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9號
PTDM,112,金簡,8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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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76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光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0年12月1 8日前之某日」均更正為「110年12月8日以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 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 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 上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湯佩芳陳鋐奕之財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 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2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李光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段○○巷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及個人 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身分 證、健保卡及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以拍照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變更其第一銀行帳戶行動電話號碼,而容任他人利 用其第一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以李光平之個人資料、第一銀行 帳戶及變更後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驗證機制,向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數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小李」向湯佩芳誆稱:可玩博奕獲利,但需繳納 入會費及押金云云,湯佩芳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 出款項,其中一筆於110年12月18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帳戶內,嗣湯佩芳發現 遭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佩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等影像傳送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向銀行申請貸款沒過,我加入網路代辦貸款專員的LINE,對方說要幫我代辦,要包裝可以把我工作年資弄比較久,對話紀錄我刪掉,我有刪紀錄的習慣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3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帳戶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1年1月26日營業部字第1110000018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1452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含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像照片) 證明本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帳戶係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帳戶,以線上方式申辦開戶,且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轉帳3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 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 請書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 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 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以確保自身權益。然而, 被告自承:對方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如果出事我找不到 對方,沒有簽約。當時擔心被詐騙,怕對方是詐騙集團, 且跟我之前貸款經驗不一樣。當時也是有擔心會被詐騙集 團拿去亂用,但因為缺錢所以還是冒險試看看等語,是可 看出被告對提供個人證件及帳戶給對方乙節有所擔憂,並 知悉可能遭對方做為不法用途使用,然被告在此情況下, 竟仍未做任何查證對方身分、公司名稱等舉措,即率予交 付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封面,並依對方指示變更銀行聯 絡電話,被告所為明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顯係基於容任 之心態交付之,則其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 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 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 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存摺封面、雙證件,即可 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益徵被告所辯, 明顯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及存摺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6號
  被   告 李光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段○○巷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身 分證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 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 ,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以拍照方式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第一銀行帳戶行動電話號碼, 而容任他人利用其第一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以李光平之個人資 料、第一銀行帳戶及變更後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驗證機制,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老師」向陳鋐奕誆稱:可報其 539之明牌,但需繳納入會費及防止洩密保證費云云,陳鋐 奕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款項,其中二筆於110 年12月18日12時16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5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帳戶內,嗣陳鋐奕發 現遭騙,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陳鋐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鋐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鋐奕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號起訴書。(四)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 金融帳戶,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及身分資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以前案起訴,現由貴院溫股(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案係被告交付相同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同一 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提起公訴之事實, 係同一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 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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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