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377號
PTDV,112,司促,1377,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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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奕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施行法對於成年年齡未
有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故應適用「行為時」施行之民
法總則規定。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
,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
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81、第1086條
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月
1日開始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查本件債
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固據聲請人提出由相對
人於108年12月2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惟相對人
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12月24日簽訂契約書
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簽訂借款契約書
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以該契約書之簽訂,應得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可認契約行為有效,然依債權人所提出
之資料均無從認定彼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枝清有同意或
相對人甲○○成年後已承認之情形,其後相對人甲○○雖依據民
國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
年而為成年人,然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甲○○成年後已承認
上開契約之釋明文件,故本件請提出甲○○簽立系爭契約時,
經其法定代理人許枝清同意之證明文件影本或相對人甲○○成
年後已承認上開契約之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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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