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37號
CHDM,112,簡,537,202303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誌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號
),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誌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公仔8盒,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號
  被   告 顏誌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誌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10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楊 育家所有機臺上之公仔8盒(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 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楊育家發現公仔失竊,調閱監視器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育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誌佑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 走公仔8盒,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略以:我投了1500元至2 000元,機台一直叫,我就以為有中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楊育家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因無法辨識其住家公仔當中,哪8隻係 自告訴人之機臺取得,故迄未提出供警方扣案,有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頗有夾娃娃之經驗,應不至於誤認取物 規則。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