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52號
TYDM,111,重訴,52,2023032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盛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吳煥陽律師
楊羽萱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500、13037、14358、22551號,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宏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彭宏盛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 ,下稱幸福城堡桃園館)、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臺中館( 下稱幸福城堡臺中館)、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二館(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道○號精品商旅,下稱幸福城堡 桃園二館)及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下稱:幸福幼幼)之實際 負責人及籌備計畫執行人,綜理前揭事業相關業務。彭宏盛王惠芸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 幸福城堡桃園館,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由 彭宏盛出資2,970萬元、王惠芸出資30萬元,並由有護理師 資格之王惠芸擔任名義負責人,彭宏盛仍為合夥事業之執行 人,於104年12月19日,獲桃園市政府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 照,准予經營產後護理業務。另彭宏盛與柯來燕於106年5月 1日簽署合夥經營契約書共同經營幸福城堡臺中館,其資本 額3,000萬元,由彭宏盛出資2,970萬元、柯來燕出資30萬元 ,並由有護理師資格柯來燕擔任名義負責人,彭宏盛仍為合 夥事業之執行人,後於108年4月16日,獲臺中市政府核發護 理機構開業執照,准予經營產後護理業務。於105年起,彭 宏盛因幸福城堡桃園館、幸福幼幼經營有所虧損、籌備幸福 城堡臺中館須經費、且幸福城堡臺中館開始經營後亦是虧損 、另裝潢改建幸福城堡桃園二館亦需經費等源由,為籌措財 源,使幸福城堡桃園館、幸福城堡臺中館、幸福幼幼得繼續 經營及幸福城堡桃園二館得繼續裝潢改建,其明知幸福城堡



桃園館、臺中館每季營運結果均為虧損,且幸福城堡桃園二 館改建未符合法規,無法取得執照,且訂約時無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登記為合夥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予彭宏盛彭宏盛即將該等款項 作為彌補幸福城堡桃園館、幸福城堡臺中館、幸福幼幼虧損 及營運,以及維持獲利假象發放紅利之用。嗣彭宏盛於109 年11月19日,已無法再取得新資金填補虧損,維持上開各機 構營運,因而逃匿失聯,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遲未經彭宏盛 登記為合夥人,又發覺彭宏盛並非獨資,而係陸續招攬多名 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彭宏盛於105年5月間,向黃蘭婷稱計畫開設幸福城堡臺中館 ,黃蘭婷應允入股後,即交付660萬元予彭宏盛,待幸福城 堡臺中館營運後取得20%之股權。嗣於106年間,因幸福城堡 臺中館遲未營運,彭宏盛將200萬元退還黃蘭婷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460萬 元侵占入己,挪作為幸福城堡桃園館營運之用。三、彭宏盛於詐取楊文樺上開投資款項後,因楊文樺不斷催促彭 宏盛應將其登記為合夥人,彭宏盛為掩飾其上開詐欺楊文樺 投資款項之事,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 間某日,以繪圖軟體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桃 園分局)109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3149967號函 說明欄三「變更登記後合夥人為:王惠芸彭宏盛林佳瑩 」等文字,變造為「變更登記後合夥人為:王惠芸彭宏盛楊文樺」等文字,並提供予楊文樺供取信而行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彭宏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424至4 25頁),核與證人王惠芸許長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 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護理機構開業 執照、合夥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分局函、合夥 人資料、營業人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土地 租賃契約書、轉讓契約書、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府)衛 生局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桃園市府建築管理處函、建 築執照明細資料、營業收益報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根 、經營契約書、匯款單、補充協議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附表二編號19粘淑玲部分,起訴書雖記載 投資金額為1,228萬5,000元(見本院重訴卷第19頁),然應 為1,308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200萬+100萬+100萬+15 0萬+100萬+120萬+122萬+120萬+80萬+66萬5,000=1,308萬5, 000),業據粘淑玲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第22551號偵卷第 131至136頁),並有帳戶明細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二編號19 備註欄所示卷頁)。另附表二編號21至24部分,起訴書雖記 載編號21免付裝潢款項利益為550萬元、編號22至23均為500 萬元、編號24為250萬元(合計為1,800萬元,見本院重訴卷 第20至21頁),然桃園二館所支出裝潢等款項金額合計為1, 069萬8,953元而非1,8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吳淑華於調查 局證述明確(見第9369號他字卷第133頁),並有合夥人會 議紀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第9369號他字卷第191至195 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罪,祇需在原已存在之文 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 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而稱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 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又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公文書亦不以蓋



用公印為必要。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屬之。倘擅自偽造或變造內容, 致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偽造 或變造公文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參 照)。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 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 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8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9、11至2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10所為係取得債務抵銷之利益, 編號21至24所為係取得免付裝潢等款項之利益,故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9部分,起訴 書雖記載詐欺所得為1,228萬5,000元,然應為1,308萬5,000 元已見前述,而兩者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335條 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 5條第1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究其罰金數額實質 並無差異,自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11至12、14至16、18至19、21至 24之行為,分別係以一個簽訂合夥契約行為同時詐騙多人( 上開合夥契約,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3、8、10、12、14備 註欄所示卷頁),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附表二編號21至24部分,免付裝潢等款項之 利益相當於1,069萬8,953元而非1,800萬元等情已見前述, 差額部分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投資,竟為貪圖不當財物及



利益,詐騙被害人、將款項侵占入己及行使變造公文書,所 為均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金額龐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各罪態樣、手段 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另被告變造之上開公文書,因已交付楊文樺,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至3 彭宏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7661號偵卷一第53至55頁 2 附表二編號4 彭宏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7661號偵卷一第51至52頁 3 附表二編號5、6 彭宏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相當於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4358號偵卷第51至55頁 4 附表二編號7 彭宏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7661號偵卷一第61至63頁 5 附表二編號8 彭宏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7661號偵卷一第47至48頁 6 附表二編號9 彭宏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7661號偵卷一第57至60頁 7 附表二編號10 彭宏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11、12 彭宏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7661號偵卷一第89至90頁 9 附表二編號13 彭宏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4至16 彭宏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7661號偵卷一第31至32頁 11 附表二編號17 彭宏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6500號偵卷第83至85頁 12 附表二編號18、19 彭宏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2551號偵卷第165至170頁 13 附表二編號20 彭宏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7661號偵卷一第97至98頁 14 附表二編號21至24 彭宏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7661號偵卷一第91至97頁 15 二 彭宏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7661號偵卷一第73至75頁 16 三 彭宏盛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47661號偵卷一第119至12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懷慧 被告於107、108年間邀約(於108年1月15日簽約)黃懷慧姜治家王敦正(以陳玉萍名義簽約)入股投資「桃園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營運虧損之事,使黃懷慧誤信可取得10%股權而投資。 350萬元(107年12月3日、6日、1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至幸福城堡桃園館元大銀行《下稱元大》8049《帳號末4碼,下同》帳戶) 第47661號偵卷一第204頁 2 姜治家 被告於107、108年間邀約(於108年1月15日簽約)黃懷慧姜治家王敦正(以陳玉萍名義簽約)入股投資「桃園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營運虧損之事,使姜治家誤信可取得10%股權而投資。 350萬元(108年1月15日、2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50萬元至幸福城堡桃園館元大8049帳戶) 第47661號偵卷一第205頁 3 王敦正 被告於107、108年間邀約(於108年1月15日簽約)黃懷慧姜治家王敦正(以陳玉萍名義簽約)入股投資「桃園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營運虧損之事,使王敦正誤信可取得20%股權而投資。 700萬元 4 周慧婷 108年4月14日,被告邀約周慧婷入股投資「桃園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營運虧損之事,使周慧婷誤信可取得10%股權而投資。 200萬(108年4月17日、5月2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幸福城堡桃園館元大8049帳戶) 第47661號偵卷一第207頁、第209頁 5 謝淵飛 108年4月25日被告邀約謝淵飛、謝東昇入股投資「桃園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營運虧損之事,使謝淵飛誤信可取得20%股權而投資。 540萬(108年4月26日匯款540萬元至幸福城堡桃園館元大8049帳戶) 第47661號偵卷一第208頁 6 謝東昇 108年4月25日被告邀約謝淵飛、謝東昇入股投資「桃園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營運虧損之事,使謝東昇誤信可取得20%股權而投資。 540萬 (以債做股) 7 林佳瑩 被告於108年7月21日邀約林佳瑩入股投資「桃園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營運虧損之事,使林佳瑩誤信可取得40%股權而投資。 1,080萬(108年7月29日匯款170萬元、3萬5,000元、26萬5,000元至幸福城堡桃園館元大8049帳戶、108年間支付880萬元) 第47661號偵卷一第211頁 8 楊毅勇 108年8月10日,被告邀約楊毅勇入股投資「桃園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營運虧損之事,使楊毅勇誤信可取得10%股權而投資。 123萬(108年3月25日、5月1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3萬元至被告國泰4383號帳戶) 第47661號偵卷一第368頁 9 楊文樺 被告於108年12月邀約楊文樺入股投資「桃園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楊文樺誤信可取得20%股權而投資。 400萬(108年12月9日、2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300萬元至幸福元大8049帳戶) 第47661號偵卷一第215頁、第217頁 10 孫永疄 106年8月1日被告邀約孫永疄入股投資「臺中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孫永疄誤信可取得12%股權而投資。 396萬 (以債做股) 11 楊毅勇 被告於106年、107年間(於107年2月25日簽約)邀約楊毅勇、周慧婷入股投資「臺中館及桃園二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楊毅勇誤信可取得10%股權而投資。 350萬元(106年7月26日、8月1日、11月13日、107年2月5日、11月11日、108年1月2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國泰4383號帳戶) 第47661號偵卷一第361至363頁、第366至367頁 12 周慧婷 被告於106年、107年間(於107年2月25日簽約)邀約楊毅勇、周慧婷入股投資「臺中館及桃園二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周慧婷誤信可取得10%股權而投資。 350萬(107年3月1日匯款350萬元至幸福城堡桃園館中信5287號帳戶) 第47661號偵卷一第260頁 13 吳淑華 被告於107年3月31日邀約吳淑華入股投資「臺中館及桃園二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吳淑華誤信可取得30%股權而投資。 1,050萬元(107年3月29日、3月31日、4月10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至幸福城堡桃園館中信5287號帳戶) 第47661號偵卷一第262頁 14 林佳瑩 被告於107年7月21日邀約林佳瑩簡志成簡明山入股投資「臺中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林佳瑩誤信可取得25%股權而投資。 700萬元 15 簡志成 被告於107年7月21日邀約林佳瑩簡志成簡明山入股投資「臺中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簡志成誤信可取得15%股權而投資。 420萬元(107年8月8日、17日分別匯款210萬元、210萬元至被告台企銀1419號帳戶。 第47661號偵卷一第33頁 16 簡明山 被告於107年7月21日邀約林佳瑩簡志成簡明山入股投資「臺中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簡明山誤信可取得5%股權而投資。 140萬(107年8月27日匯款140萬元至被告台企銀1419號帳戶) 第47661號偵卷一第33頁 17 沈佩菁 張瑞旭 被告於108年、109年間接續邀約沈佩菁張瑞旭入股投資「臺中館」、「桃園二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沈佩菁張瑞旭誤信可取得股權而投資,實際出資「臺中館」100萬元、「桃園二館」200萬元。 300萬(交付108年11月18日、109年1月20日、11月10日60萬元、40萬元、200萬元支票) 第6500號偵卷第37頁、第87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7頁 18 王敦正 被告於108年12月4日起邀約王敦正(簽約名義人為陳玉萍)、粘淑玲(簽約名義人為粘淑玲粘裕興)入股投資「臺中館及桃園二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王敦正誤信可取得6%股權而投資。 266萬5000元(109年4月13日、5月15日分別匯款120萬元、80萬元至粘淑玲帳戶再於同年4月13日、5月22日分別匯款120萬元、80萬元轉匯至幸福城堡桃園館元大8049帳戶。109年10月8日匯款66萬5,000元至幸福城堡桃園館元大8049帳戶。 第47661號偵卷一第221頁、第224頁 19 粘淑玲 108年12月4日起,邀約粘淑玲入股投資「臺中館及桃園二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粘淑玲誤信可取得30%股權而投資。 1,308萬5000元(108年12月4日、5日、20日、27日、31日、4月9日、5月2日、7月20日、8月17日、9月21日、10月8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80萬元、120萬元、122萬元、120萬、66萬5,000元至幸福堡元大8049帳戶。 第47661號偵卷一第215至217頁、第221頁、第224頁、第226至227頁、第229至230頁 20 林振安 109年4月4日邀約林振安入股投資「臺中館及桃園二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林振安誤信可取得30%股權而投資。 1,050萬(現金140萬元、109年5月4日匯款910萬元至幸福城堡桃園館元大8049帳戶) 第47661號偵卷一第223頁 21 吳淑華 被告於109年4月16日邀約吳淑華吳嘉隆蔡雨蓉余紫菁入股投資擴大經營之「臺中館及桃園二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吳淑華誤信可共取得「臺中館及桃園二館」32%股權而投資。 相當於1,069萬8,953元之利益(免付裝潢等款項之利益) 第9369號他字卷第133頁、第191至195頁 22 吳嘉隆 被告於109年4月16日邀約吳淑華吳嘉隆蔡雨蓉余紫菁入股投資擴大經營之「臺中館及桃園二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吳嘉隆誤信可共取得「臺中館及桃園二館」10%股權而投資。 23 蔡雨蓉 被告於109年4月16日邀約吳淑華吳嘉隆蔡雨蓉余紫菁入股投資擴大經營之「臺中館及桃園二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蔡雨蓉誤信可共取得「臺中館及桃園二館」10%股權而投資。 24 余紫菁 被告於109年4月16日邀約吳淑華吳嘉隆蔡雨蓉余紫菁入股投資擴大經營之「臺中館及桃園二館」,謊稱個人獨資,未告知有招攬其他合夥人及虧損之事,使余紫菁誤信可共取得「臺中館及桃園二館」5%股權而投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