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5號
TYDV,112,輔宣,5,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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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柏隆
相 對 人 王秀月
關 係 人 王寶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秀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楊柏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秀月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6月24日起因失智症(阿茲海默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規定聲請 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 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 相對人知悉出生年月日及年齡,能辨識左右定向、衣服顏色 、現在時間、年度、佰元及仟元紙鈔,對簡易加減乘除能正 確計算,並自述曾到百貨公司購買化妝品新臺幣10萬元。鑑 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 :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另參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 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 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部份的受損,MMSE為25分(切 截分數為26/27)、CDR為0.5(疑似失智),可能也導致出現非 理性購物行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過程勘驗訊問相對 人時,其對簡易加減乘除能正確計算,並有購買高價位消費 品之能力,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發現其於會談時雖可切 題應答,但表達較不流暢,自認記憶力較差;另依心理衡鑑 結果,顯示其CDR結果評定為0.5(疑似失智),個案在各領 域中大多有疑似以上的受損表現,對近日事物時常遺忘,對 時間順序稍有困難,對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稍有困難, 對處理工作及購物及財產和社區活動有輕微障礙,居家生活 有輕微障礙,能夠自我照顧,並認相對人目前整體認知功能 上呈現部份的受損,並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聲請人聲 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無法控制自 己,過度消費商品,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 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穩定居住 所,對於相對人之行為、身體狀況及財務狀況應知之最詳, 可協助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保管相對人的證件、印章且聲 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無須選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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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