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34號
CTDV,111,重訴,134,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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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鄭玉招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王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鴻業服裝店(獨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罹患嚴重腎臟疾病,生活無法自理,平時必 須洗腎就醫,被告為原告之三子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佯稱 會照顧原告至百年年老,於109年7月1日慫恿原告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謊 稱會保管原告之售屋款,並作扶養原告之用,原告信以為真 ,而將售屋款、印章、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予被告 保管。然被告保管後,非但未攜原告就醫洗腎,更表示不必



醫療就會慢慢好,以及表明不會簽署同意書,更恫嚇原告去 醫院洗腎會死在醫院,被告顯未盡照顧扶養之義務。原告因 店裡每日收入足以負擔三餐費用,平時亦無大筆資金需求而 無需提領大筆現金,被告竟於保管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下,持 原告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印章以螞蟻搬家方式,自109年8月 21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期間陸續提領款項每次7,000元至127 ,000元不等,總提領金額高達10,118,000元(下稱系爭保管 款),則被告提領系爭保管款侵占入己,顯然違背保管人之 義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遂於110年6月25日親自向被告及於110年7月15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為終止保管系爭保管款及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然被 告竟置之不理,拒絕返還系爭保管款,更於疫情嚴峻期間出 國離家迄今,任憑原告自生自滅。又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 要求原告將其經營50餘年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 「鴻業服裝店」(獨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建 二商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號)贈與轉讓予被告,原 告未察被告居心,遂與被告達成附負擔之贈與合意(下稱系 爭贈與),約定負擔內容為被告應照顧奉養原告餘生、被告 應攜原告就醫、被告於原告百年後應負責祭祀等節,然被告 卻未履行孝養原告之負擔,亦未攜原告就醫,並有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返還贈與物事件查證明確,故原告於110 年6月25日電話通知被告,及再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則被告登記為系 爭商號之負責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負有將系爭 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598條第1 項、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 保管款;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稱贈與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 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 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 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 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 決、被告之入出境查詢作業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鴻 業服裝店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電話錄音譯文、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 約保證結案單、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取款憑條、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 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 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陽信銀行海光分行交易明細、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審重訴卷第29至161頁、 本院卷第81至123、161至219頁),又證人鄭辛梅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出售房地的錢,原告說她要修理17號房子及養老 。原告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原本放在店裡,被告從台北回 來後才交給被告,都是被告幫忙處理原告銀行帳戶的事情。 原告不會使用提款卡,她也沒有去領過錢。原告平時開銷是 用店面收入去支應。原告很常去看醫生,都是我帶她去的, 只有一次因為醫院主任要求被告帶原告就醫,我才催被告去 帶原告看醫生,其餘時間都是我帶的。鴻業服裝店改登記被 告,是因為被告表示要照顧原告,陪原告就醫,負責原告百 年後祭祀,但被告也沒有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 );證人王景鴻於另案證稱:原告曾於109年除夕時打電話 給我,告訴我房子已經移轉給被告,我向原告說為何不與其 他兒子商量,原告說被告有答應說要養我、照顧我,後來我 回家跟原告商量此事,當時被告也在場,原告說被告要照顧 原告一輩子、要養原告、帶原告看醫生,原告死後要拜拜, 被告在旁邊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告將 系爭保管款寄託予被告,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提領並侵 占入己,共達10,118,000元,而原告亦已終止寄託契約,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款,即屬有據。又兩造間就系爭 商號成立附負擔贈與,負擔內容為被告應照顧原告餘生、帶 原告就醫及負責原告百年後祭祀,惟被告逕自出國未奉養、 照顧及帶原告就醫,足見被告確實未履行負擔,而原告亦已 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第419條、第179條 請求被告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重 訴卷第192頁);被告應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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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