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5號
TYDV,112,抗,2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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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群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安
代 理 人 施中川律師
相 對 人 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慶

代 理 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1年10月13日109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既選派一大會計師事務所郭國慶會計師鑑定相對人在 民國109年8月31日每股之公平價格,顯見其認有選任檢查 人鑑定之必要。惟郭國慶會計師檢查並出具鑑定意見書, 表示相對人財務報表帳面股東權益無法彰顯相對人股份價 格,經調整後認定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77元, 原審竟排除郭國慶會計師所為調整,逕以相對人109年8月 31日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帳面股東權益9,264 萬9,659元,除以當日股份總數7,160萬1,544股,據以認 定相對人收買股份價格為每股1.294元,卻未說明相對人 自行編製且未經會計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帳面股東權益何 以表彰股份價格,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
(二)股份評價之目的在於評估該等股份之市場價值,與受評價 公司帳載資產、負債或利益是否實現無涉,且本件係基於 交易目的或法務目的所為之評價,非屬財務報導目的之評 價,原裁定認定股份價格之方式,顯然誤用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有關聯屬企業交易之規定,進而否准 郭國慶會計師基於評價準則公報所為之調整。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裁定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有相對人股份之價格 為每股7.3277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系爭財務報表係沿自108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之結構,該1 08年度財務報表於109年9月30日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出具無保留意見,復於109年11月26日經股東會承認,相 對人並無割裂109年8月31日與108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關 聯性。
(二)兩造於原審均同意以系爭財務報表為基礎進行鑑定,郭國 慶會計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在此基礎加計銷售予中國公 司之設備款1億9,781萬3,840元,及迴轉銳捷光電科技( 江蘇)有限公司(下稱銳捷江蘇公司)之負債2億3,421萬 1,370元,則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方主張系爭財務報表不可 採,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等語,以資抗辯。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 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 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 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 所謂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或上櫃股票,得 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 交價格核定之;倘非上市或上櫃股票,則所謂「當時公平價 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原審不採郭國慶會計師 的鑑定意見,而按系爭財務報表,以帳面股東權益9,264萬9 ,659元,除以當日股份總數7,160萬1,544股,認定相對人收 買股份價格為每股1.294元,理據充分,裁定書內已詳加說 明,不再贅述,以下簡要駁斥抗告理由:
(一)首先,抗告人質疑,系爭財務報表是相對人自行編製的, 沒有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原裁定沒有說明,其帳面股 東權益何以表彰股份價格云云。然而,正如相對人在答辯 狀指出的,抗告人於110年3月30日訊問期日,已經當庭表 示同意這份財務報表所載相對人資產,作為鑑定股價的基 礎(見原審卷第1宗第181、183、321頁)。尤有甚者,郭 國慶會計師的鑑定,就以這份財務報表為其主要依據及參 考資料(見一大會計師事務所111年4月11日函,原審卷第 2宗第227頁),抗告人質疑財務報表是否合乎會計準則、 能否表彰股份價格,卻又極力主張,郭國慶會計師就同一 份財務報表進行調整,計算出來的金額為可採,反起反倒 ,莫衷一是,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二)其次,抗告人主張,於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就股份市 場價格的審認,應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評價準則公報等學理之適用、指摘原裁定理由違反評價 準則公報、欠缺評價學理云云,但評價準則公報規範的是 ,評價活動的進行與評價報告的出具,至於承辦裁定收買 股份價格事件的非訟法院,固然也是在尋求「當時公平價 格」,畢竟不是評價準則公報所規範的那種評價。另外, 郭國慶會計師並沒有出具名為鑑定意見書的文書,也沒有 出具合乎評價準則公報第三號評價報告準則所定格式的評 價報告,而是由一大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鑑定結果、理由及 計算式(見原審卷第2宗第227頁),會計實務上如何看待 這種作法是一回事,但對法院來說,基於自由心證原則, 只要不是欠缺證據能力,剩下的就是證明力的問題,而關 於這一點,詳見原裁定,茲此不贅。
(三)最後,抗告人同樣長篇大論地主張,原審誤用與評價無關 的會計準則、混淆財務報導目的評價、非財務報導目的評 價云云。經查,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第23條 第3項第3款明文指出,針對企業常用的評價方法。包括資 產法在內,同準則第29條第1項、第3項並指出:「資產法 係經由評估評價標的涵蓋之個別資產及個別負債之總價值 ,以反映企業之整體價值。」「採用資產法評估時,應以 評價標的之資產負債表為基礎,並考量表外資產及表外負 債,以評估企業之整體價值。」在這個環節,作為評估基 礎的資產負債表,難道不必遵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難道 可以不甩IFRS?評價活動難道可以違背IFRS、不合乎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的資產負債表為基礎?原裁定援用IFRS15正 是在說明,系爭財務報表何以不需要調整,抗告意旨卻拿 評價準則公報來批評原裁定,頗有張飛打岳飛關公戰秦 瓊之感。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認定之股票收買價格,於法有據,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核與 所得心證及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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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