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135號
TYDM,111,審原簡,135,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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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35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俟於同年7月26日凌晨1時40 分許」更正為「俟於同年7月26日凌晨0時35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備註」欄編號5中「新臺幣3,000元紙鈔,共計3 張」更正為「新臺幣1,000元紙鈔,共計3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至110年7月2 6日凌晨0時35分許止,接續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並藉此獲利,顯係基於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犯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反提供賭博場所,賺取抽頭金,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 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不長,所生 犯罪危害不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3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 本案經營賭場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偵卷第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係被告犯本案經營賭場犯行所得之財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綦詳(詳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52號卷第36頁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之賭資12,000元, 與被告本案經營賭場之犯行無關,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麻將 1副 2 排尺 4支 3 搬風 1個 4 賭資 12,000元 5 抽頭金 3,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35號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25日下午2時許,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作為賭博場 所,並以賭玩台式麻將之方式與在場賭客簡義陽吳玉珍顏清泉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報告機關 移送裁罰)互相對賭,再從上開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每「將」 抽取新臺幣(下同)700元之抽頭金,共計獲取3,000元抽頭金 ,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俟於同年7月26日凌 晨1時40分許,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供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供該處所予簡義陽吳玉珍顏清泉等人把玩麻將,並每「將」抽取700元抽頭金之事實。 偵卷第13至18頁、第339至354頁。 2 證人簡義陽吳玉珍顏清泉、黃本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房育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偵卷第49至58頁、第69至78頁、第85至94頁、第97至100頁、第107至110頁、第283至292頁、第339至354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共計7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照片共計7張、被告甲○○手機翻拍畫面共計8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偵卷第125至132頁、第175至188頁。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
㈡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均予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之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麻將 1 副 2 排尺 4 支 3 搬風 1 個 4 賭資 12000 元 新臺幣1000元紙鈔,共計12張 5 抽頭金 3000 元 新臺幣3000元紙鈔,共計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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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