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31號
PCDM,112,簡,93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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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糾 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 ,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都 不承認手機電池有問題),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被   告 林宏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威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瀏覽張進彥 於110年12月21日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後,即以暱稱「林誠 威」之臉書帳號與張進彥聯繫表示欲購買手機,嗣後並經由 LINE通訊軟體與張進彥約定於110年12月22日19時在新北市○ ○區○○○○○○0號出口,以新臺幣(以下同)2,300元代價面交OPP O手機1支。惟林宏威於同日21時許傳送訊息對張進彥稱手機 有自動關機等問題,張進彥隨即告知可協助維修,然皆未回 應,嗣林宏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對張進彥 恫稱:「這腿他媽的沒給你斷說得過去嗎」、「六點之前, 電池錢沒進來,你就等著瘸腿,不爽還是要輸贏隨時等你」 等語,致張進彥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進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張進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海山分局文聖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三、另報告及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人,並要求 告訴人賠償2300元,而涉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3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自己或他人之物交付者,而其 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倘 行為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 相繩。經查,告訴人自承被告係主張所購買之手機電池有問 題而要求全額賠償,又細究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 亦稱「你他媽的破電池就是有問題」並要求被告賠償等語, 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難逕以恐嚇取財罪責相



繩於被告。惟前述部分與本案恐嚇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或 事實上之同一性,應為首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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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