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19號
PCDV,111,訴,201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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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榮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鍾生華

林振蘆

藍銘暉

卓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06號)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68,8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川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川勝應將原告所有合作金庫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98 張(票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 行新莊分行空白支票二本共126張(票號: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89 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 0000000)返還原告。
被告林振蘆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如以新臺幣268,8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卓川勝如以新臺幣36,2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林振蘆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4人應將原告 公司所有合作金庫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98張(票號0000 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新莊分行 空白支票二本共126張(票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 0000000000)、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89張(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 000)與一枚原告公司印鑑章及九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 章返還原告, 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將一枚原告公司印 鑑章及九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返還原告部分(見本院 卷第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91 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 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 月7 日(84)廳民一 字第13341 號參照)。查本件被告鍾生華卓川勝現在監執 行中,渠等均向本院陳報不願出庭,請本院依法審酌,有本 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113頁 ),是被告鍾生華卓川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4人於民 國109年1月22日21時28分,侵入原告公司址,共同竊取原告 所有之銅料(即磷青銅)5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36,0 00元)及保險箱1個(下稱系爭保險箱),系爭保險箱內有 原告所有現金36,200元及合作金庫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 98張(票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華 南銀行新莊分行空白支票二本共126張(票號:0000000—000 0000;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空白支票 一本共89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等物,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 、卓川勝得手後即將500公斤之銅料變賣迨盡,及將現金36, 200元朋分花用,致原告受有472,200元損害,且上開空白支 票本迄未歸還。㈡被告林振蘆卓川勝復於109年2月8日3時5 4分許,再至原告公司址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4塊磷青銅(價



值20萬元)及鐵片320公斤,其中4塊磷青銅部分尚未返還, 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應連帶賠償原告47, 200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應將原告所有合作 金庫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98張(票號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空白支票 二本共126張(票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 0000)、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89張(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 0)返還原告。
  ⒊被告林振蘆卓川勝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缮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1、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鍾生華卓川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林振蘆到庭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之竊盜事實伊大部分都 承認,但伊沒與被告鍾生華他們去偷支票本(應指系爭保險 箱),另伊於109年2月8日竊取的物品都經發還給原告了, 而109年2月8日那次行竊是伊與一個綽號叫「紅中」的人一 起過去,不是跟被告卓川勝等語。
丙、被告藍銘輝到庭辯稱:關於109年1月22日共同竊取之磷青銅 沒有500公斤那麼多,伊也沒有與其他人去偷支票本(應指 系爭保險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於109年 1月 22日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磷青銅共500公斤乙情,被告藍銘 輝雖不否認當日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竊取原告之磷青銅,但否 認竊取數量有500公斤之多。查,原告固以證人即原告公司 經理林佳龍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33號被告鍾生華林振蘆 、藍銘輝、卓川勝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述為據,



惟依證人林佳龍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6日 發現失竊後,清點廠內磷青銅重量,大概有500公斤的磷青 銅失竊,磷青銅放在架上,有造冊,所以大概點一下數量, 就少了500公斤磷青銅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一第425頁】,足 見林佳龍並非於109年1月22日前確認廠內確有重約500公斤 之磷青銅,亦非於109年1月22日後確實清點失竊磷青銅數量 。另參以109年1月22日當天,係由被告林振蘆藍銘暉、卓 川勝竊取原告工廠內磷青銅約266公斤得手後,由被告林振 蘆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藍銘暉及上開磷青銅,於同日晚間9時5 9分許先行離開現場,被告卓川勝亦駕駛車輛尾隨其後離開 ,被告鍾生華再與2名不詳男子繼續在原告興泰鐵工廠搜刮 財物,竊取磷青銅約70公斤得手,將所竊取磷青銅約70公斤 置於車內,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已 據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於系爭刑案審理中 供陳綦詳【見系爭刑案卷一第330頁、第331頁、第350頁、 第434頁至第436頁、第467頁、第468頁】,及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可佐【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66 頁】等情,堪認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於10 9年1月22日共同竊得之磷青銅數量應為336公斤,至於差額 部分是否確為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所竊取 ,因原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於109年1月2 2日另共同竊取系爭保險箱(內有現金36,200元及前述空白 支票等語)乙情,被告林振蘆、藍銘輝則否認當日有參與竊 取保險箱之行為。查,被告卓川勝係於109年1月23日凌晨1 時41分許駕車返回現場,將車停放在586巷3號門前,於同日 凌晨1時47分許進入原告工廠,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竊取置於原告工廠2樓辦公室之系爭保險箱(內有 現金36,200元及前述空白支票等語)得手,再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卓川勝於系爭刑案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系爭刑案卷一第319頁、第331頁】,而被告 卓川勝竊取該保險箱時,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暉既早 已離去現場多時,且被告卓川勝於被告林振蘆藍銘暉駕車 離去現場時,亦駕車尾隨其等離去,迄被告鍾生華離去現場 時均未返回現場,自難認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暉就被 告卓川勝重回原告工廠竊取系爭保險箱之事,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或能預見被告卓川勝將返回原告工廠繼續行竊。 準此,系爭保險箱應係被告卓川勝另行起意所竊取,被告林 振蘆、藍銘輝辯稱未參與行竊系爭保險箱,核屬可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振蘆卓川勝於109年2月8日3時54分許,至



原告公司址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4塊磷青銅乙情,被告林振 蘆固坦承有上開行竊之事,但辯稱:109年2月8日那次行竊 是伊與一個綽號叫「紅中」的人一起過去,不是跟被告卓川 勝等語。查,被告卓川勝並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之事實,業 據被告林振蘆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 日我與「紅中」一起前往興泰鐵工廠行竊,卓川勝並未參與 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卷一第351頁、偵一卷第447頁】,且 依109年2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日參與原告工廠竊盜 之人僅有2人,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系爭刑案偵一 卷第355頁至第361頁】,原告復未能舉證當日行竊之人除被 告林振蘆外,另一人確為被告卓川勝,是尚無從逕認被告卓 川勝亦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於109年1月22日共同 竊取原告所有之磷青銅數量為336公斤,業經認定如前,渠 等自應對原告上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 該磷青銅每公斤價值為800元,已據證人林佳龍到庭陳述在 卷,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遭竊之磷青 銅每公斤價額應為合理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鍾生華、林振 蘆、藍銘輝、卓川勝連帶賠償遭竊磷青銅336公斤之損失268 ,800元(計算式:336×800=268,800),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109年1月22日原告遭竊之系爭保險箱係由被告卓川勝所竊得 ,其餘被告並未參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卓川勝賠 償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36,200元及返還系爭保險箱內其所有 合作金庫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98張(票號0000000—0000 000;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空白支票 二本共126張(票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 00)、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共89張(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 應與被告卓川勝就上開36,200元及空白支票本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屬無據。
 ⒊109年2月8日原告遭竊之4塊磷青銅,係由被告林振蘆與綽號



「紅中」之人共同竊取,無證據證明被告卓川勝有參與該次 竊盜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卓川勝應與被告林振 蘆就上開遭竊磷青銅4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非有據,不能准許。而被告林振蘆固辯稱:109年2月8日竊 取的物品都經發還給原告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參諸證 人林佳龍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2月8日失竊了鐵材及 銅料,鐵材幾乎都找有回來,當時伊去認領那些都是鐵等語 【見系爭刑案卷第426頁】,足認上開遭竊磷青銅4塊確未經 發還原告,被告林振蘆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又依證人林佳龍 到庭證稱:每個已加工的磷青銅兩塊再加一片鐵片是我們公 司所生產沖床的零件,經詳細翻閱公司的帳本估算後,每個 已經加工的磷青銅兩塊加一片鐵片的零件壹組是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主張上開遭竊磷青銅4塊價值 共20萬元,應屬可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振蘆賠償其所 有磷青銅4塊遭竊之損害20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鍾生華林振蘆、藍銘輝、卓川勝連帶給付其268,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0年11月24日(見本院110年 度附字第806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被告卓川勝給付其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其所有合作金庫丹鳳分行空白支票一本 共98張(票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空白支票二本共126張(票號:0000000—0 000000;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空白支 票一本共89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返還原告;被告林振蘆應給付其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請求被 告為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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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