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美
柯家詠
洪志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志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柯家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秀美、洪志文、柯家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何秀美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 向不知情之屋主杜淑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高 雄市○○區○○路0巷00○0號,將該處供作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場所使用,並擔任賭場主持人及提供賭具,同時以1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報酬僱用洪志文擔任賭場把風人員,及 僱用柯家詠載送賭客,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 該賭場賭博方式係由何秀美擔任莊家,其餘賭客擔任閒家, 每人均發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閒家輸則所 押注賭金歸莊家所有,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賭金, 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其餘3名閒家同論輸贏,每注金 額1,000元至1萬元不等,賭客若有贏錢,再支付抽頭金予何 秀美,而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11年12月2日14時5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民山、張簡清湧 、周秀容、李珮瑜、李幸霈、武春蓉、戴昭蓉、范青竹、廖
善、阮氏金興、張秀英、方張惠美、侯秉宏、侯振行、易大 蓉、易大蘋、許聰田、洪文義、林圓仔、黎秋草、黃桂花、 謝問、石秀枝、黎泰瑤、林慶成、蕭麗美、陳豔麗、劉美綢 、黃李秀花、林美玉、林素珍、潘盈佳、黃萬和、李麗惠、 林家展、陳法宇、曾美英、莊寶貝、曾兆乾、陳盧文秀、陳 美枝、阮玉香、林秀欽、林黃金柳、林秀蘭、蔡桂英、陳美 麗、阮氏秋心、王茂村及阮氏雪等賭客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何秀美、洪志文及柯家詠於偵查中均坦承以上揭分工方 式參與經營賭場,核與證人杜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在場賭客陳民山、張簡清湧、周秀容、李珮瑜、李幸霈、武 春蓉、戴昭蓉、范青竹、廖善、阮氏金興、張秀英、方張惠 美、侯秉宏、侯振行、易大蓉、易大蘋、許聰田、洪文義、 林圓仔、黎秋草、黃桂花、謝問、石秀枝、黎泰瑤、林慶成 、蕭麗美、陳豔麗、劉美綢、黃李秀花、林美玉、林素珍、 潘盈佳、黃萬和、李麗惠、林家展、陳法宇、曾美英、莊寶 貝、曾兆乾、陳盧文秀、陳美枝、阮玉香、林秀欽、林黃金 柳、林秀蘭、蔡桂英、陳美麗、阮氏秋心、王茂村及阮氏雪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意旨雖敘 及上開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查,被告何秀美於 偵查中供稱:上開賭場不得隨意進出,且外面有門無法看到 賭場內在做什麼等語,是尚難逕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何秀美及在場賭客論以賭博罪,應認 聲請意旨此部分係誤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秀美、洪志文、柯家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何秀美、洪志文、柯家詠主觀 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上述犯罪期間接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 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三)被告何秀美、洪志文、柯家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柯家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以108年度簡 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 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再審酌被告柯家詠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為本 案犯行,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 同經營賭博,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又被告何秀美、洪志 文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犯罪期間長短、分工情節等;暨 被告何秀美、柯家詠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被告洪志文自 述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何秀美所有供其經 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何 秀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抽頭金,業據被告何秀美於偵查中供稱 係其本案經營賭場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被告何秀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柯家詠、洪志 文於偵查中均供稱:參與經營賭場獲得每次報酬1,000元, 上開期間內共獲得2次報酬等語(偵卷第10頁),是被告柯 家詠、洪志文因本案犯罪分別獲得2,000元報酬,為其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本案迄今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等現金原 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柯家詠、洪志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追徵之。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2之賭資30萬1,300元,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
為其所有,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 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 ,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準此,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 沒收之總則規定。查上開賭資30萬1,300元並非被告犯圖利 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有 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金額或數量 1 紙質天九牌 30張 2 賭資 30萬1,300元 3 抽頭金 2萬300元 4 夾子 1批 5 骰子 1批 6 橡皮筋 1包 7 押寶盒 1個 8 計時器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