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00號
SLDV,111,消債更,200,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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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債 務 人 黃瑞德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瑞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下稱消債更字 卷,第18頁)、身分證(見消債更字卷第20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消債更字卷 第24至26、30至34頁)、民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字卷第40至44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消債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80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更字卷第56至57頁)、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卷第27頁)、陽 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4至5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6、170頁)、機 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8頁)、109年6月起迄今之郵局及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0至70、152至1 60頁)、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



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4日北 市社助字第1123025903號函(見本院卷第110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213007530號函(見 本院卷第11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15日北 市都企字第1123010495號函(見本院卷第118頁)、內政部 營建署112年2月17日營署宅字第1120012581號函(見本院卷 第12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附件 債務人投保簡表(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6頁)、受 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至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8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88頁)、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 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120、122、126至132、138至146、178至180、192 至20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 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58、172頁),又債務 人任職於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43,900 元(見消債更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每月必要 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22,816元(見消債更字卷第36頁),另每月尚須支 出其配偶扶養費約8,000元(見消債更字卷第36、38頁、本 院卷第148、150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800,00 0元(見本院卷第8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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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