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35號
SLDV,111,訴,1135,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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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石佳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被 告 郭張秀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新北土技字第一一二0000三八五號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如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三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同號3樓房屋(下依序稱系爭2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陸續發現系爭2樓房屋客廳、 玄關、餐廳、儲藏室、走廊天花板有受潮及滴水情形,並波 及上述區域幾近全新之系統櫃受潮膨脹,經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12年2月8 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038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認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漏水所造 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 告所示修繕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就



前開滲漏造成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及系統櫃等室內裝潢受損 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65萬元;另系爭3 樓房屋冷、熱給水管漏水,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使客廳與 系統櫃喪失功能,環境終日潮濕,霉味瀰漫在空氣中,每日 需清理多桶積水及地板污水,多處形成鐘乳石、水漬渲染、 油漆剝落,環境髒亂不堪,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鑑定報告無意見,惟於兩造調解時,原告 曾表示會在一週內打開天花板讓被告檢視及做處理,然嗣原 告並未如此做,方導致現在漏水如此嚴重;被告願意修繕水 管,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就天花板及系統櫃等室內裝潢 應僅得請求27萬1567元,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客廳、玄關、餐廳、儲藏室、走廊天 花板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管 線滲漏所致等語。經查:系爭2樓房屋上開區域天花板滲漏 水原因,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及分析略以:「1.系爭建物3樓主臥室及客廳之浴廁間地 板,經淹(試)水72小時候,再檢測系爭建物2樓主臥室及 客廳之浴廁間天花板均未見水漬或漏水現象,據此,判定浴 廁防水及排水系統並無漏水。2.系爭建物3樓先將冷、熱水 給水管中之水排空後,熱水管加壓至約4.5Kgf/CM²後靜置1 小時,壓力降至約3.5Kgf/CM²,判定熱水管有漏水現象;冷 水管加壓至約4.5Kgf/CM²後靜置1小時,壓力降至約1.8Kgf/ CM²,判定冷水管有漏水現象,據此,判定冷、熱水管均有 漏水現象。」;結論略以:「系爭建物2樓客廳天花板漏水 嚴重,經檢測漏水原因,應係系爭建物3樓之冷、熱給水管 漏水造成。建議修復方式為:將既有冷、熱給水管廢棄填實 ,改配明管給水系統。依鑑定人之工程經驗,改配明管(常 用材質)給水系統工程費用,應可於28.6萬元/戶(含稅) 修復完成。」(見外置鑑定報告書第3頁內容及附件六第8頁 估價單)。本院審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以其所屬具有專 業證照之會員為執行鑑定工作,且與兩造無親誼故舊或利害



關係,其鑑定方法、分析研判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 則,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準此,系爭3樓房屋 冷、熱給水管確有滲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原告所指客廳 等多處區域有滲漏水情事產生一事,應堪認定。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冷、熱給水管線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 屋客廳、玄關、餐廳、儲藏室、走廊天花板發生滲漏水,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3樓房 屋冷、熱給水管滲漏水對其所有權造成之妨害,自屬有據。 而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除去該漏水妨害之方式,須將系爭3 樓房屋之熱、冷給水管廢置不用,以另行設置新明管之方式 進行修繕,已詳述於前,觀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 具有結構安全性及管線可維修性之優點,堪認該修繕方式應 為合適之方式。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修繕方式(詳如附件)修繕系爭3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即屬可 採,應予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就此定有明文。查系爭3樓 房屋前述滲漏水情形是否已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損害 項目為何及其合理之修繕費用為何等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系爭建物3樓 冷、熱水管有滲漏水現象,其漏水造成系爭建物2樓裝潢有 損害。主要損害項目有:客廳木造天花板、包梁及高、低櫃 浸水損害。估算系爭建物2樓裝潢之合理修繕費用為27萬156 7元。」(見外置鑑定報告書第4頁內容及附件六第1至2頁總 表、詳細價目表)。準此,系爭2樓房屋客廳木造天花板、包 樑、高低櫃等浸水之損害既係因系爭3樓房屋冷、熱給水管 漏水所造成,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繕費用27萬1567元,於法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冷、 熱水管漏水,自110年12月20日起陸續造成系爭2樓房屋客廳 、玄關、餐廳、儲藏室、走廊天花板有受潮及滴水情形甚為 嚴重,並波及上述區域之系統櫃受潮膨脹受損而難以使用, 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第3至7頁之損壞位置示意圖及現況照 片可稽,復參以上開滲漏水情事迄今尚未修繕完畢,已歷時 1年2個月有餘,持續時間尚非短暫,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 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侵害原告居家安 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理。本院審酌本件滲漏水 持續之期間長達1年2個月有餘,範圍遍及系爭2樓房屋之客 廳、玄關、餐廳、儲藏室、走廊等處天花板,與漏水嚴重程 度,以及原告為護專畢業,現擔任診所助理,月薪約2萬700 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收入,認原告請求12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詳如附件所示),將系爭3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萬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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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