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06號
SCDV,109,重訴,206,20230328,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王文良永裕温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參 加 人 嘉曜鋼鐵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係向嘉曜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嘉曜公司)購買SUPERDYMA表面鍍層處理技術鋼板以施作禎祥畜牧場屋頂浪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經鑑定認被告未使用SUPERDYMA材料,倘若本件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日後被告就該賠償金額亦得向嘉曜公司為請求等語,基此,本件訴訟既涉及嘉曜公司應否負責,足徵嘉曜公司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嘉曜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205-207頁),並經其於111年8月31日表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243頁),核其所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永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與被告 於民國105年8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原告將坐落屏東縣萬丹 鄉新化部牛棚-屋頂換新工程(和筌、禎祥畜牧場屋頂浪板 工程)委由被告施做。詎被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的浪板材料 與約定的日本制SUPERDYMA材料不符,不耐使用導致鏽蝕漏 水,期間被告亦曾補修,均未能改善,導致屋頂浪板嚴重鏽 蝕,生活區浪板鏽蝕穿孔,造成輕鋼架崩落。原告屢自行或 委由於浪板工程上發包施做太陽能模組鋪設工程之永梁股份 有限公司代為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推諉不理。又本件經社 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未提供符合 契約之SUPERDYMA鋼材,且亦因未使用SUPERDYMA鋼材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為導致現地屋面漏水原因之一。如被告 確實向參加人購買日本進口SUPERDYMA鋼材,並使用在系爭 工程上,被告及參加人當可提出當時購買、進貨交付系爭工 程使用之相關證明,以資證明依約履行使用約定材料,然迄 今未見參加人及被告提出,亦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上並



無使用與契約相符之SUPERDYMA鋼材。因原告需重新施做鋼 構浪板工程始能改善,而上開屋頂尚有架設太陽能模組,欲 重新施做鋼構浪板工程,需先行拆除太陽能模組,更換浪板 後,再行架設太陽能模組,工程耗費甚大,經訴外人晏成工 程行估價需費7,843,500元。又永旺公司於108年3月31日與 原告公司合併,並由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之規定,原永旺公司之權利義務,於合併後由 原告公司承受。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5條 第1項規定及工程合約保固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8月間承攬永旺公司之牛棚屋頂換新 工程,施作範圍包含禎祥畜牧場及和荃畜牧場,其中禎祥畜 牧場之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3日全部完工,而和荃畜牧場則 因原告因素部分未完成,原告於108年3月間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並給付原告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款,故兩造承攬契約已 於108年3月間終止,則原告以工程契約所載之保固約定為本 件主張云云,顯然無據。而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情事早於107 年4、5月間即產生,原告並通知被告至現場查看,被告指派 員工李介彰到場後,發現屋頂因原告另行發包之太陽能板廠 商施工人員於施工過程中踩踏,造成部分浪板凹陷,又因該 太陽能板廠商人員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鑽孔鐵屑未清除,導 致鐵屑堆積於浪板凹陷處,如遇水則會產生積水與鐵屑發生 作用導致鋼解構而生鏽,此與被告無關,原告隨即轉向太陽 能板施作廠商求償。惟事隔1年後,原告再於108年4月29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稱屋頂有破損,並請求被告進行修補, 為此被告乃於同年9月2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被告到場後 仍表示漏水問題如上述,並提議應將整場浪板換新,惟原告 僅要求被告將凹陷處以矽利康修補。退步言之,本件縱有如 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早於107年4 、5月間,至遲於108年4月29日即已發現瑕疵,然原告卻未 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為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之主張,而係至109年11月間始起訴請求,故原告本 件之相關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
(一)鑑定報告以鍍膜層中含量不足1%的微量化學元素,即認為



被告施作於禎祥畜牧場之屋面鋼板不是SuperDyma鋼材, 顯然昧於事實。按碳、矽、錳、磷、硫微量化學元素於各 種鋼材的鍍膜層中均存在,且不是構成日本製鐵SuperDym a鋼材的成分定義。試問以上微量化學元素加總不到鍍膜 層的1%,如何定義為SuperDyma鋼板?況且SuperDyma乃是 日本製鐵株式會社的商標,更是藉由鍍膜層中之主要化學 元素「鋅、鋁、鎂」+微量化學元素矽或硅組成鍍膜層而 命名。惟鑑定報告竟然僅鑑定該鍍層量224g/㎡,且未鑑定 構成SuperDyma的主要化學成分,即鋅、鋁、鎂的比例%含 量,即斷定被告施作於禎祥畜牧場的屋面鋼板不是以Supe rDyma鋼材,完全背離事實。
(二)由參加人提出之丙證1、丙證2及丙證3可證明所有的鋼鐵 廠商都知道SuperDyma是日本製鐵株式會社的商標,且是 該日本製鐵所產製並販售擁有發明專利權的SuperDyma鋼 材,該SuperDyma鋼材之鍍膜層必須包含主成分的鋅+約11 %鋁+約3%鎂及微量的矽,始能稱為SuperDyma鋼材,更是 該日本製鐵所自行定義,且開始使用並販售至今,為國內 與國際各鋼鐵廠都熟悉的定義。本件鑑定目的是要確認被 告施作於禎祥畜牧場的鋼板是否為SuperDyma鋼材,為何 沒有鑑定屋面鋼板-A與屋面鋼板-B的鍍膜層中之鋅、鋁及 鎂的比例與成分?足證該鑑定報告的鑑定結論確實有瑕疵 ,不可採。
(三)再參照鑑定報告附件六第6-3頁的試驗報告,由該試驗報 告的試驗結果:「屋面鋼板-A,經過3循環(72小時)試 驗後,測試面無紅銹情形。屋面鋼板-B,經過3循環(72 小時)試驗後,測試面無紅銹情形。」亦即,被告施作於 禎祥畜牧場的屋面鋼板確實具備耐腐性的效用,與SuperD yma鋼材的特性相符,更可證明被告施作於禎祥牧場的鋼 板,確實是SuperDyma鋼材。
(四)鑑定單位111年12月13日函文表示鑑定報告認為依材質證 明書資料中無相關鍍層鋁、鎂、硅含量之成分比例內容, 無從進行比對。惟既然要鑑定之標的是要證明是否為日商 新日鐵株式會社的SuperDyma鋼材,縱使該材質證明中無 該記載,亦應列為鑑定之範圍,即應鑑定該鍍層的成分, 始能證明系爭鋼材是否為SuperDyma。且既然該鑑定樣品 已被丟棄,無法進行鑑定;鑑定機關復確實知悉所謂Supe rDyma的定義必須要有鋁、鎂、矽等成分,惟鑑定機關並 未就以上鍍層之鋁、鎂、矽等成分比例進行鑑定,則該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其次關於鋼材中所含微量 元素進行鑑定,顯然錯誤,鋼材中之微量元素,本係煉鋼



過程中必然存在,而該些微量元素越少,代表煉鋼之品質 越優良,故而CNS1244乃將鋼材所含的該些微量元素名列 ,越低,代表鋼材之品質越好。則該鑑定報告僅針對微量 元素為鑑定,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所採用的非為SuperD yma鋼材,則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頁):
(一)被告於105年8月間承攬永旺公司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 禎祥畜牧場及和荃畜牧場之屋頂浪板換新翻修工程。兩造 並約定被告應以「SUPERDYMA」表面處理技術之鋼板施作 。
(二)永旺公司於108年3月3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並由原告公司 為存續公司。
(三)禎祥畜牧場工程被告已全部完工,而和荃畜牧場則因永旺 公司因素部分未完成,永旺公司通知被告終止和荃畜牧場 契約。
(四)原告曾於10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稱屋頂有破損 漏水,兩造為此遂於同年9月2日至現場針對屋頂漏水情形 進行履勘。
(五)系爭工程經送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六)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被告所施作之經表面處 理之鋼板,其鍍鋅量達到原告證五之鋼材檢查證明書上所 載K22鍍層材質規定之鍍鋅量220g/㎡。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 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第498 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 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 第501條及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 先適用。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 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 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 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 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



,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 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被告應依 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工程合約保 固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二)觀之原告業於10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稱系爭工 程屋頂有破損漏水,兩造為此遂於同年9月2日至現場針對 屋頂漏水情形進行履勘等情,此為兩造於上開不爭執事項 (四)所載明,則原告當時以電子郵件所為之請求既因6 個月內不起訴而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參照), 復遲至109年11月9日始提起本訴(本院卷一第9頁右上角 收狀戳章參照),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瑕疵發 見後1年之短期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被告係於107年12月完工,被告自 應依約負2年之保固責任云云,惟瑕疵「發見」期間之延 長(民法第501條),與權利「行使」期間之遵守,要屬 二事,原告縱於工作交付後適時「發見」瑕疵,然其「行 使」權利罹於瑕疵發見後1年之短期時效,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時效期間尚未屆滿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規 定及工程合約保固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4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1/1頁


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曜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