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0號
TCDM,112,易,23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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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杰曾數次受僱至羅金蘭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從事水電維修,因此得知羅金蘭家中作息,其因此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6時56分許 至17時15分許之間,乘羅金蘭家中無人且大門未上鎖之際, 由大門侵入羅金蘭上址住處,再徒手竊取羅金蘭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600元、充電線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逃 離。嗣羅金蘭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路口監視器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智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參本院卷第2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24、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 金蘭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 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至14、17



、2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查被告為竊盜犯行,固無 足取,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被害 人羅金蘭達成和解(參偵卷第58頁),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 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 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 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猶因一己私慾,侵入住宅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 害,侵害居住安寧,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 害人之諒解;3.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住宅之犯 罪手段、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是本案不 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等同竊得物品價值之賠償金額,倘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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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