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57號
PCDV,110,重訴,65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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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李明康
訴訟代理人 李張招鳳
李郁霆律師
林智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張高祥

王娟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游文愷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范乾進

李明廣


賴光榮

吳樹泳

張峰銘
袁齊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法
律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極為類似,故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張高祥王娟娟范乾進李明廣賴光榮、吳樹
泳、張峰銘袁齊芬等8人(合稱被告,並就范乾進、李明
廣、賴光榮吳樹泳張峰銘袁齊芬等6人合稱「范乾進
等6人」;以下均逕稱其姓名)返還如附表一李明康案投資
列表所示之「投資利潤」(嗣更正為附表1-1,然僅補充各
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姓名為范乾進等6人,就「原告主張應得
之投資利潤」數額及本件訴之聲明則未變更),又因張高祥
王娟娟於前案已經否認兩造間有合資關係,代表被告保有
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利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9-20頁);就其中委任關係之請求,原告嗣主張因兩造
間合資契約應定性為合夥關係,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即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利潤
(合夥事業所得利益),原告主張並無矛盾,亦未變更訴訟
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58頁;本院卷二第50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張高祥為甥舅關係,王娟娟為張高祥之配偶,張高
祥於民國89年間以其名義成立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德公司),從事房地產投資,張高祥王娟娟為茂德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後,原告以自己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新莊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板信銀行帳戶)後,隨即借給茂德公司使用,張高祥、王娟
娟對外募集資金購地後,將購入之土地登記在張高祥名下,
以張高祥名義與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提供土地予建
設公司興建房屋,建設公司再依照其與張高祥之約定,於每
一個建案銷售完畢後,結算地主可獲分配之利潤予張高祥
高祥王娟娟並按集資購地者之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給出
資購地之人。原告經張高祥王娟娟邀約出資購地後,第一
集資是於89年5月17日、89年5月22日、89年8月7日、89年
9月11日依序由原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
戶(下稱華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1
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合計2,200,000元至張
高祥帳戶之內,供張高祥用於購買「法國臻品」建案所用基
地(即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是原告出資金額佔張高
祥購買前開土地價金之1.1%,原告及張高祥王娟娟、茂德
機構下各建設公司時任代表人(即范乾進等6人)間應成立
合資契約(下稱第一次合資契約)。
(二)張高祥、茂德公司代表人范乾進,就前開第一次合資契約,
本應按原告所佔投資比例1.1%分配利潤給原告,惟因張高祥
又需集資購地,原告遂同意以前開第一次合資契約本可取得
之利潤,轉為投資張高祥購買次一筆建案基地之合資出資,
將資金投入在次一筆建案之建設公司。其後,於原告就前一
集資購地契約可分配之利潤,高於次一筆集資購地契約應
出資之金額時,張高祥會將餘額分配給原告;如原告受分配
之前一筆集資購地契約之利潤少於次一筆集資購地契約應出
資金額時,原告會按張高祥王娟娟夫妻之通知補足差額,
以此類推各該集資購地契約之利潤、應出資金額,差額之計
算,由張高祥與各建設公司之代表人依照各合建分售案完售
之計算。
(三)自張高祥王娟娟令原告於94年12月起擔任茂德公司總經理
後,原告即應張高祥要求而提高出資比例為2%。因張高祥
續以原始股東等人之名義成立茂德、中德、英德、眾德、精
業、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漢翔開發有限公司後,張高祥
以各建設公司以前述合資模式持續合資購入如附表1-1所示2
5筆土地,經張高祥將前開25筆土地提供各建設公司合建後
,迄97年3月3日總經理嚴文遠返台,原告被迫辭去茂德公司
總經理職務,最後薪水發到98年1月5日離職為止,原告尚有
與被告等人合資如附表1-1所示25個建案之利潤未受分配。
被告本應決算盈虧,支付應分配之利益於原告,然被告迄今
仍未為決算並支付原告應分配之利益,張高祥僅於98年6月
起陸續自行匯款至原告帳戶共計82,315,900元,惟原告一再
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同進行決算,以便計算應分配之利益,
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已匯款8千多萬元為由,搪塞原告,
原告實有不甘,故特委請會計師,依據歷來建案估算表、銷
售週報表、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核算原告就附表1-1之土
地建案,原告出資總額至少82,315,900元,應獲分配利益總
額為285,542,700元,與張高祥所稱82,315,900元,實有相
當之差距。原告謹先向承辦各建案之公司負責人(即范乾進
等6人)各請求1,000,000元,並保留未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權利。
(四)兩造間共成立25個合資契約,如附表1-1所示,每份契約之
當事人資料由被告保管,然可以確定的是,例如附表1-1編
號1合資契約之當事人,至少有原告及吳樹泳、張高祥、王
娟娟,此3人是核心人物、是主導執行業務之人,其餘希望
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原告才能確認。附表1-1編號2至25之合
資契約受託人,至少為各建設公司負責人及張高祥王娟娟
,故應給付原告投資利潤之人即為上開受託人。
(五)原告就附表1-1所示建案,除各自委託范乾進等6人處理投資
事宜外,亦一併委託張高祥王娟娟王娟娟全權處理附表1-
1全部建案,故張高祥王娟娟就「范乾進等6人各自負責之
建案」之投資報酬應分配給原告之數額,與范乾進等6人對
原告負不真正連帶清償債務。
(六)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字第95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甲案)係請求與張高祥
隱名合夥之退夥結算,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53號案件(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合
稱乙案)係請求與張高祥王娟娟范乾進等6人所屬之公
司間隱名合夥之退夥結算,然本件係請求被告應依合資契約
將投資利潤交付予原告,核與甲、乙案並非同一當事人,亦
非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顯非同一訴訟標的,故
非同一事件,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餘地。
(七)爰就同一聲明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
 ⒈張高祥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王娟娟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范乾進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李明廣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賴光榮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吳樹泳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張峰銘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袁齊芬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前8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
同免責任。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張高祥王娟娟部分:
 ⒈原告先就建案主張與張高祥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之後再就
同樣的建案,主張與張高祥王娟娟、茂德建設等8家公司
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現在針對相同建案,又主張與張高祥
王娟娟及被告6人有合夥契約關係,甚至說要確認建案期
間各公司的負責人,才能確定有無告錯人。則相同的建案,
究竟原告與誰合夥?是合夥或隱名合夥?誰是合夥執行人?誰
是出名營業人?出資是購買土地?還是成立公司?還是兩者都
有?原告以相同之建案提起訴訟,至今已是第三次,但原告
都語焉未詳,足見原告所述均不實在。且不論如何,法院已
經判決確定被告張高祥王娟娟與原告間,並沒有合夥出資
購買土地,再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張高祥名下之事實,原告在
本案中仍為同一主張,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⒉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主張被告張高祥王娟娟曾自認雙方有合
資之事實,被告否認。被告張高祥在警局中之陳述,是針對
茂德公司設立時原告出資之股權股金,與本案無關。王娟娟
部分,並未在言詞辯論筆錄中承認收取原告之資金,筆錄亦
未作如此之記載,原告刻意誤導,並無理由。
 ⒊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之相關證物、資料,與前2次訴訟所提出
的完全相同,而上開證物、資料歷經多次審理,都已經認定
原告就其主張之建案,與張高祥王娟娟間並無任何法律關
係存在,也無法認定原告就各建案有與張高祥王娟娟(或
茂德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又如何以之認定與被告間有
合夥關係。
 ⒋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若兩造間無合
夥關係,則應將投資利潤返還原告,亦令人不解,蓋既然沒
有合夥關係,即表示沒有投資,又有何投資利潤可言?且姑
不論原告有無給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否認),但給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非僅限於合夥出資一節,原告就給付無法律上原
因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范乾進等6人部分:
 ⒈針對附表1-1各編號之負責人部分,中德公司在98年以前的負
責人是簡士亮,並非吳樹泳。博達公司在98年以前的負責人
吳念南,並非是李明廣。寶德公司在98年以前的負責人是
吳念南,並非是范乾進。茂德公司在98年以前的負責人是原
李明康本人,並非是范乾進。英德公司在96年以前的負責
人是林益淵,並非是袁齊芬
 ⒉從原告主張當時為了購買土地而合資,故與被告等人成立合
夥一節,對照部分被告在98年以前根本還不是公司負責人,
原告都能說有合夥關係,明顯是張冠李戴,現在確認當時的
負責人後,原告是否又要改口說是跟當時的負責人合夥,而
不是跟現在的負責人合夥,被告不敢妄加揣測,但諷刺的是
,為何原告對於跟誰合夥,這麼多年來一直搞不清楚,其所
謂合夥之事實,又有幾分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一)原告曾於89年5月17日、89年5月22日、89年8月7日、89年9
月11日分別匯款700,000元、100,000元、700,000元、700,0
00元,合計2,200,000元至張高祥華信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內。
(二)原告以自己名義開設系爭板信銀行帳戶,該帳戶有於下列時
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以原告名義開設之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82,315,900元:
⒈98年6月19日匯入10,000,000元。
⒉98年7月15日匯入10,000,000元。
⒊98年8月14日匯入10,000,000元。
⒋98年9月16日匯入10,000,000元。
⒌98年10月16日匯入10,000,000元。
⒍98年11月16日匯入10,000,000元。
⒎98年12月11日匯入10,000,000元。
⒏99年1月15日匯入10,000,000元。
⒐99年2月10日匯入2,315,9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1-1所示土地事業,各有合夥關係存
在,並請求投資利潤返還,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1-1部分保有利潤是無法律上原因,依
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1-1所示土地事業,各有合夥關係存
在,並據此請求投資利潤返還,有無理由?
 ⒈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前於甲案中請求與張高祥間隱名合夥之退夥結算,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957號(下稱第957號)判決確
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乃將「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按:該案被告僅有張高祥1人)就購入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事業(按:除本件附表1-1編號11、24未列入外,其
餘均相同),各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列為爭
點之一,並於判決理由說明:
 ①「⑴證人林益淵李明慶廖雪如集資投資之對象均為茂德公
司,非張高祥個人。原告所舉林益淵廖雪如之證詞及李明
慶出資證明書等件,不能認定兩造就購入附表一所示土地部
分,各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②「⑴②及原告自承其於89年5月17日、89年5月22日、89年8月7
日、89年9月11日依序匯款700,000元、100,000元、700,000
元、700,000元(共計2,200,000元)至張高祥華信銀行帳戶
之行為(按:即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係用以投資『法國
臻品』建案之用,並非交付張高祥用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㈢第31頁匯款整理
表)。可知原告、廖雪如投資『法國臻品』建案之所為,係經
茂德公司會計通知匯款及分配投資獲利,難認原告所交付之
金錢係提供張高祥購買該建案基地使用。」。
 ③「⑵③張高祥抗辯:附表二所82,315,900元匯給原告(按:即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原因,是為支付原告離開茂德公
司而出售股份予他人之退股金額,其當時與原告商量就公司
合資之股份,算是一人一半,所以其就該82,315,900元中,
約有4,000餘萬元的金額算是其交給原告的退還股款等語,
應為可取。④如附表二所示82,315,900元匯款,既為原告自
前開茂德公司等公司退股而取得之金錢,是其主張張高祥
付前開金錢給其,是用來返還其就本件隱名合夥關係之合夥
投資本金云云,應無理由。」等情,有已確定之上開第957
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85-398頁)。
 ④由上可見,第957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關於是否成立隱名合夥
契約之重要爭點,即原告出資2,200,000之原因及其投資標
的、張高祥退還82,315,900元款項之原因,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於判決理由認定明確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同
一當事人即原告與張高祥間,就此部分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⑶基上,原告於本件再行主張:
 ①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陸續匯款共計2,200,000元給張
高祥之原因,原告主張此係「供張高祥用於購買『法國臻品
建案所用基地(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出資金額
佔張高祥購買前開土地價金之1.1%,原告及被告張高祥、被
王娟娟、茂德機構下各建設公司時任代表人(即范乾進等6
人)間應成立合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主
張為相反之認定,自非可採。
 ②關於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張高祥匯款共計82,315,900元給原
告之原因,原告主張:張高祥於歷次刑事偵查程序中曾表示
82,315,900元是退還給原告的出資款項,即應認張高祥已經
承認有返還出資款給原告。而張高祥「返還出資款項」給原
告之原因,故可證明兩造有合資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6
-17頁);張高祥98年6月起忽然單方匯回82,315,900元,這
不是所謂股份轉讓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15、356-357頁)
;張高祥至多僅匯回原告之投資本金,而未包含利潤甚明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7、90頁),主張為相反之認定,自非可
採。
 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667條、第541條定有明文。上開第
541條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同法第680條
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1-1所示土地事業,各有合夥關係存在
,即共有25個合夥契約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本院卷
二第50-51頁),然查:
 ⑴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或其他契約文件為證,
是本件並無足以直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合夥契約合意之書面
資料可供為認定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⑵原告就本件之同一事實,前於甲案請求與張高祥間隱名合夥
之退夥結算,後於乙案請求與張高祥王娟娟范乾進等6
人所屬之公司(除本件附表1-1編號24之敦陽建設公司外,
其餘相同)間隱名合夥退夥結算,均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
案,上開兩案主要爭點均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兩案之
被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故其主張退夥結算並無理由,
且乙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5號判決理由,亦指
摘:「惟觀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於原審先係主張:張
高祥欲購買土地投資房地產事業,邀伊合夥投資於張高祥
實質掌控之茂德等公司,兩造之合夥係以被上訴人、張高祥
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
第277號卷第17頁),嗣於本院陳稱:伊與張高祥等2人、20
幾個合夥原始股東是互為隱名合夥,土地、建設公司依序由
高祥、上訴人出名,伊主張跟茂德等公司成立8個隱名合
夥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1頁),後再改稱:張高祥等2人與
茂德等公司一起成立一個隱名合夥契約,89年只有1家茂德
公司,約定由上訴人為名義負責人及小股東、張高祥等2人
是大股東,張高祥等2人叫會計算出來伊要付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其後又變更為:本件主張之隱名合
夥契約係以張高祥等2人為出名營業人(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所陳關於隱名合夥契約組成員、出名營業人等內容,前
後多有不一,復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明文件以為佐證;況上訴
人曾於另案主張就相同建案係與張高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於本件又自陳王娟娟沒有具名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而茂德等公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無從為隱名合夥契約之主體,況除茂德、漢翔公司外,其餘
公司均非於89年間即已存在者,有茂德等公司之商工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系統為憑(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77號卷
第53至65、251頁),自不能認茂德等公司得於89年間與上
訴人締結有效之隱名合夥契約。」等情,有甲、乙案之第一
、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5-425頁)。原告
歷經上開敗訴判決後,復行提起本件訴訟,改以公司之負責
人即范乾進等6人及張高祥王娟娟為被告,主張兩造間有2
5個合資契約,此合資契約應定性為合夥契約,請求被告應
將投資利潤交付予原告等語,可見同一事實,關於契約主體
、契約個數、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或一般合夥,原告歷次主
張不一,復未提出證明兩造間有25個合夥契約之相關資料為
證,更難信原告主張為真。
⒋再就本件合夥契約主體究竟為誰乙節,原告稱:聲請調閱如
附表1-1所示各建設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一第332頁),以確認斯時各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誰,才
能確定有無告錯人、是否應追加他人為被告,否則無法確認
真正的被告為何人(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且附表1-1編
號22敦陽建設公司業已於103年間解散(103年09月18日北府
經司字第1035180749號),僅知悉該公司監察人為被告袁齊
芬,負責人無法確認,然依照原告記憶所及,負責人應為張
峰銘,先行暫定為張峰銘袁齊芬,待鈞院調閱各該公司登
記資料後再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可見原告
根本不知與其成立合夥契約之自然人主體為何人,縱使調閱
公司登記資料、章程,亦無從逕以認定原告與斯時公司負責
人間即有合夥契約存在,其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進而,
原告主張請求合夥契約之利潤分配,更難憑採。由此亦足徵
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5個合資契約、合建契約,均應定性為
合夥契約,並提出茂德機構總經理嚴文遠所做93、94年間各
建案出資額整理報表(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原告
時任茂德機構總經理時做的報表整理成之各建案總資料表(
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整理之各筆建案之出資
本金金額統整表(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各期
出資之匯款單據(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127-201頁)、系
爭合夥事業出資及利潤明細表(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等文件資料為證,據以核算出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
之投資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34、341頁);然原
證7至9、原證11、原證10除銀行存摺內頁(不含手寫內容)
、銀行傳票、銀行取款條、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匯款單外,
均為原告自行整理、估算之結果,已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存有合夥契
約及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存在之證明。再
者,觀諸原證7訴外人嚴文遠製作之93、94年間各建案出資
額整理報表,係就各建案之所有支出成本、自有資金所為之
計算內容,乃係嚴文遠針對93、94年間包括茂德公司在內之
建設公司所推動各建案之成本支出預估內容,並非各建案於
房地銷售完畢後之損益報表,且嚴文遠在前開報表內記載「
集資款」之金額,均列為建設公司所備自有資金之一部分,
並非純為購地之費用,從而,原告以上開資料據以計算其如
附表1-1所示建案可獲得利潤,自非有據。
⒍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陸續匯款共計2,200,000元給張
高祥之原因,業經第957號確定判決認定「係用以投資『法國
臻品』建案之用,並非交付張高祥用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資金」在案,具有爭點效之效力,原告本件仍主張係投
法國臻品建案所用基地,而為相反主張,並不足採,業如
前述,且其投資標的顯非附表1-1所示建案,與之無關甚明
;原告固主張就此2,200,000元匯款,經張高祥轉投資後,
與被告成立後續如附表1-1所示25個建案之合資契約等情,
然就轉投資乙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若有轉投資
,亦無從逕行認定轉投資後之合夥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附表
1-1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范乾進等6人之間,原告對此亦未舉
證,難信為真,更無從認定有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
資利潤」之利潤存在。
⒎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1-1所示土地事業,各有合夥關
係存在,並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附表1-
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並無所據。
⒏至原告雖主張下列被告受領或匯給原告下述款項,即為兩造
間有合夥契約之證明,即:
 ⑴袁齊芬於94年1月10日收取原告11,802,500元,投資附表1-1
編號23之新時代建案3,500,000元,而袁齊芬於94年5月9日
匯回11,200元、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1日匯回1
872,343元,也顯示原告應有參投資英德公司新時代建案,
若非投資款,袁齊芬也應舉證說明上開金流之原因及目的為
何?否則袁齊芬豈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差額9,918,95
7元,而非單純否認。
 ⑵張峰銘於97年6月16日、98年6月4日分別收取原告17,000,000
元、20,000元,係投資附表1-1編號18悠悅賞建案、編號19
四季悅建案、編號24南港經貿建案之投資款,而被告張峰銘
曾匯回10,293,557元,同理,若非原告投資建案之款項,被
張峰銘自不能單純否認投資關係,而應另行舉證款項係基
於其他原因事實,否則豈非不當得利?至少也應返還差額予
原告。
 ⑶吳樹泳於前案即第755號案件中,應不爭執有收受原告下列5
筆款項共計17,610,000元:91年5月13日收取原告3,000,000
元、91年6月26日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原告7
50,000元、92年1月6日以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
原告7,000,000元、92年10月16日以轉帳及票據交換收取6,0
10,000元、另於93年11月9日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
戶收取850,000元。以上5筆款項經吳樹泳陸續轉匯並投資於
板橋麗池經典建案結案後,再轉投資附表1-1編號1之左岸
案3,000,900元、編號2之北美市建案1,320,000元、編號3之
新歐洲建案8,814,500元、編號4之鉑晶建案2,066,300元、
編號5之南港香朵建案77萬元、編號6之仰大湖建案800萬元
。同理,若非原告投資建案之款項,吳樹泳自不能單純否認
投資關係,而應另行舉證款項係基於其他原因事實,否則豈
非不當得利?至少也應返還差額予原告。
 ⑷范乾進自原告受有下列款項:於93年4月16日收取原告2,800,
000元、於94年1月25日收取7,500,000元、於94年9月20日收
取7,500,000萬元、於94年10月26日收取6,000,000元、於94
年11月4日收取6,000,000元;賴光榮自原告受有下列款項:
於93年11月12日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1,000
,000元、於94年1月19日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收
取4,000,000元、於94年5月26日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
0帳戶收取5,000,000元。同理,若非原告投資建案之款項,
被告自不能單純否認投資關係,而應另行舉證款項係基於其
他原因事實,否則豈非不當得利?至少也應返還予原告。
 ⑸以上均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投資關係,至於出帳由各該公
司出帳,亦係兩造間約定之結果,不應以出帳支付投資報酬
者為各該公司,即認定合夥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各該投資者與
各該公司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273頁)。
 ⑹然查:
 ①縱使有上開金流之事實,然金錢給付原因多端,原告主張上
開金流就是如附表1-1所示「建案」之出資及利潤分配,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憑金流存在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主張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為真。
 ②況原告主張:89年至92年上半年,原告投資款項,由張高祥
收;95、96年結案後,原告投資款項,因張高祥未發盈餘而
以原告之盈餘轉投資建案,這部分款項金流都在范乾進等6
人的人頭帳戶內,人頭帳戶內小股東集資款項,都轉到張高
祥,購買土地,並由張高祥王娟娟掌控處理轉投資事宜;
高祥透過各人頭帳戶將盈餘匯給李明康,必係兩造有合資
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8頁),並提出原告自行
製作之附表1-1投資建案投資股金明細、張高祥透過各人頭
帳戶將盈餘匯給李明康之表格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1-107
頁),姑不論原告自行製表內容之實質證明力,縱認原告主
張為真,然原告既知悉原告投資款項都是由張高祥王娟娟
利用范乾進等6人之人頭帳戶管領使用,原告又未證明范乾
進等6人有實際獲取上開匯入之款項,足徵原告向袁齊芬
張峰銘吳樹泳范乾進等人請求說明上開金流之原因,否
則即應返還上開匯入款項之不當得利,並非可採。再者,原
告退步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原告之出資金額,與本件
訴訟標的係以合夥契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附表1-1
「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不合,自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保有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是
無法律上原因,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保有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未分
配給原告,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故
應由原告先舉證被告取得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
潤」所示利益。然被告嚴文遠製作之93、94年度各建案出資
額整理報表,乃係嚴文遠針對93、94年間包括茂德公司在內
之建設公司所推動各建案之成本支出預估內容,並非各建案
於房地銷售完畢後之損益報表,原告以上開資料據以計算其
有如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之利益存在,自
非有據,有如前述,是原告既未舉證其可獲分配之利益存在
,亦未證明該等利益係由被告取得,顯未盡舉證之責,故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1「原告主張應
得之投資利潤」,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六、原告雖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如附表1-1所示建設公
司就各該建案完售後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全部卷證
資料,即可釐清及核對原告提出之投資及利潤分配表是否屬
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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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