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97號
ILDV,111,司拍,97,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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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梁玉峯
相 對 人 沈清志

相 對 人 王張招梅



相 對 人 沈芳



相 對 人 沈佳



相 對 人 沈胤彤

相 對 人 沈玗柔

相 對 人 沈詠

相 對 人 沈熙

上列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立仁
吳佩玲
相 對 人 沈彥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啟明
白秀玲
相 對 人 劉惠玲



共同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相 對 人 藍陳春香

相 對 人 張芷帆

關 係 人 張惠如

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堂裕



林秋玉


邱寶儀(原名邱寶琴



陳水旺



關 係 人 張添財
柯宜均
張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



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讓與人,下稱中興銀行)與債務人等間債權債務事件,中 興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讓人,下稱龍星昇第七資管公司),龍星昇第七資管公 司(即讓與人)於民國97年6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管公司),中華開發 資管公司(即讓與人)於98年6月1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 梁玉峯梁玉峯業已合法取得本案之全部債權。第三人(即 義務人)張添財沈啟明及債務人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83年9月7日以五結鄉季寶段446地號向原債權人中興銀 行借款,並設定本金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80萬元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93年8月2日辦理中興銀行債權讓與第 三人龍星昇第七資管公司,同時變更設定本金債權額最高限 額77,421,071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98年8月12日依序先 辦理龍星昇第七資管公司債權讓與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管公司 ,後再辦理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債權讓與權利人(即債權人)梁 玉峯,設定本金債權額最高限額77,421,071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現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尚積欠本金140,691,529元(嗣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 更正請求金額為77,421,071元),現該不動產現已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即所有權人)等名下,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及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藍陳春香陳述意見略以:當時向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邦聯建設公司)購買兩戶房屋時,已全部繳清價金, 惟邦聯建設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於83年間向債權人中興 銀行融資借貸,於本人繳付房地尾款後竟未向債權人中興銀 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抵押債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故否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等語。 聲請人梁玉峯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 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本件債務人邦聯建設公司等人至今尚未清償全部債務,聲請 人歷年依法亦有向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另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83年9月7日至113年9月6日,現向法院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中,未有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之情事發生。 四、相對人沈清志等十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最初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系指「五結鄉下清水段寶斗



厝小段65-1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五結鄉季寶段44 6地號」,重測前為「五結鄉下清水段寶斗厝小段65地號土 地」不同。再者,聲請人歷次債權讓與之通知文件,程序亦 有瑕疵,且債權已歷次受償,抵押權人自應確定其請求實行 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債權金額,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 法第137條規定,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已因請求權時效而消 滅等語。聲請人梁玉峯表示意見略以: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7 7,421,071元。另依相對人所提陳述意見狀及附件所示,顯 示其與邦聯建設公司間有合建情事,且與建商邦聯建設公司 尚有債權債務未解,亦未對建商邦聯建設公司以法律途逕解 決,故無法塗銷抵押權。如相對人等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 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等語(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 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及是否曾有設定抵押權等情事,均屬 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 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 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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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