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附民字,111年度,387號
TYDM,111,壢交簡附民,387,20230323,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陳萬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38號)
,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 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所定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應提出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 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於書狀記載被 告「某甲」、法定代理人「某乙」,並未記載原告及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於法 未合,前經本院依上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而前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此有上開裁 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屆期猶未補正前揭 事項,是原告於本件就被告「某甲」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