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94號
ILDM,111,訴,394,2023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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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凌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林恒毅律師
謝雨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林舒婷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蔡復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陳育騰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095、8166、8222、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衛星電話壹支與許森盛楊景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有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 口,竟與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許森 盛、楊景崴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311號判 決有罪;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與許森盛接洽聯繫策劃,由林 有凌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不知情之陳宏進購得蘇澳籍「明 豐漁1號」漁船(CT0000000)作為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之交 通工具,並與外國貨輪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再於110年10月 、11月間,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許森盛作 為「明豐漁1號」漁船修繕、加油、人事開支等花費之用, 以及交付衛星電話2支供許森盛及「明豐漁1號」漁船於海上 接駁運輸毒品聯繫之用;許森盛則負責尋找「明豐漁1號」



漁船船長及船員出海運毒。110年9月底許森盛楊景崴搭乘 飛機前往澎湖招募許明月伍萬福擔任「明豐漁1號」漁船 船員,並請劉啓璋擔任「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後,復於110 年10月中旬,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 山上某廢棄大樓外停車場相約見面並商議運毒事宜後,又於 110年11月5日由楊景崴開車搭載許森盛劉啓璋一同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土地公廟,由林有凌與劉啓璋虛 偽簽立「明豐漁1號」租賃契約。在此期間(即110年9、10 月起至111年1月2日「明豐漁1號」漁船出港前),許森盛指 派楊景崴前往臺南安平港、澎湖等地,負責漁船修繕、並支 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之報酬、擔任聯繫窗口傳遞訊息 等工作,待一切運毒事宜備妥後,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 遂於111年1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安檢 出港,先由越南籍人士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以商船貨輪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5大袋,運送至北緯2 6度10分、東經121度30分(距新北市富貴角北方約51.73海 哩)外海後,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劉啓璋等3人駕駛「 明豐漁1號」漁船航行至該處接運,再擬伺機於基隆地區私 運進口,惟又接獲許森盛透過楊景崴以衛星電話指示,將前 揭毒品載運至澎湖。嗣於111年1月11日15時8分許,經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0060艇,於北緯23度50分 、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西嶼約31海哩)外海處登檢該 漁船並夜間帶返抵澎湖縣馬公漁港暫泊,於111年1月12日先 進行防疫及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3人COVID-19之PCR檢測 ,經採檢陰性後,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登船 實施搜索,於「明豐漁1號」漁船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愷他命75大袋、衛星電話等物,因而查獲。其後經檢警合力 持續向上溯源偵辦,於蒐集掌握相關事證後,由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於111年10月17日14時2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5將林有凌拘提到案。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伍萬福陳宏進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有凌 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伍萬福



陳宏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林有凌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 第136頁;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245頁、第294頁至第35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明豐漁1號」漁船為其所購買,並於1 10年11月5日由共犯許森盛陪同共犯劉啓璋簽立漁船租賃契 約,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未遂犯行,辯稱:我是要經營漁船生意,所以跟許 森盛分工,由許森盛找船長、船員,我將「明豐漁1號」漁 船租給劉啓璋,他們捕回來的漁獲我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目前為止跟被告有關的犯罪證據主要為 許森盛的證述,其他人完全沒有指稱被告有涉入,且許森盛 歷次的說法在重要的一些點,例如在何處交付金錢、交付的 金額及交付的多寡,許森盛所述都是不清楚且有前後矛盾的 情形,況許森盛確實因為供出被告為上手而獲得減刑之優惠 ,顯見許森盛所述不足採信。被告雖有多次出現在金山尋找 許森盛的手機定位,但是這並不代表被告就是與許森盛共謀 運毒,事實上被告是要找許森盛一起做漁船生意,要去找許 森盛談經營漁船、找船長的事情,且許森盛稱被告在出事前 有交一支蘋果手機給許森盛,出事後將該支手機收回,然一 般人會透過電話、LINE聯繫,若確實有該支手機,被告何必



跑這麼遠去找許森盛。另外在案發之後,被告有跟許森盛聯 繫,是因為被告將船隻交給許森盛管理,但是南方澳漁會通 知被告的船隻走私毒品,因為船長、船員是許森盛找來的, 當然要去找許森盛,再加上因為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聯絡許 森盛所以只能去現場找許森盛,去詢問為何會找這樣的船長 、船員給伊。再者,如果被告真的是本案背後主謀,由被告 去跟別人租船,再提供給許森盛或者是劉啓璋等人,讓許森 盛、劉啓璋去運輸毒品,只要每月去給付船舶的租賃費用就 可以達到運輸毒品的目的,被告何須花費鉅資,花費500多 萬元去買明豐漁1號漁船,進而讓自己掛名在船主的地位上 ,然後再去跟劉啓璋簽訂船舶租賃契約,讓大家都知道他是 船主。縱使被告在過去的警詢當中有曾經表示在簽約的時候 沒有許森盛的存在,但是被告在做筆錄的當時,他身處的情 況是我透過許森盛來介紹開船的人,每一艘船都出事情,我 說我認識許森盛會不會有事情,不是每個人遇到事情就從頭 到尾都怎麼樣,也是有人會選擇能閃就閃,被告選擇先不說 認識許森盛並不代表心裡有鬼,被告有可能是因為害怕被牽 連,請依照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做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3月3日向不知情之陳宏進購得蘇澳籍「明豐 漁1號」漁船,並於110年11月5日由共犯楊景崴開車搭載共 犯許森盛劉啓璋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土 地公廟,由被告與共犯劉啓璋簽立「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 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並與 證人陳宏進陳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45頁)。嗣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 萬福於111年1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明豐漁1號」漁 船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安檢出港,先由越南籍人士所屬之運毒 集團成員,以商船貨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75大袋,運送至北緯26度10分、東經121度30分(距新 北市富貴角北方約51.73海哩)外海後,111年1月5日上午7 時許,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駕駛「明豐漁1號」漁 船航行至該處接運,再擬伺機於基隆地區私運進口,惟又接 獲共犯許森盛透過共犯楊景崴以衛星電話指示,將前揭毒品 載運至澎湖。嗣於111年1月11日15時8分許,經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0060艇,於北緯23度50分、東經1 18度57分(距離澎湖西嶼約31海哩)外海處登檢該漁船並夜 間帶返抵澎湖縣馬公漁港暫泊,於111年1月12日先進行防疫 及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3人COVID-19之PCR檢測,經 採檢陰性後,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登船實施



搜索,於「明豐漁1號」漁船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愷他 命75大袋、衛星電話等物,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276、311 號、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許 森盛於偵查中、另案審判中及本案審理中(見偵4572卷第11 8頁至第119頁背面;訴311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 7頁;他1068卷第32頁至第34頁;訴276卷第165頁至第186頁 、第256頁至第27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208頁)、楊景 崴於偵查中、另案審判中(見偵4572卷第72頁至第74頁;聲 羈48卷第17頁至第20頁;他1068卷第32頁至第34頁;訴276 卷第266頁至第273頁)、劉啓璋於偵查中、另案審判中及本 案審理中(見偵813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07頁至第208 頁背面;偵4572卷第93頁至第94頁;他1068卷第32頁至第34 頁、第53頁至第54頁;訴276卷第13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 二第209頁至第224頁)、許明月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 中(見偵813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 93頁至第194頁;他374卷第73頁至第74頁;他761卷第89頁 至第90頁背面;他1068卷第53頁)、伍萬福於偵查中、另案 審判中(見偵813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他1068卷第53頁及 其背面)證述明確,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清專案證物清單、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404號搜索票、漁船買賣契約書 、漁船租賃契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 「明豐漁1號」漁船(CT0000000)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 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安 全檢查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04874號、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 010159號)、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明豐漁1號」執行搜 索照片及拉曼檢測結果照片、海上接駁點示意圖、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2月9日函及所附「明豐漁1號」VDR航 跡資料提供說明表、VDR漁船航跡資料圖、海巡署偵防分署 宜蘭查緝隊偵查報告暨所附華馨大飯店旅客登記簿、住宿明 細表(110年12月29日)、住房表(110年12月25日)、飯店 外觀照片、華信航空旅客清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聲搜) 偵查報告暨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基地台位置、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偵查進度報告暨 所附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22日立航字第20220548號函及函覆之許森盛陳文華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搭機資料、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門號0 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6、311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偵813卷第29頁 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66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 153頁至第155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8頁至第188頁; 他374卷第5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 、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第48頁至第50頁 、第55頁至第63頁背面;他97卷第6頁;偵1719卷第86頁至 第89頁背面;偵4572卷第101頁至第111頁背面;他1068卷第 3頁至第7頁、第14頁、第68頁;偵8095卷第91頁至第97頁、 第98頁至第104頁背面;偵4796卷第6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 第31頁;他761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 、第50頁至第51頁;偵5892卷第6頁、第13頁至第17頁;本 院卷二第63頁至第85頁、第435頁至第44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事實之認定,若係 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 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 連性,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 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 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 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又供述證據,不論係 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是因與被 告具有利害對立關係,在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 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 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 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 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 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且因兩者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 及論理法則上,得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 虛偽性,而足以印證其自白或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 ,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 ,亦不分直接證據或間接(情況)證據,均屬之,並有嚴格



證明法則之適用。又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 ,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 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 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 ,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 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 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 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 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 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 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證人即共犯許森盛關於被告就本案扮演之角色證述如下(111 年8月17日前所為之證述因證人許森盛均否認就本案知情,或 因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在本院審酌之列):
⑴於111年8月2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跟林有凌認識2、3年,他 叫我們幫他找船長及船員,剛開始林有凌買船的時候,說要去 抓魚,有時候可以賺一點外快,就是去載一些比較管制的東西 等語(見訴311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⑵於111年9月14日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林有凌的住處在中和中 興街土地公廟前面的大樓,附近有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林有凌 約在110年10月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分2次給我修船費用及船



員費用,共250萬元,快要出港前林有凌又有拿100萬元給我加 「明豐漁1號」漁船的油,林有凌去年就找我說他要買船要載 魚及賺外快,叫我幫他找人,110年11月左右林有凌拿衛星電 話給我等語(見訴311卷第62頁至第63頁)。⑶於111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有朋友介紹林有凌到金山找我, 林有凌總共給我500萬元,在中和全家便利商店前分3次給我, 這500萬元是林有凌叫我去幫他修船、找船員,叫我們先去抓 魚,如果有可以賺外快即載香菸、毒品的機會會再跟我說,林 有凌只有跟我聯繫,他交待我,我再交待楊景崴下去,由楊景 崴負責幫忙修船、管理船上的人員即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劉啓璋只有在簽租船契約時見過林有凌,簽合約只是一個形 式,沒有付錢,因為如果船出事,林有凌可以保障自己,林有 凌有拿衛星電話給我,我拿給楊景崴去船上裝等語(見他1068 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⑷於111年10月1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有凌2年,他叫我 幫他修理「明豐漁1號」漁船及叫船員,林有凌有買衛星電話 給我,我留一支給劉啓璋,在海上如果大船打電話給劉啓璋劉啓璋就要去接貨,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的薪水是林有凌 出的,我給楊景崴的錢也是林有凌出的,其實沒有租約,船就 是林有凌的,船長劉啓璋跟船東林有凌簽約只是一個形式,因 為要去接貨,林有凌怕船長不聽他的話,私底下去亂做,實際 上林有凌一毛錢都沒有收,林有凌大概是110年8、9月來許氏 祖廟找我,大約給我500萬元,是修理船跟給船員的錢,與國 外接應都是林有凌,貨船再用衛星電話打給「明豐漁1號」漁 船,提供經緯度交貨,林有凌指揮我交貨然後接運成功東西也 是要交給林有凌等語(見訴276卷第169頁至第185頁)。⑸於111年11月15日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有凌跟冬瓜兩個人來 找我,說要買一條漁船來釣白帶魚順便賺外快,我說我沒有船 ,他們要去買,採分紅制,所有跟上面聯絡都是林有凌,我主 要負責修理船、聯絡船員及船長,林有凌、冬瓜如果要來許氏 祖廟找我,會先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在,他們打的那支電話案 發後被林有凌收回去了。林有凌分次交給我100萬、150萬、25 0萬元,110年9月、10月間就開始在台南修理「明豐漁1號」漁 船,110年11月5日簽「明豐漁1號」漁船租約只是一個形式, 根本沒有實際付款。我負責把東西起水上岸,林有凌會派人、 車來載等語(見訴276卷第261頁至第273頁)。⑹於111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有凌2、3年前透過朋 友冬瓜認識,大概是劉啓璋跟林有凌簽約前約一年左右林有凌 跟冬瓜一起來金山許氏祖廟附近找我,說要載東西賺外快,賺 到的錢我跟船員這邊一半,他船東那邊一半,我說沒有船,他



們說要去買,差不多半年以後林有凌跟我說「明豐漁1號」漁 船買好了,請我幫忙找人、找船員,並且說船很舊很多東西都 壞掉,叫我去幫他修理,林有凌帶我去台南看過「明豐漁1號 」漁船後交給我修理,「明豐漁1號」漁船大概是9月還是8月 開始修,我大概是船在台南修的時候就找船長劉啓璋,船員許 明月伍萬福是在「明豐漁1號」漁船簽立租賃契約前去找的 ,許明月伍萬福也有幫忙去台南修船,劉啓璋許明月、伍 萬福的薪水是林有凌拿錢給我,我透過楊景崴給他們,林有凌 在110年11月5日前總共給我約500萬元,分三次給,第一次在 金山許氏祖廟給我100萬元,其他兩次在中和全家便利商店前 ,用在修船、給工人工錢、加油、買設備上面,110年11月5日 在林有凌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簽「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 ,過程大概半小時,從來沒有付過錢,要簽約是因為怕船長本 身如果亂做,會影響到我們,林有凌說要船長跟他簽他才放心 ,簽約過程大概半個小時,110年12月25日前林有凌有交給我 衛星電話,111年1月前2、3個月林有凌有來許氏祖廟找我處理 修船的事,後來斷斷續續來看修船情形,110年12月底楊景崴劉啓璋飛去澎湖前也有來找我,「明豐漁1號」漁船在澎湖 修的時候也有來找我,問說船什麼時候會修好,說要趕快出去 載貨,後來110年12月28日船從澎湖馬公開出去,同年月29日 又開回澎湖馬公漁港是因為船壞掉,我有跟林有凌說,他有來 金山許氏祖廟這邊找我了解情形,我跟他說我要去看才知道, 所以我110年12月30日搭飛機去澎湖,外國貨船是林有凌聯絡 的,楊景崴會透過衛星電話跟劉啓璋聯繫,出海之後好像1、2 天接到毒品,接到毒品這段期間林有凌有來金山許氏祖廟找我 ,問我有沒有接到貨,後來劉啓璋他們有打電話給楊景崴說在 公海海峽中線時被保緝船抓,我好像是110年1月11日晚上跟林 有凌說這件事,劉啓璋他們被海巡查獲之後,林有凌有來許氏 祖廟附近找我,關心船被抓去的事情,我跟林有凌有透過電話 聯繫,但重要的事都見面講比較安全,後來那支手機被林有凌 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208頁)。⑺經核證人許森盛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就細節雖前後有所出入 ,然其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且就被告出現於許氏 祖廟之時間及原因,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 年8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之上網歷程查詢、通聯記錄(見 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314頁、第457頁至第507頁)所示相符( 詳後3、所述),若非證人許森盛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清晰 、一致之證述。至證人許森盛雖就現金共分幾次以及地點之陳 述略有不同,然因證人許森盛作證時距離交付金錢之時間點已 有相當時日,難免有所遺忘與錯記,且其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



均能明確證述實際收到約500萬元,是其證詞自具有相當之可 信度,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等證詞具有重大 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 據。又證人許森盛雖曾於警詢中否認交付衛星電話予楊景崴, 惟該時證人許森盛係全盤否認涉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是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難期待許森盛全盤吐實。至究竟被 告是否有交付1支蘋果手機予許森盛,雖無法明確認定,但此 部分不影響被告有直接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實質掌控愷他命運 送之認定(理由詳後述)。
3、再者,依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11日 起至111年2月1日止之上網歷程查詢、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一 第243頁至第314頁、第457頁至第507頁),被告於110年9月2 3日19時45分許、110年10月13日16時17分許、110年12月22日 11時12分許、110年12月29日8時46分許、111年1月4日4時57 分許、23時56分許、111年1月5日0時27分許、111年1月11日2 3時36分許、111年1月15日15時4分許出現在共犯許森盛之許 氏祖廟附近,而「明豐漁1號」漁船在台南安平港修船時,被 告有斷斷續續來許氏祖廟找共犯許森盛談處理修船的事,12 月10日「明豐漁1號」漁船從台南安平港開往澎湖馬公漁港後 ,在110年12月25日楊景崴劉啓璋飛去澎湖前,被告亦有前 往許氏祖廟找共犯許森盛問船什麼時候會修好,說要趕快出 去載貨,嗣於110年12月28日「明豐漁1號」漁船從澎湖馬公 漁港開出去,因為船壞掉,同年月29日又開回澎湖馬公漁港 在新興周造船廠修理時,被告也有到許氏祖廟了解「明豐漁1 號」漁船的情況,111年1月2日「明豐漁1號」漁船出海接駁 毒品後,被告也有到許氏祖廟詢問共犯許森盛接到貨沒,111 年1月11日15時8分許船長劉啓璋等人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 隊分署查緝後,被告也有前往許氏祖廟詢問共犯許森盛船被 抓去的事等情,業據證人許森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 如前述,並有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漁船進出港紀 錄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偵813卷第91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基地台出現在許氏祖廟附近的時間,我 確實是都有去找許森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若非被 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員之一,何以就本案重 要時點即「明豐漁1號」漁船準備出海運毒,出港後返航維修 (即110年12月28日、29日間)、在海上接駁毒品時(即111 年1月2日至同年月1月5日間)、遭查獲(即111年1月11日) 時,均出現於許氏祖廟附近。尤其是111年1月4日至1月5日這 段期間,若如被告所辯與共犯許森盛就「明豐漁1號」漁船經



營模式為真,其實在無須於漁船尚未返港、捕獲漁獲前,即 前往許氏祖廟附近尋找許森盛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9、10月我是去找許森盛追什麼時 候要簽約,這段時間許森盛他們已經在整理漁船,他們10月 那時候有口頭上說會在11月份會過來跟我簽約,接下來我陸 續找許森盛,但是許森盛都不在廟裡,我有在廟裡那邊等許 森盛。12月22、29日有經過許氏祖廟附近,但我沒有去找許 森盛,我是去金山18王公廟買食品會經過金山,才會顯示我 有在那個地方的基地台位置。1月份我有去找許森盛,但是許 森盛不在廟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惟其於111年10 月18日警詢中係稱:租船前我有委託「陳宏進」幫我整理船 等語,經警方提示陳宏進說詞後,始改稱有讓船長劉啓璋先 去維修等語(見偵8095卷第112頁至第115頁背面),且其於1 11年10月18日警詢中稱是去找「許先生」請教漁船的事情等 語(見偵8095卷第115頁);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稱出現 在許氏祖廟附近的8日,只有其中2日是去找「許先生」(見 他1068卷第132頁);111年10月27日本院訊問時稱都是去找 許先生是因為想要將之前買的兩艘漁船交給許先生經營,後 來兩艘漁船都沒有租給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 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10年3月至11月間跟共犯 許森盛是在談漁船的經營方式,簽約前有先答應共犯許森盛 如果確定要租的話,可以先去看船、整理,110年9月、10月 一直去金山追問共犯許森盛什麼時候要來簽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9頁),顯係隨證據之顯現而隨意更易其詞,意圖脫 免刑事責任之心態甚為明顯,其所辯難以採信。況若如被告 所述其對本案犯行全然不知,110年9月、10月一直去金山係 要追問何時簽訂「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則可認被告係 相當重視契約簽訂以保障自身權益,然證人劉啓璋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11月5日簽約前,船在安平漁港,楊景崴許森盛他們有用鑰匙打開駕駛室,確認設備可以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共犯楊景崴許森盛既已取得「明豐 漁1號」漁船鑰匙,可隨時出海作業,難認被告會於簽約前、 毫無保障情況下,即將鑰匙交出甚至進行漁船修繕(詳後述 )。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請證人陳宏進陳宏偉幫忙帶看船等 語,惟證人陳宏進陳宏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110年7 月21日被告付完「明豐漁1號」、「明豐漁2號」漁船尾款後 ,東西都交給被告派來的人,沒有再幫被告處理漁船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42頁至第244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至證人陳宏偉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明豐漁1號」漁船沒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然所述與原船主即證人陳宏進所證稱原本鑰匙都是由 其保管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是無從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8時46分許至15時5 8分許自新北市金山區前往彰化,同日17時14分許始又出現於 新北市中和區等情,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11 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之上網歷程查詢、通聯記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314頁、第457頁至第507頁),是被 告稱其買肉粽及燒酒螺之後就回家了,沒有再去其他地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顯不實在,所辯不可採。5、又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高達1,500.017公斤,以 每公斤180萬元換算,市場總價值高達27億餘元,利益十分龐 大,且依國內查緝毒品嚴密之現況,若非具有相當規模之人 脈、資金、跨國合作渠道、縝密之安排走私人員及交通工具 ,犯罪難以遂行,是以本案「明豐漁1號」漁船至境外接取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運輸之犯罪模式而言,如欲遂行犯罪,確 保毒品來源之聯繫及去向、適當運輸之硬體設施即漁船、相 關人力之支持均至關重要。查:
(1)證人劉啓璋於111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5日楊景 崴來野柳接我去金山許森盛,然後我們一起開車去中和, 到土地公廟時契約書都已經寫好,我只是簽名,沒有付租金 也沒有付定金給林有凌,簽約之前我沒有見過林有凌,簽約 前後也都沒有跟林有凌電話聯繫過,是許森盛帶我去簽約, 我沒有主動聯繫林有凌說要租船等語(見他1068卷第32頁至 第34頁);於111年10月11日另案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0 月間,楊景崴開車載許森盛來,說要請船長把船開到南方澳 ,之後要去釣白帶魚,「明豐漁1號」漁船是我承租的,費用 是20萬元,但我沒有付錢,我也不知道是誰付錢,110年10月 間在野柳廢棄大樓停車場那邊,許森盛跟我說要租一條船運 輸毒品,我去到「明豐漁1號」漁船上時,衛星電話已經在上 面,用來跟外國的船還有楊景崴通話等語(見訴276卷第135 頁至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110年7、8月份左 右,許森盛來找我當船長,說要去釣白帶魚,到差不多9月、 10月份左右,他跟我說要載毒品,後來許森盛跟我說要去跟 船東簽約,怕出事,說我是船長要我簽名,110年11月5日簽 約前楊景崴有開車載我、許森盛去台南安平港看過船,「明 豐漁1號」漁船要修理的地方很多,當時衛星電話已經在船上 ,船上有兩台衛星導航、雷達、衛星電話,到土地公廟之後 ,完全沒有談租金多少、訂金多少、租金要怎麼支付,當天 我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我沒有林有凌的金融帳戶,也不知 道林有凌住哪裡,契約書上面也沒有我們兩個人的地址,林



有凌沒有我的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聯絡方式,110年11月5日 簽約前後林有凌跟我都沒有用電話聯繫過,也沒有跟我要過 「明豐漁1號」漁船每個月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至第224頁),經核,證人劉啓璋明確證稱「明豐漁1號」漁 船租賃契約之簽立僅為形式,實際上其並未支付任何租金, 所述核與證人許森盛所述相符,且證人劉啓璋所涉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前因供出上游共犯楊景崴獲得減刑,應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偏頗或刻意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被告係與 證人劉啓璋虛偽簽立「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實際上證 人劉啓璋並未支付任何租金或押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簽約當時劉啓璋拿現金20萬元及第一個月租金6萬5千元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證人劉啓璋許森盛均已 明確證稱實際上並未支付租金及押金,則已無從以簽立「明 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排除被告對該漁船之使用、支配、管 理權限。且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殊難 想像被告有何無償提供「明豐漁1號」漁船予劉啓璋等人運毒 之理。至證人劉啓璋雖曾證稱以1年20萬元向被告承租「明豐 漁1號」漁船等語(見偵813卷第126頁),然該部分與被告所 提出之「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見他1068卷第11頁至第 12頁)上記載「押金」20萬元,每月租金6萬5千元乙情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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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