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68號
CHDM,112,交簡,368,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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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OKANONT SOMNUEK泰國籍;中文姓名:宋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OKANONT SOMNUEK宋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OOKANONT SOMNUEK(中文名:宋能,下稱宋能)於民國111 年9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日)20時至23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藥酒4、5瓶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1年9月10日7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並附載HANYO NAKHA(中文名:那卡 ;下稱那卡)上路。嗣於同日7時38分許,行經埤頭鄉彰水 路4段609巷與光復東路226巷口,與張再興(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宋能、那卡均受傷送醫,經警於 同日9時5分對宋能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宋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再興、那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那卡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1 8頁)。
 ㈣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22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偵卷第23至25頁)。
 ㈥現場照片(偵卷第26至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於酒後騎車搭載那卡不慎與張再興駕駛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致自己及那卡均受傷送醫,惟那卡並 未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與張再興車禍事故部分,雙方亦已 調解成立(見偵卷第59頁調解書),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 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為外籍移工、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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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