張 佩棋、詹德煌擔任業務員,其等以招攬客戶代辦勞保局之失



能給付及各商業保險、強制險之保險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 。附表一編號㈠詹孟松之業務由張麗霜、詹德煌承辦;附表 一編號㈡劉龍驤、㈢江榮志、㈣莊富閔之業務由張麗霜、張睿 廉承辦;附表一編號㈧朱展賢之業務由張睿廉承辦;附表一 編號㈤沈麗卿、㈥郭崇輝之業務由張麗霜、張佩棋承辦;附表 一編號㈦王美足、編號㈨阮玉秋之業務由張麗霜承辦,為張麗 霜、張睿廉、張佩棋、詹德煌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料(厚鈞公司 )(106偵1694卷四第229頁)、厚鈞公司查詢資料(104他9 024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一)附表一編號㈠詹孟松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詹孟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十 二第324、53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㈠「證據出處」欄位 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詹孟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2、訊據張麗霜、詹德煌均矢口否認就申請詹孟松保險理賠部 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以其等並無指導病患佯裝病 症之行為,其僅係陪同就診,並請醫師加註請領保險所需 之「特定文字描述」,病患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陳弘毅醫師 之專業判斷,與實際病情並無不實之處云云。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從民 國104年7月至10月任職於厚鈞公司,老闆是張麗霜。除 了我跟老闆張麗霜外,還有張睿廉詹德煌。我們去醫 院骨科候診區找客戶,張麗霜教我看到有受傷的病患就 要主動上前詢問病患傷勢,再看傷勢情況決定是否要代 辦理賠事宜。因老闆張麗霜熟識陳弘毅醫師,故都指定 病患找陽明醫院陳弘毅醫師,會請病患掛陽明醫院陳弘 毅醫師的診,並開立殘廢診斷證明書,因為陳弘毅醫生 比較會開出有利申請保險理賠的診斷書。張麗霜會要求 客戶偽裝傷勢,請客戶拿助行器或拐杖進診間。張麗霜 、張睿廉詹德煌都有跟客戶做事先演練,如何與醫生 對答,回答與真實情形不同,要達到有利診斷書的開立 等語(105偵4981卷一第140至144頁、卷三第54至55頁反 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孟松於偵查中證述:在103、104年我 發生職災後,在馬偕醫院住院手術開刀,回診時詹德煌 在醫院主動來跟我聊天,詹德煌知道我要申請保險給付 ,就介紹陽明醫院的陳弘毅醫師。詹德煌要我去陽明醫 院看診時要拿枴杖。104年8月27日陽明醫院診斷書開出 來時,詹德煌直接拿給張麗霜討論這張診斷書的内容,



張麗霜看完就跟詹德煌說裡面要做修改,並由詹德煌去 找醫師修改文字,而我當時身體的狀況並沒有那麼嚴重 等語(105偵4981卷三第203至205頁反面)。 (3)又依卷附保防中心鑑定書檢附之詹孟松於104年11月5日 之照片顯示(105偵4981卷四第45頁),詹孟松可不需柺 杖正常行走,而卷附詹孟松之104年11月5日蒐證照片, 亦顯示張麗霜、詹德煌陪同詹孟松至陽明醫院回診,詹 孟松行走正常不需柺杖等情(105偵4981卷二第106至107 頁)。再本院於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就上開蒐證照片之 影像當進行勘驗,詹孟松於104年11月5日至陽明醫院回 診時,係由詹德煌陪同,並未使用任何輔助行動工具, 也無人攙扶,步伐自然,過程中左腳步伐偏慢,但不僵 硬。又於轉換姿勢過程中,可見當其要站起來時,身體 略向前傾,其左腳背與左小腿間角度約呈80到75度曲度 而非僵直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四第269至270頁)。
 (4)本院於109年1月16日檢附本案電子卷證、蒐證光碟及各 病患之病歷資料等件,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 本院卷五第15頁),經臺北榮民醫院以109年3月17日北 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暨檢附本件鑑定意見如附表一 各編號「鑑定結果」欄位所示(下稱榮總鑑定意見,本 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其中詹孟松據以申請理賠之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經鑑定後確有如「鑑定結果」 欄位所示機能障礙明顯不符之情事,且經鑑定證人林峻 正到庭證述其鑑定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卷十一第35至53 頁),自足堪以採信。至於張麗霜、詹德煌雖辯以診斷 證明書均係陳弘毅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實際病情並無不 實云云,惟證人陳弘毅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病患如刻 意造假,診斷書的內容就不是真實的狀況、「症狀固定 」之記載是病患所要求的、若依詹孟松診間外的實際狀 況,不會再開立該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十第2 72、304頁),則由證人陳弘毅之證述,亦無從為張麗霜 、詹德煌有利之認定。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事證,足認張麗霜、詹德煌確有指導 詹孟松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進而向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各保險公司及勞保局詐領保險及失能給付之犯行。(二)附表一編號㈡劉龍驤部分:
1、劉龍驤於103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因車禍致右腳踝 小腿骨全斷。治療期間,張睿廉向劉龍驤表示可代申請保 險理賠,並簽署由厚鈞公司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



即由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陪同至陽明醫院陳弘毅醫師 門診就診,並由陳弘毅醫師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日期 之診斷證明書後,再由張麗霜、詹德煌代劉龍驤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業據劉龍驤、張睿 廉、張麗霜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㈡「證據出處」 欄位之證據可資佐證。
  2、訊據劉龍驤、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均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劉龍驤辯以其受傷很嚴重,並未造假,自 不得以其是否經診療復原而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詹德煌辯 以其非劉龍驤之業務員;張麗霜、張睿廉則辯以並無指導 病患佯裝病症之行為,病患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陳弘毅醫師 之專業判斷,與實際病情並無不實之處云云。經查: (1)張麗霜就病症不符理賠標準之客戶,即會由其或業務員 陪同病患至陽明醫院骨科陳弘毅醫師門診看診,並指導 病患偽裝傷勢,藉使診斷標準較寬鬆之陳弘毅醫師開立 有利申請保險理賠的診斷書等情,此有朱曼華之上揭證 述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2)詹德煌雖否認有參與劉龍驤之保險業務,惟參酌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龍驤於偵查中證述:詹德煌有陪同我於陽明 醫院就醫,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三位當初都有指導 教我如何跟醫生如何去敘述我的腳,要有一些眉角(台 語)、技巧,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三位有要我讓醫 生覺得我的傷勢比實際身體狀況還要嚴重等語(105偵49 81卷二第68至71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詹 德煌是跟我接洽的其中1人,他會跟張麗霜、張睿廉輪流 在診間後診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復有本件扣 案之證物19文件內含劉龍驤委任詹德煌洽談保險理賠之 委任書、證物26張麗霜之「業務佣金筆記」記載「詹德 煌(四哥)業績『劉龍驤20500』」之佣金分配金額(本院 卷十二第620至6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詹德煌確實 參與劉龍驤保險理賠業務之分工,並分得部分之佣金, 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是詹德煌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3)又依卷附保防中心鑑定書檢附之劉龍驤於104年5月14日 之照片(105偵4981卷四第57頁反面至58頁),顯示劉龍 驤右踝可不需支撐上下樓梯及平地走動。而卷附劉龍驤 之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8日蒐證照片,亦顯示劉龍 驤於臺北科技大學時,右踝正常,無須柺杖可正常下樓 梯行走,而致104年5月18日由張睿廉陪同至陽明醫院回 診時,即改拄柺杖助行等情(105偵4981卷二第20頁)。 再本院於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就上開蒐證照片之影像當



進行勘驗,劉龍驤於104年5月14日至陽明醫院回診時, 右手拄著一支柺杖、夾在右手腋下,步伐自然,腳步偏 快並無偏重右手柺杖施力的動作。而離開陽明醫院準備 搭車及過馬路時時,右手拄著一支柺杖、夾在右手腋下 ,步伐自然,均並無偏重右手柺杖施力的動作;而劉龍 驤於104年5月18日自臺北科技大學二樓下樓欲回家時, 沒有使用任何輔助行動工具,旁邊也沒有任何人攙扶, 沒有跛行,左右腳交替,右腳背與右小腿間角度可呈現7 5度曲度,步伐自然的走下階梯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院四第270至274頁)。 (4)再依榮總鑑定意見之記載,其中劉龍驤據以申請理賠之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經鑑定後確有如附表一編號㈡「鑑定 結果」欄位所示機能障礙明顯不符之情事,且經鑑定證 人林峻正到庭證述其鑑定之方式及依據(見本院卷十一 第35至53頁),自足堪以採信。且證人陳弘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病患如刻意造假,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會與真 實病況不符等語,業如前述,是依證人陳弘毅之證述, 亦無從為劉龍驤、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有利之認定 。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事證,足認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 確有指導劉龍驤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進而向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三)附表一編號㈢江榮志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江榮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十 二第324、53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㈢「證據出處」欄位 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江榮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2、訊據張麗霜、張睿廉均矢口否認就申請江榮志保險理賠部 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張麗霜及張睿廉均辯以其等並無 指導病患佯裝病症之行為,病患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陳弘毅 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實際病情並無不實之處云云。經查: (1)張麗霜就病症不符理賠標準之客戶,即會由其或業務員陪 同病患至陽明醫院骨科陳弘毅醫師門診看診,並指導病患 偽裝傷勢,藉使診斷標準較寬鬆之陳弘毅醫師開立有利申 請保險理賠的診斷書等情,此有朱曼華之上揭證述可稽,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2)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榮志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我在家可以牽 機車出來,到醫院就拿柺杖,是張睿廉跟我說如果要回診 的話都帶著柺杖,要讓醫生看起來比較嚴重,是要騙醫生 。老闆娘張麗霜也有跟我說要假一下等語(105偵4981卷



三第27至29頁)。
(3)又依卷附保防中心鑑定書檢附之江榮志於104年6月26日之 照片(105偵4981卷四第54頁),顯示江榮志坐在機車上 可左右腳牵引機車,活動角度正常,且可不需拐杖行走。 而卷附江榮志之104年6月26日蒐證照片,亦顯示張麗霜、 張睿廉陪同江榮志至陽明醫院回診,江榮志原先係從家裡 自行牽機車出來,無活動之障礙。至陽明醫院後,由張麗 霜拿出預備好之柺杖給江榮志,回診後再乘坐輪椅,由張 睿廉協助推輪椅離去等情(105偵4981卷二第108至109頁 )。再本院於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就上開蒐證照片之影 像當進行勘驗,江榮志於104年6月26日可以左右腳牽引機 車倒退及駕駛機車。於陽明醫院診間時係由張麗霜及張睿 廉陪同,並分別拄柺杖步行及乘坐輪椅。搭乘計程車時, 則以兩手提著柺杖,步伐自然的走向計程車,均無倚靠拐 杖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四第329至331頁)。
(4)再依榮總鑑定意見之記載,其中江榮志據以申請理賠之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經鑑定後確有如附表一編號㈢「鑑定結 果」欄位所示機能障礙明顯不符之情事,且經鑑定證人林 峻正到庭證述其鑑定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卷十一第35至53 頁),自足堪以採信。且證人陳弘毅亦於本院院審理時證 述:依法院勘驗江榮志蒐證照片之影像檔案,江榮志可自 行騎乘機車之過程,則就診時江榮志一定是在騙我,我的 診斷證明書之判斷顯然錯了等語(本院卷十第311頁), 是依證人陳弘毅之證述,無從為張麗霜、張睿廉有利之認 定。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事證,足認張麗霜、張睿廉確有指導 江榮志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進而向附表一編號㈢ 所示各保險公司及勞保局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  (四)附表一編號㈣莊富閔部分:
1、莊富閔於103年3月20日,因工作致右腳踝骨折關節半脫位 。治療期間,張麗霜、張睿廉主動向莊富閔表示可代申請 保險理賠,並簽署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即由張睿 廉安排並陪同至陽明醫院陳弘毅醫師門診就診,並由陳弘 毅醫師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後,再 由張麗霜、張睿廉莊富閔向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如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業據莊富閔、張麗霜、張睿廉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㈣「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資佐 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訊據莊富閔、張麗霜、張睿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莊富閔辯以其傷勢並未造假,自不得以其是否經診 療復原而認其有詐欺之犯行;張麗霜、張睿廉則均辯以其 等並無指導病患佯裝病症之行為,病患之診斷證明書均係 陳弘毅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實際病情並無不實之處云云。 經查:
(1)張麗霜就病症不符理賠標準之客戶,即會由其或業務員陪 同病患至陽明醫院骨科陳弘毅醫師門診看診,並指導病患 偽裝傷勢,藉使診斷標準較寬鬆之陳弘毅醫師開立有利申 請保險理賠的診斷書等情,此有朱曼華之上揭證述可稽,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又依卷附保防中心鑑定書檢附之莊富閔於105年1月21日之照片(105偵4981卷四第49頁反面),顯示莊富閔已可自行小跑步過馬路,不需使用拐杖行走。而卷附莊富閔之105年1月21日蒐證照片,顯示莊富閔至陽明醫院院區內持柺杖行走,院區外則可小跑步過馬路,並於機車旁穿雨衣欲獨自騎車等情(105偵4981卷一第48至50頁)。再本院於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就上開蒐證照片之影像當進行勘驗,莊富閔於105年1月21日至陽明醫院回診時,並未使用任何輔助行動工具,步伐微跛行,施力重心微偏左腳,但仍為左右腳交替一步接著一步地正常行走。而於院區外在行人穿越道約中段位置,莊富閔開始以小跑步動作,穿越行人穿越道後走入7-11超商內。又莊富閔於停放機車處,跨坐在機車駕駛座上,然後雙膝微曲、雙腳踩地,先以下半身施力往前推,牽引機車往前,使機車中柱離地,機車可以移動後,發動機車,再以左右腳牽引機車,兩腳先後交錯施力,牽引機車後退,將機車以倒退方式離開停車位置,然後右腳採上機車踏板後駛離畫面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32至337頁)。 (3)再依榮總鑑定意見之記載,其中莊富閔據以申請理賠之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經鑑定後需進一步評估及診斷(本院卷 十一第35至53頁),復經莊富閔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評 估後,鑑定單位參照本案鑑定資料及莊富閔之評估及診斷 結果,做成莊富閔之右踝「被動活動角度」為正常、「不 符合勞保殘障標準,且症狀亦未固定」之鑑定結果,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8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29號函( 本院卷五第3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2日北總 骨字第1091700048號函(本院卷六第267頁)等件在卷可 稽,且經鑑定證人林峻正到庭證述其鑑定之方式及依據( 本院卷十一第35至53頁),是莊富閔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確 有如附表一編號㈣「鑑定結果」欄位所示不符之情事,自 足堪以採信。且證人陳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病患如刻 意造假,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會與真實病況不符、莊富閔 在影片中的狀況與在診間不同,病況沒有這麼嚴重等語( 本院卷十第272、313頁),是依證人陳弘毅之證述,無從 為莊富閔、張麗霜、張睿廉有利之認定。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事證,足認張麗霜、張睿廉有指導莊 富閔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進而向附表一編號㈣所 示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
(五)附表一編號㈤沈麗卿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沈麗卿、張佩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十二第323、324、538、53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 ㈤「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沈麗卿、張佩 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張麗霜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以其無指導 病患佯裝病症之行為,病患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陳弘毅醫師 之專業判斷,與實際病情並無不實之處云云。經查: (1)張麗霜就病症不符理賠標準之客戶,即會由其或業務員陪



同病患至陽明醫院骨科陳弘毅醫師門診看診,並指導病患 偽裝傷勢,藉使診斷標準較寬鬆之陳弘毅醫師開立有利申 請保險理賠的診斷書等情,此有朱曼華之上揭證述可稽,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2)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我的左腳可以 微動,但我診斷證明書記載零度等級就是腳不能動。張佩 棋碰到我的時候,說我這個狀況可以申請多一點的理賠, 張佩棋說她可以處理,我想可以多申請多補助也很好等語 (105偵4981卷三第21至22頁反面)。 (3)又依卷附保防中心鑑定書檢附之沈麗卿於104年6月4日之 照片(105偵4981卷四第42頁反面),顯示沈麗卿撐拐杖 但左踝可支撐著地行走且可無障礙自然轉身。而卷附沈麗 卿之104年6月4日蒐證照片,亦顯示張麗霜、張佩棋陪同 沈麗卿至陽明醫院回診,沈麗卿左踝包石膏但可著地支撐 等情(105偵4981卷一第77頁)。再本院於109年1月2日準 備程序就上開蒐證照片之影像當進行勘驗,沈麗卿於104 年6月4日至陽明醫院回診時,雙手拄著枴杖但無明顯將重 心施力、倚靠在枴杖上前進的動作。可倒退,並以左腳為 中心轉身180度,面向醫院方向大廳,並可以右腳為中心 再轉身180度面向門口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2日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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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