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277號
TCDV,110,訴,327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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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77號
原 告 尚進教育訓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超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簽訂合作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語言學習課程予原告,被告 應同意原告經銷被告提供之課程,且為使原告管理經銷課程 使用,被告應完成OEM經銷平台,即被告應依照原告之需求 ,提供符合原告要求之商品,於課程中呈現原告之商標品牌 「Talkfun」,由原告利用該OEM經銷商平台,經營品牌形象 ,對外經銷。詎被告迄今均未能提供標示原告商標品牌之經 銷商平台,致使原告無法經銷課程,爰依民法第255條或同 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或減少報 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合約書之標的,係原告經銷被告之課程,藉以賺取價差 及銷售傭金之利潤。OEM經銷平台僅為被告銷售課程予原告 之附隨義務,且兩造就OEM經銷平台之所有權或管理權約定 仍歸屬被告,就平台之具體內容兩造均未約定,係原告於履 約中不斷提出要求,且被告至遲已於109年5月間,即交付OE M經銷平台供原告銷售課程使用,原告並以該平台銷售課程 達8251堂,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銷售平台,顯與事實 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55條或同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或減少報酬200萬元,顯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語言 學習課程予原告,被告則應同意原告經銷被告提供之課程。 嗣原告有使用被告所交付經銷平台銷售課程,銷售課程達82 51堂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合約書、銷售課程報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6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213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課程及OEM經銷平台,應呈現原告之 「Talkfun」商標品牌,以利原告經營品牌形象,對外經銷 。詎被告迄今均未能提供符合原告要求之OEM經銷平台,致 使原告無法經銷課程,爰依民法第255條或同法第494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或減少報酬200萬元等情 ,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 系爭合約書是否為承攬契約?2.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符合其 要求之OEM經銷平台,並依民法第255條或同法第494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賠償或減少價金200萬元,有 無理由?經查:
 1.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係 經銷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1)觀諸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中約 定:「貳、銷售一、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 )經銷甲方之課程,乙方需支付價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以 取得正式經銷之權利。乙方販售課程之價格不得低於甲 方網頁上最低售價,以維護甲方之課程價值,但甲方得 不干涉乙方銷售課程之組合策略。二、乙方於簽約日起3 0個月內,銷售總金額達新台幣肆仟萬元以上,將給予總 銷售金額5%作為銷售佣金,佣金不累加計算,以最終銷 售總金額為準。佣金結算時間為上述約定期間終結後兩 週內,並於該月次月月底發放。...」、「參、服務約定 事項一、甲方保證提供乙方之課程服務,確實合法擁有 所有權利,絕無任何仿冒第三人之商標、專利、著作、 版權及其他權利之情事。二、廣告行銷為利於品牌之推 廣及服務之知名度、促進消費者購買意願,如乙方認有 廣告(包括但不限於平面廣告、DM、海報、戶外廣告、 廣播廣告、電視及網路廣告)宣傳必要時,需事先經甲 方書面審核同意始得辦理...」、「肆、購課須知一、經 銷價格甲方同意以現行課程定價最低價之價格(菲師課 程為課程定價9折、其他課程為定價之95折),提供乙方



課程作為經銷。...三、付款方式及規範(一)乙方可從下 列付款方式擇一付款:1.乙方按每次購買甲方之課程服 務堂數,以匯款方式,付清購課費用並通知甲方付款時 間,始得要求甲方開通課程服務。甲方確認收到乙方款 項無誤後,應在二個工作天內開通課程服務並於一週內 開立銷貨發票予乙方。2.乙方客戶逕行向甲方付費購課 ,甲方於該月月底結算後,於次月15日,將差額付給乙 方。...(五)為行銷推廣之目的,甲方提供乙方共2,000 堂25分鐘試讀課程,1,000堂可選擇中師、歐美師或菲師 ,另1,000堂僅能選擇菲師。」。
  (2)是以,系爭合約書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合法擁有所有權利 之課程,並以現行課程定價最低價之價格(菲師課程為 課程定價9折、其他課程為定價之95折),提供予原告經 銷,且原告經銷課程之價格不得低於被告網頁上之最低 售價,付款方式則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方式擇一付款。 雖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4款有約定:甲方授權乙方30 個月經銷平台使用時間,自完成OEM經銷商平台並交付予 乙方日起算,作為管理經銷課程使用等語。惟兩造就所 謂OEM經銷平台應具備何功能、介面等具體內容均未約定 ,且系爭合約書就此OEM經銷平台另約定「但該平台不得 未經甲方同意提供予第三方使用、或揭露於第三方知悉 。」,難認系爭合約書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而係指商品之 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 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所訂立之經銷 契約甚明。
(3)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為承攬契約,難 認有據,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符合其要求之OEM經銷平台,並依民法 第255條或同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賠 償或減少價金200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課程及OEM經銷平台,應呈現原告 之「Talkfun」商標品牌,以利原告經營品牌形象,對外 經銷。詎被告迄今均未能提供符合原告要求之OEM經銷平 台,致使原告無法經銷課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就 系爭合約書承辦人員之聯繫紀錄、兩造之公司高層會談 紀錄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71頁)。觀 之上開聯繫紀錄及錄音譯文,固然可見原告就對測教室 登入入口顯示Hitutor、試讀時,點選真人客服,在訊息 平台上顯示:Hi家教CS、洽談版導入尚未完成、完整版



試讀和洽談版仍有多處有Hitutor的LOGO等事項,曾與被 告方之人員多次討論,被告並有回覆請資訊部改善等情 。
  (2)然系爭合約書言明:「甲、乙雙方經協商,本著平等互 惠,以『Hi家教 Education』品牌為經營中心,雙方達成 共識,達成以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 兩造締約之目的,係在以「Hi家教 Education」品牌為 經營中心,而由原告經銷被告提供之課程。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課程及OEM經銷平台,應呈現原告之「 Talkfun」商標品牌,以利原告經營品牌形象,對外經銷 等語,已與兩造締約之目的不符。再者,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3項約定:「參、服務約定事項三、商標使用(一)乙 方若於商品之銷售或促銷等行為,需使用甲方之商標進 行廣告宣傳者,應先取得甲方之同意,使得為之。(二) 乙方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甲方之商標轉讓、租 借或以其他方式供與第三人使用。...」,可知系爭合約 書就兩造間之商標,亦僅就原告銷售課程時,如有使用 被告之商標,應先得被告之同意一節為約定,對原告主 張之其「Talkfun」商標品牌,於銷售課程中應如何呈現 、使用等情,全然未提。況且,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 第4款僅約定:甲方授權乙方30個月經銷平台使用時間, 自完成OEM經銷商平台並交付予乙方日起算,作為管理經 銷課程使用等語。顯見兩造就所謂OEM經銷平台應具備何 功能、介面、如何應用原告之「Talkfun」商標品牌等具 體內容均未約定。此外,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平台, 已銷售8251堂課程一節,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 告迄今未提供符合其要求之OEM經銷平台,致使其無法經 銷課程等情,難認有據,亦不足採。
  (3)從而,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難認被告有提供之課程及O EM經銷平台,應呈現原告之「Talkfun」商標品牌,以利 原告經營品牌形象,對外經銷之義務。準此,原告以被 告未提供符合其要求之OEM經銷平台,並依民法第255條 或同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賠償或 減少價金200萬元,自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平台之具體 內容兩造均未約定,係原告於履約中不斷提出要求,且 被告至遲已於109年5月間,即交付OEM經銷平台供原告銷 售課程使用,原告並以該平台銷售課程達8251堂等語,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非承攬契約,被告並無提 供呈現原告「Talkfun」商標品牌之課程及OEM經銷平台,以



利原告經營品牌形象,對外經銷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55條或同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 返還或減少報酬2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原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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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進教育訓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