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444號
PCDV,112,司票,1444,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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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蘇靖



吳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其中之貳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 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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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