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70號
SCDM,111,訴,87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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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宏與温亭柔均任職位於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2樓之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陳信宏平日 工作地點在該公司覆蓋晶元3C廠5樓擔任技術員,温亭柔則 在2樓擔任領班乙職。陳信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4時8分許 ,經指派至該廠2樓支援,因機台作業方式與温亭柔發生口 角,陳信宏因認自己受其針對,乃心生不滿,各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廠 館內,接續以拳頭朝温亭柔之頭部毆打數十拳,並對之辱稱 「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致温亭柔受有臉部挫擦傷合 併鼻骨骨折、口腔內挫擦傷、額部挫傷、左眼挫傷合併結膜 下出血等傷害。嗣經在場同事劉巧柔黃振學等人前來攔阻 ,陳信宏始罷手,經温亭柔報警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温亭柔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信宏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8頁至第 39頁、第4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亭柔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在場之劉巧柔黃振學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其背面)得以相 互勾稽,且有警員彭星翔111年8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告 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23日普通診斷證明書正本 、111年2月26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4日普通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8張(見偵卷第4頁 、第17頁、他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偵卷第21頁至第 49頁),並有扣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 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 間,雖係侵害同一法益,惟該等犯行間本無必然之關聯性, 且行為樣態亦有差異,是被告之犯意顯然個別,自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力成公司之 同事,於工作上遇有爭議,雙方本均應秉持理性溝通,縱被 告於職場間或過程中自認權利受損或受有委屈,亦非不得循 正當管道主張權利,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前揭時間在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雙方共事之工作地點,恣意朝告訴人頭臉部 揮擊數十餘拳,並辱之前揭各該穢語,其行為自有非是,再 被告於行為時雖未使用其他工具,惟其依憑情緒任意朝告訴 人揮拳、辱罵穢語,業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合併鼻骨骨 折、口腔內挫擦傷、額部挫傷、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 傷害,該等傷勢非輕,亦恐使告訴人或其他同事對其等職場 安全衍生不安,故被告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俱非輕 微,又姑不論被告自述之行為動機,本恐因雙方立場、角度 不同遂生嫌隙,其始終深感憤恨,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確知其傷害行為之不當、違反法令,並於審理過程中亦提 出相當和解方案,僅因仍有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是不能逕謂被告均無意賠償,遽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最近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附卷可考,其素行尚可,又自述現受 雇在新竹電子廠當作業員、獨居、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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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