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2號
ILDV,112,勞補,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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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兆林育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73,688元 (含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提撥勞退金),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依前揭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即4,920元(計算式:7,380元×2/3=4,920元), 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60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460元(計算式:2,460元+3,000元=5,46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46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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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