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16號
SCDV,111,監宣,516,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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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黃朝宗

相 對 人 黃海揚

關 係 人 黃朝賢

黃麗娟


黃朝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海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朝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黃朝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 1月7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黃朝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又本院於112年1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 神科林正修醫師於該診所第二診療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身上有包尿布,有洗腎管,有大腸癌 造口,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聲請人在場稱:因母親於111年1 1月4日往生,要辦理遺產繼承適宜,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 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 :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大腸癌術後、慢性腎衰竭合併 血液透析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 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只知道自己的名字,不知道 年齡及生日,也不認得兒子及媳婦,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 理能力,研判目前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2年1 月13日家鑑11200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參。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林 美英已歿,兩人育有三男一女即為聲請人(長男)、關係人 黃朝賢(次男)、黃麗娟(長女)、黃朝龍(三男),聲請 人稱:因為辦理母親遺產的繼承事宜,需要申請相對人的印 鑑證明,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黃朝賢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黃麗娟、黃朝龍亦均表明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同 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黃朝賢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黃朝賢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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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