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95號
CHDM,112,簡,495,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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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0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光明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① 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所製作之勘驗筆錄;②被告 黎光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③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 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警察執法過程中確實較為強硬 之情況、被告侮辱員警之言語及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06號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光明前因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11年7月28日下午10時54分 前某時,因與其女友洪麗君發生爭吵,洪麗君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泰和派出所報警,欲聲請民事保護令。詎料 ,黎光明亦前來泰和派出所,於員警欲對洪麗君製作筆錄時 ,竟心生不滿,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林靜瑜,係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 犯意,於111年7月28日下午10時54分許,當場以臺語「妳機 掰喔、妳很兇喔?」等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旋 為警當場逮捕(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辱罵「妳機掰喔、妳很兇喔?」等語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靜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影片及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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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