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430號
SLDV,112,司票,3430,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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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李泳凱即鎔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5,66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0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65,66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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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