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4號
TYDV,111,重家繼訴,4,2023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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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蕭明慧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漢崇
吳政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庭禎

吳怡樺
吳秋蘭
被 告 吳善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2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新臺幣(下同)295,596元,該裁定於同年2月23日 送達於上訴人,並於翌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 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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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