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46號
PCDV,111,訴,2046,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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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詹德松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
林庭睿律師
被 告 張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4,385元, 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與被告間 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請求被告履約而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間聲請將法定夫妻 財產制宣告為分別財產制,同時就未成年子女權益義務行 使負擔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進行調解,業經本院110年度家 非調字第1035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36號、110年度家 調字第1480號調解(以下合稱系爭調解)成立,兩造同意 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出售



,賣得之價金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移轉登記所需支出之仲 介費、規費、代書費、稅負後,由兩造各分得一半,且出 售價格不得低於12,000,000元,若被告同意出售價格為12, 000,000元整以下,由伊取得優先承買權。伊居住於系爭房 地至110年12月31日,於居住期間,須配合房屋仲介帶看客 人,於期間屆滿,若未搬遷,遺留於上開房屋之其個人所 有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並同意由甲○○處理。兩造並確認 於系爭調解成立時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尚未清償金額為103 0萬元。系爭房地已出售,所得價款為1,350萬元,扣除前 開貸款1030萬元,再扣除相關稅負及費用後,尚餘3,288,7 70元,被告應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原告164萬4,385元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4,385元,及自111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緣由,係「為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 事件」,所以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皆應以本院110年9月 27日調解成立之調解成立筆錄為準據。而在調解筆錄之「二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馬來西亞門牌號碼為B18....及其坐落土地....」 ,顯明為同一系爭事件範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故應一併處理完成後再行分配財產所得。因馬來西亞房地受 新冠肺炎、通貨膨脹導致當地房地行情下跌。因系爭調解筆 錄登載不得低於馬幣一百八十萬人出售的約定,因而目前無 法成交。系爭調解筆錄也記載「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如上開房屋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尚未能出售,甲○○ 同意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半予乙○○,移 轉所生之律師費、規費、稅賦,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根 據物業管理公司推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稅賦與規費等金額 換算約為60萬元上下,此預期可能支出費用應優先以系爭房 地出售淨所得予以支應,始能順遂處分完成剩餘財產分配, 是需兩造共同履行有關處分剩餘財產之費用支付的責任。一 旦在112年4月30日前倘未能出售馬來西亞房地,屆時要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一半予原告,移轉所生之律師費、規費、稅賦 須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時,要求原告履行拿出約30多萬元的可 能性極為渺茫。是以系爭調解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應一併處理完成系爭房地及馬來西亞房地之後再行分配, 較符合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旨。另有關於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應 扣除清償張榮源借款部分,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第二級陸點之 約定,因為被告在自由資金不足情形下,必須求助張榮源



貸以支應繳納房貸及有關出售系爭房地所需之自籌款項,此 金額既完全用在系爭房地房付相關事項,不能排除而應納入 兩造共同負擔範圍,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及第6點之約定 。中和房地出售價格為1,350萬元金扣除相關支出計1079萬1 ,230元,淨所得金額為淨所得為270萬8,770元,兩造應分配 之金額,各自為135萬4,38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7日就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35號、110 年度 家非調字第1036號、110年度家調字第1480號事件成立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 出售,賣得價金清償系爭房地於系爭調解成立前之貸款,及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支出之仲介費、規費、代書費、稅負 後,由兩造各分得一半,且出售價格不得低於12,000,000元 ,若被告同意出售價格為12,000,000元整以下,由伊取得優 先承買權
㈡系爭房地已售出,價金為1,350萬元,仲介與被告結清後之價 金餘款為3,430,322元。即支出買方銀行代償賣方銀行貸款6 75 萬元、專戶代償原貸款415,348元、另一筆貸款2,294,18 9元、仲介費54萬元、增值稅26,162元、14,860元、26,771 元,房屋稅2,319元、29元。
㈢被告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117,139元、清償張榮源借款580,00 0元、電信費10,009 元、MOD 費用1,633元、電費1,151元、 水費970 元、瓦斯費1,495元、110 年房屋稅4,030元、110 年地價稅3,125元。
㈣原告曾以新北市○○○○街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調解給 付出售系爭房地扣除相關費用之1/2價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完畢,價金為1,350萬元,仲介與被告結清 後之價金餘款為3,430,322 元。即支出買方銀行代償賣方銀 行貸款675 萬元、專戶代償原貸款415,348元、另一筆貸款2 ,294,189元、仲介費54萬元、增值稅26,162元、14,860元、 26,771元,房屋稅2,319元、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而兩造關於剩餘財產分配,於110年9月27日 成立系爭調解,約定:被告同意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其名 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委託仲介出售,賣得價金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不含調解 成立之日後之貸款)及移轉登記所需支付之仲介費、規費、 代書費、稅賦後,由兩造各分得一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出售價 格餘額之1/2,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98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闡釋甚明。次按當事人就其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 ,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以在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馬來西亞門牌號碼為B18....及其坐落土地.... 」,兩造之馬來西亞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同 一事件範圍,故應一併處理完成後,系爭房地價價款應依優 先支付處分馬來西亞房地所需之資金等語,為原告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並無需處理馬來西亞財產或系爭房地價價款應優先 支付處分馬來西亞房地所需之資金,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0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 至25頁),再參酌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亦僅回覆 原告「我還在算錢算好會通知你」(見調解卷第31頁),被 告並未提及系爭房地價款應優先支付處分馬來西亞房地所需 之資金等相關訊息,有LINE截圖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至3 7頁),而系爭調解第6項記載「除系爭房地及馬來西亞房地 應予分配外,其餘財產不進行分配」,並無記載系爭房地及 馬來西亞房地應一起處分分配,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兩造於 系爭調解成立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為系爭房地及馬來西 亞房地應一起處分分配,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應優先支付處 分馬來西亞房地所需之資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地貸款每期必須3萬8,000多元,伊遭原告 趕出家門,必須跟伊大哥張榮源借款才能繳貸款,既約定貸 款原告應該清償1/2 ,原告自應負擔該部分金額。另外20萬 元是支付買賣系爭房地規費。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應扣除 項張榮源借款始合乎情理等語,並提出張榮源存摺內頁,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79至87頁),原告就系爭 房地出售前之貸款都是被告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17頁),則依原告提出星展銀行松仁分行出具之貸款交 易明細表記載記載,系爭貸款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即110年9月2 7日(見調解卷第25頁)後,110年10月至111年2月18止被告 仍每月繳納貸款本息,有被告提出之星展銀行松仁分行貸款



交易明、新光銀行房貸扣繳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1 29至137頁),被告自承每期繳納3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 7頁),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79至85頁),此期間貸款本息計190,000元(計算式:38000× 5=190000),依系爭調解約定系爭調解成立時之貸款金額應 由原告負擔1/2。是以此部分原告自應負擔95,000元。至於被 告辯稱系爭房屋所有貸款金額均需由兩造負擔1/2等語,參酌 系爭調解僅記載:「賣得價金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並無 包含被告於調解前以清償之貸款之記載(見調解卷第21頁)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兩造之真意包含過曲 由被告清償之貸款本息(包含被告向他人借貸周轉用以繳納 貸款部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另被告辯稱項 張榮源借貸之58萬元中之20萬元是支付賣房的規費等,此部 分費用,依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賣方專戶資金 交易即利息結算明細表、斌凱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瑣事之修 繕費用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另外20萬元之費用支出,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㈣兩造於110 年9 月27日所成立之調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照本院前開調解成立筆錄之記載,被 告應交付原告出售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一樓房地 所得之價款1350萬元,扣除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支出117139元 、電信費10,009 元、MOD 費用1,633元、電費1,151元、水費 970 元、瓦斯費1,495元、110 年房屋稅4,030元、110 年地 價稅3,125元、仲介費54萬元、增值稅26,162 元、14,860 元 、26,771 元、房屋稅2,319元、29元、清償貸款6750,000 元 、415,348元、2,294,189 元、代書費用2,000元之餘額為3,2 88,77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安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 所收據、斌凱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銓治工程抓漏防水估價 單、極實傑作工程估價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寬 頻收視費收據、TV機上盒收據、電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110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地價費繳款書 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9頁;第43至第59頁 ),而原告就系爭調解成立後至系爭房屋賣出期間,被告支 付之貸款亦同意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中扣 除此期間被告所支出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之1/2,有本院112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兩造於11 0年9月27日所成立之調解,即被告應交付原告出售系爭房地 所得之價款1350萬元,應扣除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支出117,139 元、電信費10,009 元、MOD 費用1,633元、電費1,151元、水



費970 元、瓦斯費1,495元、110 年房屋稅4,030元、110 年 地價稅3,125元、仲介費54萬元、增值稅26,162 元、14,860 元、26,771 元、房屋稅2,319元、29元、清償貸款6,750,000 元、415,348元、2,294,189 元、代書費用2,000元、貸款本 息19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9,385元{計算式:(13, 500,000-10,069,678-2,000-117,139-10,009-1,633-1,000-0 00-0,495-4,030-3,125-190,000)÷2=1,549,385),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曾以新北市○○○○ 街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調解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扣 除相關費用之1/2價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自應將 系爭房地出賣款1/2給付原告,原告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後之本院111年10月26日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9頁), 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102年3月28日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9,385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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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斌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