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48號
CHDM,111,訴,1248,202303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十二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二十八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宜璇於民國111年5月4日10時56分前某時,透過臉書求職 廣告認識LINE名稱「BitoPro。智」之人,並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曾薰誼」、真實姓名不詳自稱「Love。智」及其 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並擔任 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5月4日9時56分許前某時,撥打林展徹之行動電話佯稱 要向法院聲請交保的保證金等語,致林展徹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5月4日9時5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玉山銀 行帳戶後,蔡宜璇旋即於同日10時57分至玉山銀行○○分行提 領25萬元,遂緊接在玉山銀行○○分行斜對面之公園交付25萬 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拿取3,000元 報酬。嗣林展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展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宜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展徹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展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四)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臨櫃提領畫 面。
(五)被告與「曾薰誼」、「LOVE。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並將 提領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 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的目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查告訴人林展徹於警詢時陳稱 :「我在111年4月22日12時22分,遭對方誘騙至銀行,對 方謊稱說要向法院申請交保候審的保證金要我匯錢」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2號卷【下稱 偵卷】第27頁),告訴人並未提及詐騙集團成員係自稱為 何政府機關人員或公務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 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有上開加重 事由,容有未洽,且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減少,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 犯行已坦承不諱,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且 提領款項25萬元,其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 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 ,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 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月薪 約2萬6000元,已婚,懷孕中預計於112年6月生產,現與 母親、妹妹同住,生產後會回臺中婆家居住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該案經上訴後



,現由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審理中,迄 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案判決之時,被告仍符合刑法 第74條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 件,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林展徹 成立調解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 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 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次領錢後,對方當場給我3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72頁),是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於112年1月19日與告訴人林 展徹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1期、第2期之賠償共6000元, 有本院與告訴人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9頁),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林展徹6000 元,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 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 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 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 義。查被告就本案提領之款項25萬元,均已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 行為標的已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蔡宜璇)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林展徹)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戶名:林展徹、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