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9號
SLDV,112,聲再,9,202303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杜政宏
再審相對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再審相對人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福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7條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0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111年12月30日寄存於再審聲請人住居 所轄區派出所,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前往領取(見本院 卷第46頁之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則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 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於網站影片及網頁資料廣告稱N5系列筆記型電腦 所使用Sonic Master 聲籟技術(下稱系爭聲籟技術)係再審 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電腦公司)與Bang & Olufsen ICEpower公司(下稱B&O公司)合作研發,而本院士 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73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小額判決 ),將再審相對人所提出針對N4系列之筆電音訊系統設計顧 問合約內容,誤認為N5系列之筆電音訊系統設計顧問合約, 而認定華碩電腦公司與B&O公司合作研發,並無虛偽不實或 可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然再審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華碩電腦公司與B&O公司有合作研發N5系列筆電之系爭 聲籟技術之情事;且依B&O公司調校並確認完成之料件,係 採用品牌Eutech、型號EUA2110之功率放大器,惟伊所購買 華碩電腦公司生產製造N系列N45S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



)所配置之功率放大器,係品牌德州儀器、型號TPA3110之功 率放大器。又華碩電腦公司之系爭聲籟技術為了掩飾11瓦特 功率放大器輸出會燒壞直徑32毫米3瓦特喇叭,而捏造訊號 處理軟體DSP有動態控制音量功能保護功率放大器及喇叭, 依伊實驗推估11瓦特功率放大器(德州儀器TPA3100)被硬體 限縮輸出約2.4瓦特才沒有燒壞直徑32毫米3瓦特喇叭。上開 事實足證系爭N5系列筆電從未經過B&O公司驗證。依上所述 ,再審相對人之廣告與所宣稱之內容不符,顯然係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規定 ,伊針對第一審小額判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乃 違背法令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之小額訴訟程序合法上訴之要件,原確定裁定竟認伊 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而駁 回伊之上訴,顯有違反該條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又伊於前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實際配置於系 爭筆電内之揚聲器,直徑僅有25毫米,與再審相對人之廣告 内容「將直徑32毫米的喇叭(揚聲器)整合入N系列筆記型電 腦的設計中」,與系爭筆電内配置直徑25毫米之揚聲器不符 ,相較於N系列之N55及N75配置32毫米之喇叭(揚聲器), 因N系列筆電皆以相同功率放大器輸出,故N45S之系爭筆電 比N55及N75型之筆電較易破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如經斟酌上證1、2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得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定有明



文。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 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第二審法院審核 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 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 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因原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如以當事人逾期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由,未予審酌,亦難認為與同法第497條 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相符,此方合於同法第436條之2 8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條第 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部分:  
 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 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  
⒉再審聲請人就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理由係稱 再審相對人販售之系爭筆電之系爭聲籟技術,與廣告所宣稱 內容不符,顯然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而有「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情形,而第一審小額判決竟 未認廣告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又其於第一審



小額程序所提出原證6第1、2頁之文宣,非一般人所能印製 偽造,第一審小額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 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語。可知再審聲請 人其上訴第二審意旨指摘廣告不實部分,乃係對第一審小額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 小額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 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又關於同法第357條之1第 1項規定係為促進當事人及代理人履行真實陳述之義務,使 訴訟迅速進行,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文書故意為爭執 者,應予適當之處罰,並非舉證責任之倒置,而法院是否予 以裁罰,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核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則第一審小額判決未適用該條項規定,要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僅係就第一 審小額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 摘第一審小額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 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原 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認再審聲請人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反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之情 形。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難認可採。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實 際配置於其所購買之N45S系爭筆電內之喇叭直徑僅25毫米, 相對於同系列N55及N75筆記型電腦內配置直徑32毫米的喇叭 ,可見再審相對人之廣告內容「將直徑32毫米喇叭整合入N 系列筆記型電腦的設計中」,顯與系爭筆電配置的喇叭不符 ,如經審酌其就第一審小額判決上訴時所提出之上證1、2, 可使其獲有利判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 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聲請人於 前第一審程序第二審上訴狀所提出上證1、2,即再審聲請人 自行就系爭筆電拍照後與網路文宣所為之比對結果,然系爭 筆電所裝設喇叭及網路文宣均於第一審程序中即已存在,且 均為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明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 ,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 聲請人所為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其上訴,自無庸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或證據;況再審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時,始主張系爭筆電



喇叭之直徑25毫米與網路文宣所示32毫米不符,乃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復未證明其未能提出之原因,係原第一審法院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致,則依前開說明,原第二審法院就其 逾期提出之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斟酌,亦非屬同法第49 7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依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自為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聲 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1/1頁


參考資料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