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61號
PCDV,111,重訴,161,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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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鍾金順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鍾正
鍾國興
鍾志成
鍾志豐
鍾志達
楊文奇
楊敏芳
陳秀華
唐孟修
唐伯銓

唐伯華
唐伯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下:原告單獨取得附圖使用編號206⑴所示範圍(面積3077 .02平方公尺);被告共同取得附圖使用編號206所示範圍( 面積1448.01平方公尺),並按附表【B欄】編號2至13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A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祖先於民國83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已共有 之耕地,嗣因繼承及拍賣後,現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A欄】所示。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表所載,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楊文奇楊敏芳唐伯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被告鍾 正守、鍾國興鍾志成鍾志豐鍾志達、陳秀華、唐孟修唐伯銓唐伯華則以:伊認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尚屬公 允,且分割後土地均有通往聯外道路,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4,525.03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A欄】所示,無法協議分割,且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 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9 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原則;共有 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方以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又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 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 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 時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亦分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載之分 割方案,被告共同取得附圖使用編號206所示範圍(面積144 8.01平方公尺),固未逾0.25公頃,然觀之系爭土地之地籍 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分 割面積少於0.25公頃,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合法,此 亦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6月2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116209476號函覆確認(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另被告鍾正 守、鍾國興鍾志成鍾志豐鍾志達、陳秀華、唐孟修唐伯銓唐伯華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見 調字卷第145至161頁),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 述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應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認為應由兩造按附表【A欄】所示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 號 系爭土地 分割前之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欄】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分割所得位置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 【B欄】 1 原告鍾金順 102/150 附圖使用編號206⑴ 3077.02 1 2 被告鍾正守 11/150 附圖使用編號206 (分別共有) 1448.01 44/192 3 被告鍾國興 11/150 44/192 4 被告鍾志成 11/600 11/192 5 被告鍾志豐 11/600 11/192 6 被告鍾志達 22/600 22/192 7 被告楊文奇 1/150 4/192 8 被告楊敏芳 1/150 4/192 9 被告陳秀華 11/150 44/192 10 被告唐孟修 2/600 2/192 11 被告唐伯銓 2/600 2/192 12 被告唐伯華 2/600 2/192 13 被告唐伯維 2/600 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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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