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381號
TYDM,111,審金簡,381,202303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771號、第23782號、第2602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30515號、第38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宋建興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瑋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網路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 助行為衍生4告訴人、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 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宋建興達 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 訴人宋建興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宋建興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 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宋建興支付附表所 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網路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 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洪瑋辰應給付宋建興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柒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宋建興)。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71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23號
  被   告 洪瑋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網 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家嫻宋建興洪添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辰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出租之目的,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自稱經營博弈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家嫻宋建興洪添輝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3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同上。 二、訊據被告洪瑋辰固坦承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被騙的,對方說是經營博弈公司,為收款之用而租用帳戶等 語。惟查,金融帳戶表彰個人之信用,豈能率爾交付他人。 況申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亦無需支出額外費用,大可不必 耗費金錢租用被告之帳戶。再者,縱認被告所述屬實,博弈 事業於我國亦屬於違法行為,顯見被告預見有不法情事發生 ,仍悍然為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被 告交付多數帳戶,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 所用,抱持無所謂之容認心態。綜上,依前揭積極證據已足 證明被告所涉之犯嫌,其所辯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並侵害告訴人3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林家嫻 110年12月10日12時2分許 30萬元 宋建興 110年12月10日12時27分許 110年12月10日12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洪添輝 110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 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15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79號
  被   告 洪瑋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洪瑋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陳素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㈠被害人即證人鍾煜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黃陳素花自行匯整之書面陳述文、告訴人黃陳 素花與「林芷瑄」LINE聊天紀錄、匯款申請書、「許文翰老 師」及「林芷瑄」製作「十一月回本獲利計畫」、「許文翰 」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資格證書 」。
 ㈢被害人鍾煜秀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 署以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3782、 111年度偵字第26023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審 金訴字1092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 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並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鄭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鍾煜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以元大銀行營業員之身分發送簡訊給鍾煜秀後,邀請其加入「許文翰老師」主持之「尋股論金」之群組,並佯稱可在「宏達資本」投資平台獲利,致使鍾煜秀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11時44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黃陳素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暱稱「林芷瑄」在LINE上聯繫黃陳素花,佯稱可同「環球資本有限公司」之「許文翰老師」在「環球APP」平台投資獲利,致使黃陳素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2時00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 4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環球資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