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44號
CHDM,112,交簡,144,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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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623、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交通部 公路總局民國111年10月7日路覆字第1110103555號函及所附 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12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10019988號函及所附之鑑 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肇事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 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酌情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過失程度,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23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624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彰化市彰興路2段南側路旁起步行駛 時,明知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應注意讓綠燈行向之右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林文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與聖安路口 發生擦撞,致林文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雙膝、右 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煌之妻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暨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文煌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害人林文煌就本次之事故並無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害人林文煌於案發後於109年12月23日死 亡,而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然查:
(一)被害人林文煌於109年12月18日事故發生後,受有右手及雙



膝、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於同日11時32分許前往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診治療;其於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且被 害人林文煌於當時並有拍攝X光,其「一般X光報告」上記載 :「Right knee X-ray:No obvious acute fracture is n oted.Right Tibia and Fibula X-ray:No obvious acute fracture is noted.Left knee X-ray:No obvious acut e fracture is noted.Right Hand X-ray:Old ftacture o f 5th metacapral bone.」(右膝部X光:無明顯急性骨折 。右脛骨與腓股:無明顯急性骨折。左膝蓋:無明顯急性骨 折。右手X光:第五掌骨有陳舊骨折。),且同日事故發生 後之「急診護理紀錄」中,亦謹記載死者林文煌有下肢撕裂 傷及擦傷等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該院一 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300039號函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一般 X光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林文煌於事故發生當日,僅受有右手及雙膝、右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亦無骨折情形,其所受傷勢並無告訴人於偵查中 所謂「因車禍導致靜脈壁變薄」之情況。且按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陳述,被害人林文煌係於同年12月19日起腹部疼痛, 並於12月24日當天有吐血及意識不清情形(見本署110年9月1 0日偵訊筆錄),然觀諸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均無 提及死者林文煌腹部疼痛之傷勢,亦無提及死者林文煌有吐 血或意識不清等情,則被害人林文煌死亡與本次車禍間有無 因果關係,已有疑義。
(二)再查,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雖陳稱:林文煌於109年12月3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上記載:「生命徵象穩 定,改門診治療」等語,可認林文煌當時病情已受到控制、 無死亡可能;然生命徵象(Vital signs)為醫學臨床所使用 一組4到6個最重要的人體基本生理功能(維持生命)的表徵。 測量結果被用於評估病患的身體健康,提供潛在疾病的線索 ,並顯示出恢復的進展。每個人的生命徵象範圍隨年齡、體 重、性別以及整體健康而異。觀諸林文煌彰化基督教醫院 內科部重症醫學科住院期間之病程紀錄,可知該院之生命徵 象測量數值包含血壓(Blood pressure,縮寫為B.P)、體溫( Temperature)呼吸(Respiration)與脈搏(Pulse,上開縮寫 為T.P.R)、昏迷指數(縮寫為GCS)與疼痛指數(Pain score) 等,上開指數可反映病人的生理狀況。 當病人生理發生異 常時或有疾病徵兆時,生命徵象會產生異常變化。故生命徵 象可作為病人健康狀態的指標,作為判斷、治療及居家照護 的依據。死者林文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上 雖記載「生命徵象穩定,改門診治療」,然此謹表示林文煌



於出院當時血壓、體溫、呼吸等指數恢復正常,可轉門診追 蹤治療,並無法據此推論其死亡與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且該份出院病歷摘要之「給出院病人指示欄」中亦記載: 「定期門診追蹤肝臟功能變化,肝功能惡化亦導致胃及食道 靜脈出血機率增加。」等語,更可認林文煌當時生命徵象雖 然穩定,然並無法據此排除肝臟或身體其他部位機能均已健 康痊癒而無日後惡化之可能。且觀諸109年12月18日交通事 故發生後之「急診護理紀錄」記載,死者除下肢撕裂傷與擦 傷外,於同日11時32分許之體溫為36.8度、脈搏為每分鐘84 次、呼吸為每分鐘18次、血壓為120/74mmHg、疼痛評估為4 分;於同日12時23分許之體溫為36.8度、脈搏為每分鐘80次 、呼吸為每分鐘18次、血壓為107/51mmHg;可認林文煌於事 故發生後之生命徵象相當穩定,並可於同日12時30分於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協助承辦員警製作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認林文煌於該次交通事故後,身體 狀態與意識均仍穩定而未受影響。
(三)末查,「林君(指林文煌)於109年12月27日於本院內死亡。 其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活動性胃靜脈曲 張出血,酒精性肝硬化、肝細胞癌。」、「依病歷記載,林 君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與109年12月18日車禍事故,目前 無明顯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等情,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一一 0彰基 病基字第1100900043號函與110年12月20日一一0彰基 病基 字第110120007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更足證本次車禍 與林 文煌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惟被告縱若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則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均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 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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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