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28號
PCDM,111,易,1028,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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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榮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8083號、110年度偵字第4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 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明知印尼籍成年女子LILI MULYANTI BT AHMAD RAHMAN(民國 00年0月00日生,下稱L女)為行蹤不明移工,在我國無合法 工作許可,竟自110年2月16日起至3月3日止,向不知情之吳 瑞源媒介L女擔任監護工,由吳瑞源以每日24小時、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薪資聘請L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亞東紀念醫院6樓6G01號病房,照顧吳瑞源之母吳謝秀妹 之生活起居,甲○○再按日從L女每日薪資中扣除400元仲介費 用,而以此方式牟利。
㈡明知印尼籍成年女子SRI YANTI KAMTIN(63年8月1日生,下 稱S女)為行蹤不明移工,在我國無合法工作許可,自110年 3月27日起至4月1日、同年4月5日至11日、同年4月13日至15 日止,向不知情之林馬秀娥媒介S女擔任監護工,由林馬秀 娥以每日24小時、1,8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薪資聘請S女,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A163-25病床, 照顧林馬秀娥之兄馬福祥之生活起居,甲○○再按日從S女每 日薪資收取400元仲介費用,而以此方式牟利。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 認,與證人L女、S女、吳瑞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文東李碧雲林馬秀娥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所提供L女之檢視查處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110年度偵 字第28083號卷第73至75頁)、證人吳瑞源李碧雲之LINE 對話紀錄(同卷第60頁)、證人李碧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同卷第65頁)、内政部移民署提供之外籍人士MARFUAH (中文姓名:陳美莉)之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僑)明細内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同卷第39 至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陳美莉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同卷第44至51頁)、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同卷第76 至77頁)、L女所持手機LINE對話記錄、LINE傳送照片及聯 絡人資料(同卷第78至83頁)、内政部移民署提供外籍移工 S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檢視查處資 料(110年度偵字第47294號卷第6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16 頁)、被告與證人林馬秀娥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同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證人S女指認被告 照片(同卷第13頁)、證人林馬秀娥及被告指認S女照片( 同卷第13頁反面)、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110年5月26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08030364號書函(同卷第 14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 0705343號裁處書、110年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705341



號裁處書(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0年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705345號函暨林馬秀娥陳 述意見書(同卷第17至18頁)、S女所持手機内部LINE傳送 照片(同卷第27頁反面)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並無免訴判決之事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非法媒介外 國人為他人工作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 55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犯罪,以意圖 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且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與前案時間相近,顯 然是被告利用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段反覆為之,客觀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是基於一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決意,媒介本案、前案之外籍勞工與雇主之行 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於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程 序上應有為免訴判決之空間等語。
  2.然而,所謂集合犯,是指在某些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類型 中,行為人在開始從事犯罪行為時,就已經決意要在短時 間內反覆實施多數同種類或者是延續性之犯行,以達成其 犯罪目的。此常見於各式營利性、職業性的犯罪,因為這 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往往就是要靠著多次反覆實施才能獲 取其不法利益。因此在邏輯上很清楚的是,雖然集合犯常 常是營利性犯罪,但並不是只要是營利性犯罪就一定是集 合犯。真正判斷的標準仍在於行為人在開始實施犯行時, 是不是就已經決意要多次反覆實施同類犯罪行為以達成其 犯罪目的,並且也基於這樣的犯罪決意與計畫,於密切接 近的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行為。
  3.被告前案是於1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基隆長 庚醫院,介紹印尼籍之失聯移工CICIH非法為他人工作, 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其前案之犯罪的時間與本案有 明確的差距,並無重疊之處,犯罪的地點也各自不同,而 前案與本案所媒介之移工、雇主均為不同人,總計從110 年2月至4月為止,被告共媒介3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這 樣犯罪的頻率與態樣看起來,很難認為被告是以職業規模 經營的非法移工仲介業者。況被告自承其為本職為計程車 司機(本院卷第92頁),並不是專職的人力仲介業者。足 見被告也只是在本職閒暇之餘,利用自己所結識的相關人



力資源進行前案與本案之犯行,換言之,被告是在有機會 、有資源時,才會替他人媒介非法移工,每次犯罪都有獨 立的犯罪決意,並不是一開始犯罪的時候就打算反覆多次 實施同種類犯罪行為,因此本件被告並不適用集合犯論罪 。
  4.辯護人雖又辯稱:若認為被告是常業非法仲介外勞為生, 可以適用集合犯,而偶發犯罪反而不能適用,在解釋與輕 重上並非合理等語。然而,常業犯罪若被認為是集合犯, 雖然在罪數上僅成立一罪,但因為罪質較重,自然也應該 給予較重的刑罰,所以不能把集合犯一概當成是對行為人 比較有利的論罪方式。辯護人把集合犯當成是給予被告的 優惠,恐怕是誤會了。
㈡被告的行為,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罪。
㈢被告兩次不同的媒介行為,犯意各不相同,行為也截然可分 ,應成立數罪,予以併罰。
㈣審酌被告任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從中牟利,造 成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困難,也間接影響國 人及移工之正常就業市場,所為自然應該予以非難。然考量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中所 媒介之外國人為2名,工作時間非長,犯罪情節並非極度嚴 重,並量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 需撫養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所宣告之罪刑,與前案所宣告之罪刑應屬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為免無益之定刑造成重複裁判以及司法資源之 浪費,宜由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與前案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本判決即不另贅予定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就被告媒介L女為他人工作之部分,證人李碧雲於警詢中證稱 :看護薪資部分,我於110年2月22日匯款1萬4,000元,於同 年月26日匯款8,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110年度偵字第 28083號卷第61頁反面),此有上開證人李碧雲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足見證人李碧雲總共支付2萬2,000元 之薪資費用給被告,而從L女所持手機LINE對話記錄也可以 清楚看見,被告共分別給付7,000元、9,800元之薪資給L女 ,足認被告從中獲取共計5,200元之不法仲介費用(計算式0 0000-0000-0000=5200元)。 ㈡就被告媒介S女為他人工作之部分,證人林馬秀娥於警詢中證



稱:我於110年3月27日14時許面試應徵S女,S女工作期間是 110年3月27日至4月1日、110年4月5日至11日、13日至15日 ,共計15個工作日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7294號卷第26頁) ,核與S女於警詢中供稱:我從110年3月至4月間總共大概做 了15天等語一致(同卷第7頁反面),再依S女證稱每天的薪 資需要交400元的介紹費給被告,因為是被告介紹工作等語 (同卷第8頁),足見被告就媒介S女部分的犯罪所得應為6, 000元(計算式:400x15=6000元)。 ㈢被告雖然辯稱就媒介L女的部分,因其是與「林安」共同媒介 ,故仲介費是與「林安」平分;就S女部分,其僅有收取3月 27日至4月1日之仲介費,後續就沒有再收取等語(本院卷第 36頁),然此部分之辯詞與證人L女、S女之證述不符,而證 人L女、S女對於被告收取仲介費之多寡並無直接利害關係, 衡情應無作偽陷害被告之動機,故其等之證述相較於具有直 接利害關係之被告,應該較為可信。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合理 事證以支持他的說法,自然無從僅因被告上開說詞就認定較 低之犯罪所得數額。
 ㈣綜上,被告就本案共獲得1萬1,2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 200+6000=112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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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