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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9年度,1號
CHDV,109,訴更一,1,2023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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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宛玲

林長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洪耀輝
洪莉媛
洪莉淑


洪耀明

洪耀仁

洪翠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洪地泉之遺產管理人
(兼洪樹水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洪周玉女(即洪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士雄(即洪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藝芳(即洪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洪儷玲(即洪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洪金惠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王文文
被 告 楊銘
洪銘福
楊秋芳
楊秀芳

楊秀玲
許崇賓律師(即洪松茂之遺產管理人)
洪建輝
洪貴妹
任洪貴蘭
洪秋璋
洪鳳英

洪麗紅
洪麗芬

洪錦
洪錦
張永峰(即張洪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張中興(即張洪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張宸耀(即張洪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漢(即張洪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洪永宏(即洪冉之承受訴訟人)

洪櫻眞(即洪冉之承受訴訟人)



陳洪嫌
林延堂(即林仲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宜(即林仲之承受訴訟人)

黃林粉(即林仲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龍(即林仲之承受訴訟人)

朱林美玉(即林仲之承受訴訟人)

洪唷家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洪筠婷
洪麗紅(即洪炯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00號00樓

洪秀裡
洪碧珠
洪麗文
洪美玲

洪添陣
洪添富

洪寶香

洪寶參


洪榮宗

洪春泉

洪季
洪蕭玉滿

洪添進

林桂珠(即吳添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峻龍即吳年億


吳宸汎吳健強(即吳添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梅慈(即吳添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洪婉嬌

洪守珠
洪守夏
呂阿雲

李菁

李鉢卿(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德(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樺(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鈴(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真(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唐李森橋(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林李浮星(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李靜芬(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琴(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張洪乖
黃順海(即黃永源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

洪梓渭
洪瑞竹
徐木全

吳丁財(即吳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春

洪進

洪建和

洪進

洪俊修
洪瑞鴻

洪奇楠
洪忠煌

林石生

簡榮志

簡榮男(即簡李雲英之承受訴訟人)

洪金滿
洪金谷

洪薪育
洪薪淳
洪峻益
洪啟峯

洪永皇

洪淑敏
洪國樑

洪美智
洪李惠珠
洪簡碧雲

洪志賢

洪文玲

陳香雪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雅琪

被 告 洪志昌
洪國雄
黃錦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黃東政

林水金(即林肇川之承受訴訟人兼林永成、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蔡寶珠(即洪永川之承當訴訟人)



洪文忠(即洪金江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彬(即洪金江之承受訴訟人)

林洪美珠(即洪金江之承受訴訟人)

沈美麗(即梁江標之承當訴訟人)

陳碧梅(即洪淑雯之承當訴訟人)

林建佑(即梁瑞周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金(即林肇川之承受訴訟人兼林永成、林素珍


被 告 洪世穎(即洪慶章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被 告 徐麗鳳(即徐木村之承受訴訟人)

黃鵬誌(即黃順陽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永源之


黃小玲(即黃順陽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永源之


洪俊偉(即洪維田、邱詩云之承當訴訟人)

黃恕民(即黃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洪燕雯(即洪永元之承受訴訟人)

洪燕慈(即洪永元之承受訴訟人)

洪曾麗花(即洪永元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聖
吳萬清(即吳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枝(即吳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桂枝(即吳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生洲(即吳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榮



林金漳
洪玠安

林伸杰


林冠町(即林健立)


黃清法(即黃白金桔、黃周精、黃周富、黃周滿、




洪國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洪永燈


洪永靖(即洪永久之承當訴訟人)

黃信穎(即黃周孟之承受訴訟人)

辜慶祥(即黃秀娟之承受訴訟人)


辜翠萍(即黃秀娟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雄(即黃秀娟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財(即黃秀娟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雯(即黃秀娟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慧雄(即黃秀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秀容(即黃周孟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銣(即黃周孟之承受訴訟人)


黃滌鍹

黃周道(即黃坤仁之承當訴訟人)

黃周盟

黃秋女

黃秋英
洪志達
洪世名
洪秀紅(即洪棖梧、洪惠真之承當訴訟人)

洪素月(即洪棖森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春(即洪棖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嬌
黃秋香

黃美琴
李佳鏵即李奕霏

李佳羭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正德
被 告 凃蒨梅
李晉宇
李佩珊
洪永澤即洪永騰之遺產管理人


李素絹(即黃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秋涼(即洪耀煇之承受訴訟人)

洪見明(即洪耀煇之承受訴訟人)

洪湘亞(即洪耀煇之承受訴訟人)

洪耀松
邱詩云(即洪維熙之承當訴訟人)


洪玠慶
蔡東霖



洪永株

洪瑞安(即洪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洪居安(即洪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珍(即洪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美(即洪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洪粉

洪玉
羅年茂(即洪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江朝榮(即江洪清和之繼承人)

張淑慧(即江洪清和之繼承人)

張淑芳(即江洪清和之繼承人)

江玉霞(即江洪清和之繼承人)

洪滿霞(即江洪清和之繼承人)

洪筱萍(即江洪清和之繼承人)

黃秋玲(即洪俊偉之繼承人)


洪新凱(即洪俊偉之繼承人)


洪佳欣(即洪俊偉之繼承人)


林永成(即林洪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洪麗紅(即洪順行之繼承人)


洪南吉

蔣一豪(即洪金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炎煌(即李洪快之承受訴訟人)


蔣憶菁(即洪金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洪耀輝、洪莉媛、洪莉淑、洪耀明、洪耀仁、洪翠嬋應 就被繼承人洪仲培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10368分之504辦理繼承登記。貳、被告江朝榮、張淑慧張淑芳江玉霞、洪滿霞、洪筱萍、 洪周玉女、洪士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惠之



遺產管理人、洪藝芳、洪儷玲、楊銘欽、洪銘福、楊秋芳、 楊秀芳、楊秀玲、洪松茂之遺產管理人即許崇賓律師、洪建 輝、洪貴妹、任洪貴蘭、洪秋璋、洪鳳英應就被繼承人洪囝 仔所遺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10368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參、被告洪麗紅(住彰化縣芬園鄉)、洪麗芬、洪錦洲、洪錦條 、張永峰、張中興、張宸耀、張忠漢、洪永宏、洪櫻眞、陳 洪嫌、林延堂、林錫宜、林錫龍、黃林粉、朱林美玉應就被 繼承人洪泉所遺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10368分之24辦理繼 承登記。
肆、被告洪榮宗、洪春泉、洪季媛應就被繼承人洪連將所遺第一  項土地之應有部分10368分之169辦理繼承登記。 伍、被告洪添進、林桂珠、吳峻龍、吳宸汎吳梅慈、林洪婉  嬌、洪守珠、洪守夏、洪蕭玉滿、呂阿雲、李菁鈺、李鉢卿 、李冠德、李佳樺、許芳鈴、許淑真、唐李森橋、林李浮星 、李靜芬、李秀琴、張洪乖應就被繼承人洪樹竹所遺第一項 土地之應有部分17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陸、被告吳萬清、吳丁財、孫吳玉枝、張吳桂枝、吳生洲應就被  繼承人吳清德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柒、被告陳慧雄、辜慶祥、辜翠萍、陳進財、陳雅雯應就被繼承  人黃秀娟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捌、附表一編號一之兩造共有該編號一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 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維熙、洪維田(洪維熙之應 有部分已於民國99年11月1日移轉登記於邱詩云)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B2部分面積95平方公 尺分歸中華民國取得,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 理;B3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俊修取得;B4部分面 積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志賢取得;B5部分面積8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洪永川洪永川之應有部分已於民國100年10月5 日移轉登記於蔡寶珠)取得;B6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洪燕雯、洪燕慈取得;B6-1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洪簡碧雲取得;B7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B9部分面積16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秀春取得;B8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及B22 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丁財取得;B10部分面積13 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慶章取得;B11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洪淑雯取得;B12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①被告簡榮 志、②被告簡榮男、簡榮志、簡繁勝、簡慈吟簡秋隆、簡 瑢娟、③被告洪金滿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各16分之3、16



分之11、16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B14部分面積106平方公 尺及B23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香雪取得;B15部分 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洪西(林洪西之應有部分已於 民國100年6月28日移轉登記於林水金)取得;B16部分面積1 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梓渭、洪瑞鴻、洪奇楠取得,並依序 按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33427、100000分之33146、100000 分之33427之比例保持共有;B17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洪李惠珠、洪金谷、洪南吉、洪峻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B18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洪淑敏、洪國樑、洪美智、洪金谷、洪南吉、洪峻益取得 ,並保持公同共有;B19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 成(即林洪來富繼承人)取得;B20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洪梓渭取得;B21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宛 玲取得;B25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永皇取得;B26 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進裕、洪建和、洪進敦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B27部分面積1 62平方公尺及B56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發取得; B28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木村取得;B29部分面 積116平方公尺及B33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瑞竹 取得;B30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永澤即洪永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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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