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1號
SCDV,112,再易,1,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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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湧俊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再審被告 陳宏洲
謝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以附圖二農路一、二無從解釋為公路,因此認定再 審被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並未規定適 宜聯外道路須屬公路,解釋上聯外道路更不可能是公路,否 則該土地即屬直接與公路相鄰,而無可能構成袋地。且農路 一、二雖非公路,卻是判斷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通行 至公路之適宜聯絡的關鍵,原確定判決於此部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予廢棄。民法相鄰關係制度之規範目的,重在調 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再審原告所有之555、555-3地 號土地係用於經營果園,然此2筆土地分給農路一、二及公 路等共計266.21平方公尺,原始面積可產生的耕作規模及經 濟價值已大幅下降,惟再審被告之土地始終荒蕪一片、雜草 叢生,毫無從事農作跡象,卻拒絕使用既有之農路一、二, 逕自挑選對其最便利的路徑即原確定判決所採A方案,原確 定判決予以肯認,顯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更與民法第78 7條之立法目的相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 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其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 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為首揭法條所稱適用 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除 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 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而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等,均為法所不許。
(二)細繹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仍係針對再審被告 所有之644、644-1、644-2、644-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及 原確定判決所定之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式一節不 服並重為論述,惟上開爭點均屬於事實之判斷,除有涉及 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 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 年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確定判決本於 心證,就其調查後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之644、644-1、64 4-2、644-3地號土地經由附圖二農路二、農路一連接對外 道路之通行方式,因農路二、農路一路面均為泥土鋪面, 土質鬆軟、再審原告所有555地號與644-1地號土地間高低 落差,農路二呈現約為9度之仰角、農路一向北延伸與農 路三相接(位於643地號土地),643地號與644-1、644地 號土地間,另有高度約1.7公尺之駁坎相區隔等因素,而 認644、644-1、644-2、644-3地號土地,皆與附近之道路 無適當之聯絡,致無法通常使用,應屬袋地;另比較附圖 二A、B方案,其中B方案所使用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較大 ,因駁坎阻擋通行,需將農路二占用再審原告555地號土 地範圍約10.42平方公尺之面積納入該通行方案,始得有 效滿足通行之需求,駁坎與農路二間之高度落差約有58公 分,若擬使人、車長期、安全通行,勢必需再為相當程度 之整地、鋪路工程;反觀A方案使用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 較小,本有部分為鋪設柏油之公路範圍,通行位置與地界 呈平行狀態,對於土地完整形狀及原有耕作之使用影響較 小,且與644-3地號土地本有之農路四相連,地勢平坦, 僅需設置水溝蓋即足以使人車通行,應屬侵害最小之利用 方式等語,而維持原第一審判決,此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並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 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而此事屬事實認定與價值判斷之



法院職權行使,要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便原確 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述解釋法律錯誤之問題,原確定判決 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皆與附 近之道路無適當之聯絡而該當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 之要件,此觀原確定判決四、㈢段落之記載即明,並非原 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 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則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依本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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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