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51號
PCDM,112,簡,651,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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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5號
112年度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原


陳思宏


朱逸祥


程德祥


詹有福




陳德修


蔡南英


巫啓誠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0樓(臺北市○○區○○○○○○


王宗邦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陳振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孫兆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劉明鑫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陳國雄


王明雄



廖川德


傅國峰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羅信義


謝連勝



方振瑋


洪鼎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2436號、106年度偵字第37682號、106年度偵字第38038號、107
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9年度偵字第229
2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嗣被告等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思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逸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程德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有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德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南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巫啓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宗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振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兆芳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國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明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廖川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國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信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連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振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鼎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原(綽號「阿原」、「原哥」)、陳思宏(綽號「小支 」)、朱逸祥、黃恆定(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黃清源曾煌棋黃清源曾煌棋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等6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由黃清源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向曾煌棋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虹橋小吃店(於105 年底歇業)舊址,作為天九牌賭場(下稱虹橋小吃店賭場) ,渠等為免賭客進出引人注目,遂由曾煌棋徵得林永原之同 意,以林永原承租、與虹橋小吃店僅隔防火巷,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之處所前後門,作為該賭場人員及不 特定賭客進出之通道。黃清源並僱用黃恆定以招攬不特定賭 客及管理現場,並由黃恆定、陳思宏負責賭場記帳等事務, 朱逸祥則負責賭場雜務、跑腿、顧門、購買飲料、餐點供賭 客食用。其等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 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 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 歸莊家所有,每注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0萬 元之間,黃清源等人則按賭金數額每1萬元抽頭300元之比例 ,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二、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李啟文陳志明(李啟 文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 本院先行判決,陳志明所涉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6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106年3、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2、3月間)起至同年1 1月28日前幾日止,由李啟文程德祥僱用陳志明為人頭承 租人,向不知情之陳玉龍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處 所,作為天九牌賭場(下稱廣州街275號2樓賭場),並約定



倘賭場遭警員查緝,即由陳志明以負責人名義承擔刑責。李 啟文、程德祥負責招攬賭客,並僱用詹有福打掃、烹煮食物 供賭客食用,蔡南英負責賭場雜務、跑腿、開門及引領賭客 入門,陳德修負責監看監視器及門禁管制,陳志明負責協助 接送賭客,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 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 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 莊家所有,每注押注金為2,000元至20萬元之間,程德祥李啟文以按賭金數額每1萬元抽頭300元之比例,向賭客收取 抽頭金以營利,再平分獲利。
三、巫啓誠王宗邦于興華于興華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巫 啓誠以每日1萬元至2萬元之不等價格,將其承租之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轉租給于興華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下稱廣州街172號3樓賭場),並由于興華僱用王宗邦為人頭 ,約定倘賭場遭警員查緝,即由王宗邦以負責人名義,出面 承擔刑責,而自105年2月至5月間,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撲克 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玩法賭博財物,即由賭客輪流 當莊家,玩家每人分得5張牌,分前2張、後3張,後3張牌之 數字相加為10之倍數,前2張牌之數字相加後比大小論輸贏 ,若相加超過8且贏過他人,賭金乘以2倍,相加等於10的倍 數,賭金乘以3倍,若手上5張牌都是J、Q、K,賭金乘以5倍 ,每次下注金額為2,000元,于興華則向贏家賭客收取100元 或每回合抽取總賭金之3%為抽頭金,以此營利。四、陳振忠巫啓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巫啓誠以每日1萬元至2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萬5,000元)之不等價格,將其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下室轉租給陳振忠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下稱西園路地下室賭場),並於105年8月間某 2日,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由在場賭 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 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 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陳振忠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小時1,000 元抽頭金以營利。
五、陳振忠孫兆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孫兆芳以每日2,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5,000元至8,000元)之不等價格,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及同址71號地下室租給陳振忠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再由陳振忠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1月間,聚



集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由在場賭客輪流作 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 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 莊家所有,陳振忠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小時1,000元抽頭金 以營利。
六、陳思宏、劉明鑫(綽號「小隻」)、黃恆定(已歿,業經本 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黃清源(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 清源於105年秋、冬季之某日起至106年6月底,以每場次5,0 00元或1萬元之價格,向劉明鑫租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居所以供作賭博場所,黃清源並僱用黃恆定以招 攬不特定賭客及管理賭場,並由黃恆定、陳思宏負責賭場記 帳等現場事務,劉明鑫、黃恆定、陳思宏另亦各自邀集不特 定之賭客到場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 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 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 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黃清源劉明鑫則向其各自招攬之每 位賭客收取總賭資3%之抽頭金以營利。
七、陳國雄廖川德王明雄傅國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國雄以每場次3萬元之 價格,於105年3月間起至106年10月12日期間,多次將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處所出租予廖川德供作賭博場 所(下稱松江路賭場),廖川德雇用傅國峰擔任租屋人頭, 出面向陳國雄簽訂租約,且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及記錄賭場 帳冊,並以每日3,000元之價格,僱用王明雄為其監看上開 賭場處所之監視器影像,以管控賭場人員進出及通報員警查 緝事宜。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 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 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 莊家所有,每注押金至少2,000元,廖川德則向每位賭客收 取總賭資2%之抽頭金以營利。
八、王明雄知悉陳國雄恐其出租之上開松江路賭場處所,遭轄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 之員警查緝,致影響獲利,而欲對轄區員警行賄,王明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 方法管道可行賄建國派出所員警,竟自105年3月起,向陳國 雄佯稱可為其轉交賭場公關費予建國派出所員警,以行賄員 警規避查緝,致陳國雄陷於錯誤,而於105年間不詳時間, 接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興德宮交付款項予王明



雄,王明雄因而共計詐得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業 經檢察官更正)。
九、陳國雄傅國峰于興華(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及高建勳(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高建勳以每場次3萬元之價格,於1 03年10月間起至105年5月2日前之某日止,多次向陳國雄( 起訴書贅載「或他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租用松江路賭 場(起訴書贅載「等臺北地區多個處所」,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供作賭博場所,並雇用傅國峰負責記錄賭場帳冊及招攬 不特定賭客,及雇用于興華負責管理賭場門禁。其賭博方式 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 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 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押金 1,000元,高建勳則向每位賭客收取總賭資2%之抽頭金以營 利。
十、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3月間起至同年1 0月12日止,由羅信義指示謝連勝擔任人頭,向不知情之屋 主盧麗晴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處所供作賭博場 所,由羅信義方振瑋負責招攬賭客,謝連勝則受羅信義指 示負責賭場雜務。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 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 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 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押金1,000元至1萬元不等,羅信義 則向每位賭客收取總賭資3%至5%之抽頭金以營利。十一、洪鼎輝以在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市場、永和區溪洲市場、土 城區延吉街市場、中和區勝利市場、臺北市通化街等市場 租賃流動攤商,再轉租予攤商收取租金為業。其利用攤商 需向其承租攤位之便,招攬攤商向其簽賭六合彩,並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 ,提供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工具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簽賭方式為賭客任選2組號 碼(俗稱「二星」),每注簽賭金額為80元,再以賭客所 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若賭客對中 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 歸洪鼎輝所有,每月結算攤租時同時結算賭金,洪鼎輝再 向每位賭客抽取每注3元之抽頭金以營利。




十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程德  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巫啓誠王宗邦陳振忠孫兆芳、陳國雄王明雄廖川德劉明鑫傅國峰、羅信 義、謝連勝方振瑋洪鼎輝等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源李啟文陳志明曾煌棋、黃恆定、于興華於調詢之證述、105年5月 11日20時43分31秒被告巫啟誠與同案被告于興華持用手機之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8月13日21時53分58秒被告巫啟誠 與被告陳振忠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8月15日 0時24分1秒被告巫啟誠與被告陳振忠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 話譯文、同案被告黃清源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扣押物編號G1-5)內與被告劉明鑫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 話內容、同案被告黃清源與被告陳思宏間之簡訊對話內容、 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曾煌棋、 虹橋小吃店、林永原黃清源、黃恆定、巫啟誠陳國雄王明雄)共8份、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95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朱逸祥李啟文陳德修陳振忠洪鼎輝)共5份 、106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羅信義)1份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 人:曾煌棋、虹橋小吃店、林永原黃清源、黃恆定、李啟 文、巫啟誠陳國雄王明雄羅信義洪鼎輝陳德修) 共12份,105年5月26日21時35分15秒同案被告于興華與被告 陳國雄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3月10日17時17 分50秒另案被告高建勳與被告傅國峰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 話譯文、105年7月7日14時29分6秒被告陳國雄與被告王明雄 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8月21日20時10分43秒 被告陳國雄與被告王明雄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 5年8月21日20時16分41秒被告陳國雄與被告王明雄持用手機 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12月7日16時49分49秒被告陳國 雄與訴外人陳正昌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度 聲監字第578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63號通訊 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89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 監續字第261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字第1803號通訊監 察書,以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查,足認上開被告等人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洪鼎輝為本案賭博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復於111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108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 係將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中予以明定,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第1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而顯然未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被告洪鼎輝應適用111年1月 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3、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巫啓誠王宗邦陳振忠孫兆芳、陳國雄、王明 雄、廖川德傅國峰劉明鑫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洪鼎輝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均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刑原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中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罪名、共犯:
1、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倘 經營者利用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 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 下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 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且刑法第268條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94年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真 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 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本 件被告洪鼎輝上揭利用其所有手機,以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 具及簽注方式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所為應 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2、核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巫啓誠王宗邦孫兆芳、陳振忠陳國雄、廖 川德、傅國峰劉明鑫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王明雄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 洪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與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111年1月14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
3、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與同案被告黃清源曾煌棋、 黃恆定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程德祥、詹有福、陳德 修、蔡南英及同案被告李啟文陳志明之間就「事實及理由 」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巫啓誠王宗邦與同案被告于興華之間就「事實及 理由」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振忠巫啓誠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四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陳振忠孫兆芳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五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思宏、劉明 鑫與同案被告黃恆定、黃清源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六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陳國雄王明雄廖川德傅國峰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 七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國雄傅國峰、同案被告于興華與另案被告高建勳之 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九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之間就



「事實及理由」欄十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自1 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自106年3、4月間起至同 年11月28日前幾日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被告巫啓誠王宗邦如「事實及理由」欄三所 示自105年2月至5月間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陳振忠巫啓誠如「事實及 理由」欄四所示於105年8月間某2日,接連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陳振忠孫兆芳如「事實及理由」 欄五所示自105年11月間至106年1月間止,先後接連多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陳思宏、劉 明鑫如「事實及理由」欄六所示自105年秋、冬季之某日起 至106年6月底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被告陳國雄廖川德王明雄傅國峰如「事實及 理由」欄七所示自105年3月間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先後 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陳國雄傅國峰如「事實及理由」欄九所示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5年 5月2日前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被告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如「事實及理由」欄十所 示自106年2、3月間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先後接連多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洪鼎輝自100年7月間 某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分別係於密集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 應依集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2、被告王明雄於105年間向被告陳國雄佯稱可代其行賄員警,而 向被告陳國雄多次詐取現金款項,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巫啓誠王宗邦陳振忠孫兆芳、陳國雄、王明 雄、廖川德傅國峰劉明鑫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洪鼎輝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與一般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孫兆芳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其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洪鼎輝所犯一般賭博罪部分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 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堪認業經起訴,僅屬法條漏載 ,本院自應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5、被告陳思宏、巫啓誠陳振忠陳國雄傅國峰等人所犯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王明雄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詐欺取財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㈣、累犯:
1、被告陳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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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