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5號
TYDV,112,聲,25,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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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陳啓彰
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即被告頂華節能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頂華公司)前於民國108.7.19經股東同意解散, 並選任陳啓彰為清算人,經台北市政府以108.8.1函為解散 登記在案,然陳啓彰已於111.9.7向士林地院為辭任清算人 之意思表示,故原清算人業已解任,目前頂華公司並無法定 代理人,茲因聲請人對頂華公司等提起清償債務之訴(鈞院 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為免本案訴訟久延而受有損 害,爰聲請選任頂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頂華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 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因頂華公司  之負責人原為施梅櫻,嗣該公司於108.7.19經股東同意解散 ,並選任陳啓彰為清算人,然陳啓彰嗣後已辭任清算人,而 頂華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及施梅櫻,惟施梅櫻於112.3.14已具



狀向本院陳報:無意願擔任該公司清算人,縱其為法定清算 人,其亦表明辭任之意等語(參本院卷第425頁)。據上, 足認頂華公司確無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頂華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 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供本院遴 選,茲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頂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頂 華公司之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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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