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4號
TYDM,112,訴緝,14,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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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瑛(原名張力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376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瑛無罪。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力瑛明知未於民國106年5月8日 至108年12月31日,實際承租登記於劉張秀梅之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房屋而須支付租金,竟與同案被告即台灣東方琉 璃光世界佛教會(下稱琉璃光佛教會)之創會理事長陳美延 (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8日前,由同案被告陳美延以每日支 付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指示呂武麟(已歿)及年籍不詳之 琉璃光協會志工,以被告張力瑛為承租人,製作於上開期間 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之不實租賃契約,虛偽表示 被告張力瑛於該段期間内確有因承租上開房屋而須支付租金 ,並由呂武麟及年籍不詳之志工持上開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及 租金補貼申請書等資料,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住 宅發展處)申請租屋補貼,致使該住宅發展處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力瑛確因該租賃契 約須支付租金,並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内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 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住宅發展處對於該案 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然因住宅發展處發覺有異 未核撥租金補貼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之為有罪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美延劉張秀 梅、劉耀滿之證述、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住宅補貼 評點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琉璃光協會之網頁介紹資料、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曾住○○○路000號,我 沒有騙租金補貼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28日以其於106年5月8日至108年12月31 日承租登記於劉張秀梅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出租 人為徐兆田等資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 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107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形式書面審查 後,將上開承租房屋之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 核系統」公文書上,然因察覺有異而不核發補貼等情,有租 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在卷 可稽(偵緝376卷71-9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然質之證人劉張秀梅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該址係我女婿徐 兆田在用,我不清楚他有無租給他人,該址有兩層樓等語。 證人即劉張秀梅之配偶劉耀滿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徐兆田 是我前女婿,100年離婚後他佔用至108年3月過世等語(他 字卷○000-000頁),足見該址房屋迄至108年3月止確為徐兆 田所居住使用,復以被告提出之106年5月至108年12月31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為徐兆田,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佐(偵緝376卷87-90頁),而徐兆田業已死亡,無從 傳喚到庭詰問被告有無實際居住在該房屋,加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有住在該址,並無虛偽申請租金補貼等語(偵緝376 卷66頁),則徐兆田將該址部分分租予被告居住,尚屬可能 。
三、雖證人陳美延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中豐路133號房屋於107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住陳鳳蘭郝秋福,108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住田德明郝秋福陳鳳蘭沈鎮安等 語(偵緝376卷356頁),然檢事官於該次詢問時僅概括詢問 上開長達2年內之時間內該址房屋有何人居住在內,並未再 繼續具體問及被告有無於申請租金補貼之時間即107年8月28 日起實際承租居住在該址,且證人陳美延該次證述也未經具 結證述以擔保真實性,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接受 詰問,則證人陳美延上開未臻具體且未經具結之證述,自無 從為本院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認 證人陳美延上開證述屬實,然其業經檢察官起訴認係被告被 訴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已與被告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其 證述內容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要難僅以其上開證述內 容遽認被告未實際承租居住在該址。
四、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於107年8月28日申 請租金補貼時起,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承租地址之事實為真之 程度,故難認被告有犯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 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為真之程度,本 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2年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訊問筆 錄、刑事通知單、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33-51頁),而本案係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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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