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14號
PCDV,111,訴,2914,2023032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14號
原 告 許燕妹
被 告 王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9,423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 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 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是因買賣、贈與或其他而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於請求 履行時,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列,但 仍有該條第2項不動產事件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租約已屆期且被告積 欠租金及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未清償,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等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雖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 管轄之適用,惟因係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且系爭房屋 位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新莊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1 萬918元。嗣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並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萬370元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0 90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至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係基於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前 具狀撤回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據上開說明,自不 需得被告同意,即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1年,即自108年8月22日至109年8月22日,每月租金1萬 8,000元,另有車位租金3,000元,共2萬1,000元。嗣上開租 約到期後,兩造再於109年9月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21日。被告雖於111年6至7月間 搬離系爭房屋,惟尚積欠租金29萬1,000及至111年6月止管 理費1萬5,912元、電費3,087元、瓦斯費2,030元、水費341 元,扣除押租金4萬2,000元後,尚積欠27萬370元未清償。 爰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7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 信函、民安讚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 、中國信託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兩造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 (重簡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69至77頁、第 81至9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 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租金未清償等情,有原告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明細資料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75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3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租金,自屬 有據。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 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實際 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以,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 租金,亦屬有據。再者,原告已向被告收取押租金4萬2,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與其欠繳之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24萬9,000元(計算式:291,000元-42,000元 =24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系爭租約約定 由承租人負擔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等情,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證(重簡卷第21頁)。而原告為被告繳納至搬離系爭房 前所積欠之管理費15,912、電費3,087元、瓦斯費1,083元、 水費3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安讚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從 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423元(計算式:15,912+3,087++1,083+341=20,423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111年9月12 日以後之瓦斯費947元等情。惟審諸被告已於111年6月或7月 間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遷讓系爭房屋後之瓦斯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款項為26萬9,423元(計算式:249,000元+20,423元=269,4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月份 積欠之租金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109年6月 21,000元 2 109年9月 21,000元 3 110年1月 6,000元 被告於110年2月6日給付15,000元 4 110年2月 21,000元 5 110年3月 21,000元 6 110年4月 11,000元 被告於110年2月6日給付10,000元 7 110年5月 21,000元 8 110年6月 21,000元 9 110年7月 11,000元 被告於110年8月3日、同年月6日各給付5,000元 10 110年8月 -1,000元 被告於110年8月23日給付22,000元 10 110年10月 1,000元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月27日分別給付19,900元、100元 11 110年12月 21,000元 12 111年1月 21,000元 13 111年2月 11,000元 被告於111年3月13日給付10,000元 14 111年3月 21,000元 15 111年4月 21,000元 16 111年5月 21,000元 17 111年6月 21,000元 共計 29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