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32號
CHDV,112,司票,332,202303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MEEVITEE PRASI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7月1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 記載為「2022年5月27日」,惟到期日卻載為「中華民國111 年7月10日」,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 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系爭本票所載之 發票日「2022年」實為「西元2022年」,亦即民國111年之 意,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