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1號
SCDM,112,金訴緝,1,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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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
被 告 李子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47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 0月6日下午5時4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呂添喜,先後冒 用中華電信五福營業處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 員、隊長及臺灣高雄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向呂添喜佯 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並遭人盜用身分申辦銀行帳戶, 需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執法單位保管云云,致呂添喜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依指示將其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新 竹市○區○○里○○0號鄰居住處前花圃。
  李子萱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 起至晚間6時29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南寮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筆現金各新臺 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9,000元(共計13萬9,000元;按此部分是否為詐欺犯罪 所得不詳),迨李子萱提領款項完畢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 及游家麒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新竹市北區公道五 路與富美路口旁橋下,將提領之上開款項、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交由游家麒點收後,游家麒則當場取出現金5,0 00元交付李子萱做為報酬。
二、證據名稱:除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人頭帳戶乃是詐欺集團用於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工具, 單純收集、交付人頭帳戶,並非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甚明。
  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提領之13萬9,000元,究竟是否係詐騙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暨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涉犯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按被害人交出存摺及金融卡時,詐騙集團之詐欺 行為即已完成;主觀犯意聯絡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均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自難認定。
  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掩飾隱匿型洗錢 罪,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幫助掩飾隱匿型洗錢罪,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處斷。
四、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再減輕其刑。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 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三)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游家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子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麒(微信暱稱「麥香男孩」)、李子萱於民國108年10 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韓三千」、「阿峰」、「赤木剛憲」等成年人士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由游家麒擔任「車手頭 」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李子萱則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該集團並使用微信群組「新 竹貢丸」聯絡交付金融卡及詐欺所得款項之訊息。游家麒李子萱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於108年10月6日下午5時4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呂 添喜,先後冒用中華電信五福營業處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警員、隊長及臺灣高雄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 ,向呂添喜佯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並遭人盜用身分申 辦銀行帳戶,需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執法單位保管云云 ,致呂添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 依指示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放置在新竹市○區○○里○○0號鄰居住處前花圃,旋由「阿 峰」透過上開微信群組聯絡李子萱前往該處拿取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由李子萱依「阿峰」透過微信下 達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起至晚間6時29分許止,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寮分行,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7筆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計13萬9, 000元),迨李子萱提領款項完畢向「阿峰」回報後,復依 「阿峰」及游家麒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新竹市北 區公道五路與富美路口旁橋下,將提領之上開贓款、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游家麒點收後,游家麒當場 自贓款中取出現金5,000元交付李子萱做為報酬,嗣由游家 麒將剩餘款項繳回該詐騙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呂添喜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並 清查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添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家麒於警詢時不利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向李子萱收水及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事實。 2 被告李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添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呂添喜游家麒李子萱所屬詐騙集團電話詐欺後,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於鄰居住處前花圃之事實。 4 證人即白牌司機鄭守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李子萱將提領之贓款、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游家麒點收後,搭乘鄭守誠駕駛之白牌車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呂添喜游家麒李子萱所屬詐騙集團電話詐欺後,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於鄰居住處前花圃之事實。 6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李子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李子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及將提領之贓款、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游家麒點收之事實。 7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6610號函所附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李子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家麒李子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二人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二人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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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