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7號
CHDV,112,勞補,7,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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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賴漢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金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並為勞動事件法第15
條規定處理勞動事件時所適用。
㈠查本件原告具狀起訴列馬金泉為被告,惟依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原告稱被告為「駿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雇
主是否應為「駿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為「馬金泉」個
人,即本件被告究為何人,應由原告陳明確認之。如原告仍
主張雇主為「馬金泉」,應提出「馬金泉」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以利本院依法送達文書。如原告變更主張雇
主為「駿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具狀變更起訴狀之被告
,並提出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
正本,及提出駿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以利
本院依法送達文書。
㈡原告應提出各項請求內容明細及計算方法。又原告起訴請求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未見提出相關單據附於
起訴狀後,請一併提出。
㈢請依前述各項更正起訴狀後,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並
添具繕本三份,提出於本院。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00元。原告表明請求金額10萬元為醫藥費
、另2,400,000元為慰撫金,非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
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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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