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44號
SLDV,111,重家繼訴,44,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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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吳意蓉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何萬山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土地、建物,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遺產不動產繼承登記, 並於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王雅文全部遺產,嗣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追加請求被 告應協同辦理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其基於同一遺產分割請 求權所為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女王雅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何萬山2 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詎被告不顧合法繼承人之原告, 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擅自將附表編號1至7之房屋、土 地等遺產登記於自己名下,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 及房屋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遺囑 實質證明力,且縱被繼承人以遺囑表示其所遺之財產全部 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繼承,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仍不得受侵 害,亦即原告仍得繼承被繼承人王雅文之財產,繼承比例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即遺產之四分之一,依民法第1225 條之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準此,被繼承人王雅文之遺產,由被告繼承4分之3,剩 餘4分之1遺產應由原告繼承。被告逕自將被繼承人不動產 遺產登記於其單獨所有,明顯侵害原告特留分,故原告得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此部分之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狀態。
  ㈡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被告 塗銷繼承登記後,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民法第759條,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既未 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 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或原告特留分4 分之1比例,分割 被繼承人王雅文之遺產。
  ㈢被告雖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被告應不具請求權利。 鈞院如認被告有此請求權,因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收入不 穩定,對家庭經濟貢獻甚微,其等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1樓之3房屋,該屋之管理費、水費與電費均 由被繼承人單獨負擔,且被告於被繼承人憂鬱症發作期間 ,未盡對於被繼承人之照顧義務,常發生被繼承人與被告 因故激烈爭吵後,被告即離家遛狗,放任具有憂鬱症症狀 之被繼承人單獨在家,嗣後被告才發現被繼承人亦離家且 已失蹤,最後才由原告長子尋獲被繼承人,最終於111年 3月17日被告再與被繼承人因故爭執,被告又再次丟下被 繼承人出門,單獨使患有憂鬱症之被繼承人於家中,後導 致被繼承人出門失蹤,造成墜樓之憾事。依上,被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累積貢獻甚低,且對於 具有憂鬱症狀況之被繼承人難謂已盡防免墜樓之注意義務 ,如被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自有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必要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土地及房屋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 塗銷。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被繼承人王雅文所遺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⑶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⑷訴訟費用被 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土地 及房屋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協同 原告辦理被繼承人王雅文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土地 及房屋之繼承登記。⑶被繼承人王雅文所遺如民事準備三 狀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遺產應分割該附表四分割方法欄 所示。⑷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王雅文生前曾於105年7月18日將其自行書立之「



自書遺囑」,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 聯合事務所辦理認證,依該遺囑內容附表編號1至11所列 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此為王雅文之遺囑真意。  ㈡又被告婚後財產僅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 新臺幣(下同)25,760元,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有彰化、台 新及第一銀行及大台北瓦斯等股票,扣除婚前股票價額後 合計為13,245,216元,則被告與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為13,219,456元,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為6,609,72 8元。故本件遺產數額,應先扣除原告得行使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6,609,728元後為14,496,585元。基於尊 重王雅文之遺願,其遺產應全數由被告繼承,如認被繼承 人王雅文遺囑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僅能取得王雅 文遺產數額14,496,585元之4分之1即3,624,146元,被告 得繼承4分之3即00000000元,被告非不得以其他遺產補原 告特留分之不足,是以被告願以附表編號8彰化銀行股票 及其衍生之孳息為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3, 624,146元,其餘由被告領取,其他項目之遺產均由被告 繼承取得,以免共有關係過於混亂。
  ㈢被告否認有未分擔與被繼承人王雅文之生活費用情事,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與被繼承人交往至成 婚後,因原告與其家人不喜歡被告而極少與被繼承人往來 ,被繼承人憂鬱症發病期間被告均隨侍在側,其住院時亦 由被告24小時陪伴,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前曾經營生意存攢 存款,婚後專心陪伴被繼承人,更遵醫囑帶其多與外界接 觸,故有一同前往慈濟當志工,對婚姻不能稱毫無貢獻, 被告與被繼承人感情甚篤,且被繼承人亦未失蹤過,故原 告主張均為不實,被告有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2分之1等語 ,資為抗辯,並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雅文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財產,應分割如答辯狀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雅文之母,王雅文於111年3月 17日死亡,其所留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詎被告竟持遺囑 將被繼承人不動產遺產全部登記於其名下,置合法繼承人之 原告於不顧,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於被告 協同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分割附表所列遺產等情,已據其提 出被繼承人王雅文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 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同為繼承人,及伊已自行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 惟否認應塗銷伊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並以前詞置辯,且 主張先為夫妻剩餘財分配後,再為遺產分割,則本件首應審 究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對被繼承人王雅文不動遺產所為遺囑繼 承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雖否認被告持以辦理被繼承人王雅文不動產遺產遺囑 繼承登記之遺囑之實質真正,惟被告已陳明該遺囑係王雅 文於105年7月18日自行書寫後,於同日請求民間公證人謝 永誌審核同意認證等情,已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位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7樓之1)之認證書及自書遺囑可憑(見95至1119頁), 依上開認證書所載,該遺囑係立遺囑人王雅文到場表示親 自書寫及簽名、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 ,並表明係其本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 名或蓋章,於自由意志下所立,並註記遺囑各增、刪二字 ,堪認該自書遺囑已合於法定要式,且已據以經地政事務 所審核無誤辦理遺囑登記,原告雖否認其實質真正,惟未 據陳明該遺囑究竟有何不合法定要式或其他無效情事,並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該遺囑效力,即難採納。  ㈡又原告主張伊就被繼承人王雅文遺產法定應繼分為2分之1 ,特留分為4分之1,因認上開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被告 雖不爭執原告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惟否認遺囑侵害特 留分,並辯稱:伊就被繼承人王雅文遺產得先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660萬9,728元。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雅文不 動產及股票遺產(附表編號1至11號)總價值2,725萬5,440 元,各銀行存款遺產合計為31,819元,全部總計為2,728 萬7,259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各1件可憑(第41及第216之11頁), 縱依被告主張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660萬9,728元, 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後遺產總價值為2,067萬7,531元,依原 告特留分比例4分之1 計算應分配516萬9,383元(計算式: 20,677,531×1/4=5,169,383)。但前揭遺囑已將不動產、 股票及新光商業銀行存款遺產全部分予被告(見遺囑第一 條第1至4點),原告僅得就所餘遺產即附表編號12至16號 銀行存款(合計31,033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2分之1即15 ,517元,顯然遠遠不足其特留分應分遺產價額,則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王雅文上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不動產 、股票及新光商業銀行存款遺產全部分予被告,致原告特 留分不足,是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而依民法第122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等行使扣減權,即無不合。



  ㈢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 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 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 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 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雅文上開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不動產、股票及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遺產全部分予被告,被告並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全部 不動產遺產登記於其名下,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權利,而對 其等行使扣減權,且本院既認本件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 事,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 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之遺囑於侵害特留 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被告雖主張得以金錢補償原告方式分 割遺產,由原告自遺產中彰化銀行股票取得應分配之特留 分遺產,毋庸逕為命被告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但為 原告所否認,並陳明伊已高齡77歲,住居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4樓房屋(附表編號1、2)多年,對於新生活 環境不易適應,若由被告單獨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原告 勢必遭被告要求搬離,對於原告晚年生活以及身體狀況將 有嚴重不良之影響,且非金錢補償所能彌補,並提出原告 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正。而本院雖諭知兩造協商 遺產分割方法,但雙方均堅持分配上開內湖區不動產而無 法達成協議。惟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 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至法院所採分割方法, 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 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 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 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高齡之繼承人,且其為被繼承人 之母,已長期住居生活在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為維護 原告居住之需求,雖不以取得所有權為目的,但應保障其 繼續使用居住權益,而被告已取得新北市三重區房地,其 所提以金錢(股票)補償方案,純以財產權益、所有權為考 量,未尊重長期住居該處生活之原告權益,並非妥適,尚 難採納,本院因認應准原告塗銷請求,之後兩造再就分割 方法協商處理。
㈣又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系爭遺囑有關遺產不動



產由被告單獨繼承部分即失其效力,前開遺囑繼承登記既 有不實,影響原告對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不動產之權利 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其在111年5月12日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不動產 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又原告另請求於被告塗銷上開遺產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後,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被 繼承人王雅文遺產為分別共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王雅文之不動產遺產,原由被告 依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惟經本院認因侵害原告特留分 ,而判決命其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則塗銷後自應回復 為被繼承人王雅文名下,於原告與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分割遺產不動產。
㈡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遺產遺囑繼承登記後,協同原 告辦理繼承登記。惟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 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均有明 文。可見上開不動產於塗銷被告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後,自 然回復於被繼承人王雅文名下,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得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該遺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毋庸被告協同辦理,自無訴訟請求必要,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又被繼承人王雅文遺產中之不動產既因未經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則其餘動產部分亦無從一部裁判分



割,是原告無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遺囑繼 承登記、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全部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7號及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則原告請求於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後,併予 分割被繼承人王雅文全部遺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明細及金額(均新臺幣) 遺囑繼承登記時間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 均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2 同上小段21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建物、總面積:8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小段220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 3 同上小段21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總面積:73.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共有部分:同小段220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4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5。 均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5 同上段16之1地號土地、面積:1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5。 6 同上段17地號土地、面積:10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8。 7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建物、總面積:3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小段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同小段1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2)。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5,000股。 9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5,790股。 10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5,622股。 11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62股。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649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證券帳戶存款1,158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587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7,141元。 1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1,498元。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7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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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